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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CC 一致性會議記錄與重要訊息

NCC電信終端設備及低功率射頻電機

審驗一致性決議会议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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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1-10 次一致性會議摘要

第 11-20 次一致性會議摘要

第 21-30 次一致性會議摘要

第 31-40 次一致性會議摘要

第 41-50 次一致性會議摘要

第 51-60 次一致性會議摘要





第61次一致性會議

一、請驗證機構上載本會「選單式便捷查詢手機支援接收災防告警訊息(PWS)功能網頁」電信終端設備相關資料,應追溯更新該資料庫至102年1月1日後取得型式認證之資料,以供民眾參考。

二、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LP0002)將於近期修正公布,請驗證機構於收件及審驗時,注意測試報告內所採該技術規範版本是否適用。

三、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及相關驗證機構管理辦法修訂部分,本會將召開會議討論。

四、GSM 900/DCS 1800第二代行動通信業務(2G)執照於明年(106年)6月屆期並停止營運服務,若行動通訊終端設備只有支援2G,或雙卡雙待機中一卡僅支援2G,相關功能將無法使用,為避免消費爭議,廠商申請前揭設備型式認證審驗時,應簽署切結書,切結於廣告文宣、設備外包裝及使用說明書標示『注意:行動電話業務(2G)於106年6月停止提供服務後,本設備2G功能在國內將無法使用。』

五、本次會議提出「審驗一致性意見提案處理單」共計11案,各提案經充分討論後之結論,詳如附件(編號:10507295-10507305)。

 

提案編號:10507295號

主旨:廠商目前欲申請UWB頻率範圍:1.(FL)4094~4814(FH)MHz

                                 2.(FL)4110~4838(FH)MHz

                                 3.(FL)4122~4826(FH)MHz

RF功率極低約-70 dBm,頻寬約為700~720MHz之間,其應用為近距離傳輸(類似NFC傳輸距離小於3公分),此產品是否可個案申請。

 

結論:1. 交通部已開放4224-4752MHz供採用超寬頻技術(UWB)之低功率射頻電機於次要條件下使用。此產品之RF功率極低約-70 dBm,小於LP0002第2.8節限制值30dB以上,考量其干擾較小,爰同意本案採個案方式依LP0002第2.8節限制值測試認證,本案應由具4094~4838MHz檢測能量的國內合格實驗室或國外MRA合格實驗室做檢測報告(應檢測到40GHz),再交由驗證機構審驗發證。

      2. 本案建議修正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依FCC規定增訂案關頻段之超寬頻器材技術要求,並排除適用LP0002第2.7節禁用頻段規定。

      3. 請廠商向交通部反應,請交通部修訂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開放更多頻段供近距離傳輸UWB使用。

 

提案編號:10507296號

主旨:我司客戶建議NCC開放屬於低功率的頻段給LoRa等相關新技術

結論:1. 物聯網為近幾年發展出的一種低功耗、廣域網路及頻率共享方式之應用,其技術仍在發展階段,尚無統一通訊技術標準,目前有多個物聯網技術(如:LoRa、SIGFOX、NB-IoT等)各自發展;且有數個物聯網標準聯盟相互競爭,包括OIC(Open Internet Consortium)、Allseen、OneM2M及電信領域之3GPP等,使用頻譜主要聚焦在800MHz及900MHz的免執照頻段或電信營運商使用之授權頻譜。

      2. 為因應國內物聯網(IoT)發展之頻率需求並與國際接軌,交通部、NCC等相關政府單位及業界經多次會議討論,預計於近期完成免執照物聯網頻段規劃,期能符合國家政策並帶動相關產業發展。目前交通部正進行場測,進一步釐清若物聯網使用920-928MHz,其是否對相關通信(包括行動寬頻業務(4G)及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ETC)系統)使用造成干擾,以研議最終開放頻段。

      3. 待交通部確認供物聯網IoT或低功率電機使用之開放頻段,修訂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後,在LP0002技術規範未修訂前,該類IoT產品得在頻率分配表開放頻段以FCC part 15C限制值申請型式認證。

 

提案編號:10507297號

主旨:手機廠商提問:手機廠商想要了解台灣各大電信業者的載波聚合(CA)的頻段組合,可否請NCC協助提供?

結論:1. 本會將發函請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提供其載波聚合頻段組合資訊。

      2. 目前載波聚合功能(CA)非屬PLMN10技術規範規定測項目,惟為達消費資訊揭露目的,手機廠商確認其手機支援載波聚合功能情形,必要時,與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相互配合實測,提供手機支援之UE Cat等級資訊給驗證機構,以利登載到NCC型式認證查詢資料庫。

 

提案編號:10507298號

主旨:客戶詢問目前已認證過的市售手機,以軟/韌體開啟載波聚合技術者,NCC的要求為何?有無特殊額外要求。

結論:1. 目前載波聚合功能(CA)非屬PLMN10技術規範規定測試項目,惟為達消費資訊揭露目的,手機廠商確認其手機支援載波聚合功能情形,必要時,與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相互配合實測,提供手機支援之UE Cat等級資訊給驗證機構,以利登載到NCC型式認證查詢資料庫。

      2. 自106年1月1日起之申請案,手機或具聽筒之平板電腦(須貼耳使用通話功能)具備載波聚合技術 (CA),應檢測手機各種CA組合發射模式之個別行動通訊頻段SAR,SAR標示值以實測最大值標示。

 

提案編號:10507299號

主旨:手機廠商提問:今年3月份起台灣4G LTE 開放2.5~2.6GHz new band 7/38/41,手機已陸續補測。但因彩盒、使用手冊早已印製,且大部份已在銷售端,無力回收,以進行標示新增LTE band的資訊,請問NCC是否會放寬此2.5GHz LTE頻段的標示規定?或給個寬限期?

結論:已取得認證4G LTE終端設備增加2.6GHz Band,除於手機廠商官網揭露該設備支援之行動寬頻頻段資訊,並於手機經OTA升級後,該終端設備能揭露具備2.6GHz LTE功能的相關資訊外,彩盒及使用手冊已印製者,至少在設備外包裝適當處補充標示或在銷售時請經銷者告知消費者;彩盒及使用手冊重新印製者,仍應依規定辦理。

 

提案編號:10507300號

主旨:產品是無線智控路燈(具備2G/3G/4G行動通訊功能),申請NCC型式認證,其CNS14336-1標準測試時,因產品是固定安裝於戶外,是否要引用BSMI技術會議決議需提供IEC-60950-22 法規報告.

結論:依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要求,固定安裝於戶外使用之行動通訊終端設備必須符合IEC60950-22 標準,申請型式認證時,應提供相關安規測試報告。

 

提案編號:10507301號

主旨:血糖機具備3G/4G行動通訊功能,申請NCC認證時可否僅提供PLMN測報,不再提供電磁相容(EMC)測報及電器安全(Safety)測報

結論:改採通案原則,醫療設備內建無線電信終端(2G/3G/4G)介面時,本會僅就無線電信終端介面進行審驗,並於審定證明書之備註欄中敘明「此器材為具備無線電射頻介面的醫療器材,本會僅就其電信介面射頻部份確認符合本會相關規定,核發本審定證明書。醫療器材之審驗、使用及販賣仍應依其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規定,並須符合其相關法規,如電磁相容及電氣安全請依其規定辦理」。


提案編號:10507302號

主旨:車用keyless entry能否使用電子標籤

結論:本案keyless entry本體並無螢幕,不符合電子標籤螢幕顯示(E-Labeling)之要件,爰keyless entry仍須印鑄或黏貼審驗合格標籤於器材本體明顯處,器材本體明顯處包含可供使用者自行抽換電池之電池盒內部(電池下方),但不包含可分離之電池蓋。


提案編號:10507303號

主旨:廠商有幾款汽車充電槍內建RF模組欲申請NCC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汽車充電槍規格: AC/AC40A; 80A

主機外殼尺寸: 寬1.2M*高2.8M,重量600kg

電源 : 3.3V

頻率 : 315MHz

頻寬 : 400kHz

功率 : -86.123dBm

調變方式 : FSK and OOK

該產品RF模組原設計欲申請完全模組認證,經確認後發現未符合完全模組認證之要求,建議申請者以限制性模組認證方式提出申請,但還是有下列問題須討論

問題:(1)以限制性模組認證方式提出申請是否須整機測試?

      (2)是否針對模組做測試即可?

結論:採個案方式辦理,本案以限制性模組方式(RF模組+汽車充電槍)執行檢測及認證,對於電源傳導干擾測試項目的檢測點,以供給此RF模組之電源板AC輸入端檢測,應符合LP0002第2.3節規定。


提案編號:10507304號

主旨:審驗單位對於有線終端設備的符合性聲明之權利義務。

結論:1. 本會業已公告下列9項之有線電信終端設備,自105年7月1日起得實施符合性聲明登錄作業:

         (一)電話機

         (二)自動報警設備

         (三)電話答錄機

         (四)傳真機

         (五)電傳打字機

         (六)有線遙控裝置

         (七)按鍵電話系統

         (八)電腦電話整合設備

         (九)來話顯示終端設備。

         前揭9項有線電信終端設備亦仍得申請型式認證。

      2. 本會尚未委託驗證機構辦理有線電信終端設備符合性聲明登錄作業,驗證機構欲受理符合性聲明登錄業務,需請向本會申請。惟本會將針對相關後市場抽驗部分及登錄申請與管理進行研議,修訂驗證機構管理辦法及審驗辦法,始委託驗證機構執行符合性聲明登錄作業。

      3. 申請符合性聲明登錄,應依照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12條之規定備妥相關文件。 符合性聲明登錄作業規費每件2,000元。

      4. 完成符合性聲明登錄者,應依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按照符合性聲明證明內之符合性聲明標籤式樣,製作標籤黏貼或印鑄於電信終端設備本體明顯處,始得販賣;經同意使用符合性聲明標籤者,亦同。

      5. 符合性聲明標籤樣式與型式認證標籤樣式相同(如下圖),差別在字軌第13碼代碼應為 C。(ex: CCAA16F10010C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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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編號:10507305號

主旨:手機廠商提問:手機使用支援高通Qualcomm (QC 3.0)之充電器,手機及充電器有防呆設計(可辨識充電器、手機有無支援QC 3.0功能),且充電器之電氣安全及電磁相容也經BSMI審驗合格,該充電器搭配手機申請NCC認證時可否發證?

結論:1. NCC己行文通知BSMI修訂CNS15285。

      2.手機使用支援QC 3.0之充電器,手機、充電器具有可辨識充電器、手機有無支援QC 3.0功能之設計者,且手機及充電器均經電氣安全及電磁相容審驗合格,除電壓及電流依QC3.0規格以外,其餘項目須符合手機相關技術規範充電介面規定,則該充電器搭配手機申請認證可同意發證。



第62次一致性會議

一、本會與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及行動通信業者訂於105年10月27日在本會濟南路辦公室2樓、大安森林公園及國父紀念館共3區域,辦理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PWS)混合指定區域發送及數位簽章測試事宜,請驗證機構轉知測試實驗室及手機廠商,驗證機構、測試實驗室及手機廠商均可參加,以利了解相關手機接收PWS情形。

二、為落實消費資訊透明化,保護民眾權益,本會將函請各驗證機構要求手機廠商提供己認證手機之產品行銷名稱、是否OTA後才具有完整PWS功能、支援衛星定位系統、載波聚合數及手機廠商客服電話等資訊,並登錄於本會選單式便捷貿易e網資料庫,若廠商無法於105年10月31日前提供,請驗證機構在相關欄位逕予註明「廠商不提供」。

三、有線電信終端設備(例:傳真機)尚未實施電氣安全檢測,為保護民眾安全,本會將重新考量,以納入規管。

四、近來有廠商投訴測試實驗室回答檢驗所需之軟體及治具問題時被動消極,爰請驗證機構向配合之測試實驗室宣導,加強教育訓練相關人員,應耐心應對申辦廠商並說明相關規定。

五、為增加審驗合格標籤授權辦理時效,驗證機構可受取得審驗合格標籤廠商委託辦理審驗合格標籤授權作業。因辦理該作業非屬本會委託驗證機構之委託審驗契約範圍,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各驗證機構得向該等廠商收取合理之服務費用,並應於驗證機構網站公布收費基準,且於受理該等授權作業前,須先向廠商說明清楚及開立統一發票。

六、近日本會受理某低功率射頻電機不符合技術規範檢舉案,經本會委託測試實驗室檢驗,發現確有不符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情事,本會將辦理相關驗證機構及測實驗室之查核,若發現有不符合事項,本會將依相關規定辦理,其情節嚴重者將終止該等驗證構構之委託審驗契約,或不予認可該等測試實驗室。

七、本次會議提出「審驗一致性意見提案處理單」共計7案,各提案經充分討論後之結論,詳如附件(編號:10510306-10510312)。

 

提案編號:10510306號

主旨:工作頻率在1.705MHz-37MHz 之間的Swept frequency field disturbance sensors 可否比照 FCC 15.205 (d)(1)的排除條款, 不受LP0002第2.7節禁用頻段規定?

結論:1. 以個案方式,同意比照 FCC 15.205 (d)(1)排除條款,對工作頻率1.705MHz-37MHz之間的 Swept frequency field disturbance sensors,若符合FCC 15.205(d)(1) 且輻射場強符合 LP0002 第2.8節 (等同 FCC 15.209),可不受 LP0002第2.7節禁用頻段限制。

      2. 建議納入下次LP 0002修訂。


提案編號:10510307號

主旨:1. 收信機(接收機)與發信機(發射機)成套販售, 收信機是否仍需依LP0002第2.11節一併檢測送審或提供已認證之型式認證證書?

      2. 收發信機之接收模式是否仍需依LP0002第2.11節檢測?

結論:1. 單獨收信機非屬本會105年7月26日通傳資源字第10543013930號公告修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爰無須經型式認證;惟收、發信機為成套銷售者,應向廠商說明若不申請審驗收信機,致型式認證證明未記載收信機之廠牌及型號等資料,成套銷售器材進口發生問題時,應請廠商向海關說明。

      2. 收發信機的接收模式仍須符合LP0002第2.8節及第2.11節規定。


提案編號:10510308號

主旨:客戶詢問:手機測載波聚合SAR時要檢測那些CA組合模式? Uplink/Downlink要依照什麼測試方法?

結論:1. 手機Uplink mode,應以每一個支援頻段都分別單獨檢測,找出支援頻段中之最大SAR值,並以該最大SAR值標示於使用手冊、外包裝及器材本體。

      2. 手機Downlink mode暫不執行檢測載波聚合(CA) SAR 模式。

      3. 因美國、歐盟、日本、韓國等國都已強制要求行動終端設備之身體SAR檢測,本會將研議強制納管,請各驗證機構及測試實驗室協助提供各國相關資訊。


提案編號:10510309號

主旨:是否提供新版LP0002的實施轉換期?

      是否提供2016年10月18日版PLMN10/PLMN08的實施轉換期?

結論:1. 105年10月18日公告修訂PLMN08、PLMN10技術規範僅對PWS詳細規定,在測試要求上與104年12月25日版本並無差異,測試報告之 PWS項目仍應依105年版完整檢測,器材型式認證申請案的檢驗報告載明104年版或105年版都可接受。另請測試實驗室或驗證機構於下次換TAF認證證書時更換PLMN08及PLMN10技術規範為105年版。

      2. 105年8月23日公告修訂LP0002(新版)緩衝自105年11月1日實施,驗證機構受理型式認證案於105年10月31日前得接受舊版LP0002檢驗報告,105年11月1日起僅接受新版LP0002檢驗報告。

      3. 新版LP0002第3.1節有遺漏規定,應注意該節器材之使用頻段仍須符合第2.7節禁用頻段規定。

 

提案編號:10510310號

主旨:廠商詢問:DFS雷達波台灣是參考FCC  KDB 905462所制定,但該法條針對雷達波敘述有做些微修正,請問在之前以FCC 新規方式測試送件者,未來進行系列認證是否會要求補正測試?

結論:1.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17條規定,經型式認證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如變更其廠牌、型號、設計或射頻性能時,應重新申請審驗。爰型式認證合格器材若有變更,申請系列認證時,應以申請系列認證時之最新版技術規範辦理檢驗。

      2. LP0002第2.12節規定,低功率射頻電機之特性應依本規範執行檢驗,未規範者依國家標準辦理,無國家標準可適用者,依IEEE ANSI、歐盟ETSI EN與美國EIA、FCC 47 CFR PART 2、KDB及ARIB STD-T67 等有關檢驗之規定。爰低功率射頻電機均應依該等檢驗規定之最新版本執行檢驗。

 

提案編號:10510311號

主旨:充電器4.5V/5A, 5V/2A及5V/4.5A搭配特定手機for CNS 15285之測試問題

結論:比照第10311242號審驗一致性提案單決議,本案之手機、充電線組及充電器應符合下列要求:

      1. 特定手機、特定USB cable、特定充電器都配置自動偵測電路的前提下,電流可放寬到5.0A。

      2. 特定手機、特定USB cable、特定充電器的CNS15285/CS14336-1 所有測試項目都要檢測,另增加評估須符合下列項目:

         (1) 特定充電器搭配該特定USB cable+其他品牌手機時,電流不可超過2.0A+10%,正常/異常情況下皆不可超過。

         (2) 一般充電器搭配其他品牌USB cable +該特定手機時,電流不可超過2.0A +10%,正常/異常情況下皆不可超過。

         (3) 特定充電器搭配其他USB cable +其他品牌手機時,電流不可超過2.0A +10%,正常/異常情況下皆不可超過。

         (4)不論是4.5A或5.0A模式,充電器輸出電壓都必須在 4.05-4.725Vdc (額定輸出4.5V) 、4. 5-5.25 Vdc(額定輸出5V)之間。

         (5) 須確認該特定USB cable可承受5.0A電流。

      3. 型式認證證明及使用說明書須標示於該特定手機、特定USB Cable 與特定充電器的廠牌型號,及搭配該特定手機、特定USB Cable 與特定充電器充電時的充電器輸出規格資訊,與充特定電器搭配其他手機或其他 USB Cable 時的充電輸出規格資訊。

 

提案編號:10510312號

主旨:USB type-C充電器導入CNS 15285技術規範一案

結論:1. 手機相關技術規範及CNS15285規定充電器端插座應為USB Type A,且目前市售手機充電器以USB Type A插座為主,考量民眾使用充電線Type A插頭之相容性,仍維持第10501274號及第10503288號提案單之結論「手機搭配充電器端本體為Type C (USB 3.1) 插座,須同時提供Type C插頭轉Type A插座之轉接器或轉接線,才接受型式認證申請」。

      2. 目前BSMI已著手研議修訂CNS15285,待修訂完成後,本會將考量手機相關技術規範增訂Type C介面要求。

 


第63次一致性會議 

一、本會將於105年12月13日在本會濟南路辦公室7樓會議室,邀集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行動通信業者等,進行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混合指定區域發送、備援系統切換及手機接收測試事宜,請驗證機構轉知實驗室及手機廠商,先於105年12月8日下午2時於同會議室召開「研商105年12月13日PWS實測會前會議」,以說明該日實測流程及內容。驗證機構應通知105年3月1日後取得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之手機廠商參加該測試及會前會議。

二、有關審驗合格器材是否為 RFID器材部分,請原發證機構(耕興與晶復)要求申請者於下次一致性會議提出提出器材相關佐證文件,再行討論。

三、本會對「平臺」有明確規定,「平臺」定義如下:指不組裝射頻模組,仍具備該平臺主要功能之器材,若無該平臺主要功能,則不能視為平臺。平臺定義與LP0002第5.11節發射機模組規定相互獨立,請驗證機構依前揭規定落實執行案件審驗。

四、廠商辦理審驗合格標籤授權登錄部分,本會便捷貿易e網已具備操作介面可供國內廠商自行上網登錄,未來將再新增國外申請者可委託國內代理人上網登錄之功能。對廠商委由驗證機構代為登錄者,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驗證機構向廠商收取合理服務費用相關事宜,於下次一致性會議再行討論。

五、105年會計年度將關帳,請驗證機構清查本年度審驗案件繳費及請歀情形,105年12月20日以前受理審驗案件,應於105年12月26日前完成繳費入帳,105年12月29日前將請款資料、發票送至本會。105年12月21日以後受理審驗案件,應於106年1月後再行開單繳納及核發審驗證明,並於106年1月5日後將請款資料、發票送至本會。

六、本次會議提出「審驗一致性意見提案處理單」共計3案,各提案經充分討論後之結論,詳如附件(編號:10512314-10510316)。

 

提案編號:10512314號

主旨:新版 LP0002 第4.7.7.3~4.7.7.4節, 規定UNII 產品 (5GHz WLAN/WiFi) 要具有安全功能, 以避免產品被第三方更改軟體, 修改產品操作於未經認證的頻率/功率...等.製造商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符合性聲明.

請問:

   1.此證明文件或符合性聲明文件是否比照 美國 FCC KDB 594280 D02 U-NII Device Security的內容,由製造商提供相關資訊的說明?

   2.此證明文件或符合性聲明文件是否只能由該產品的製造商提供? 若由申請者提出是否可接受?

結論:請驗證機構就 LP0002第4.7.7.3~4.7.7.4節規定,並參考 FCC KDB 594280,提出軟體安全符合聲明書中文版本,於下次一致性會議討論,俟決定軟體安全符合聲明書中文版本後,驗證機構再行採用。


提案編號:10512314號-後續

主旨:有關新版 LP0002 第4.7.7.3~4.7.7.4節,規定UNII 產品 (5GHz WLAN/WiFi) 要具有安全功能,以避免產品被第三方更改軟體、修改產品操作於未經認證的頻率/功率...等.製造商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符合性聲明?

本公司已參考FCC KDB 594280製成「軟體操作符合性聲明書」,提請討論是否採用?

結論:申請型式認證器材涉及LP0002 第4.7節規定,申請者應據實填列及檢附「軟體操作符合性聲明書」(如附件)。


提案編號:10512315號

主旨:Type C充電器在特定條件下,其5V輸出電壓的上限值是否可由原來的5.25V (5%)放寬至5.5V (10%)。另外,其輸出電流為3A。

結論:1. 依據第59次一致性會議提案編號10501274號提案決議,廠商販售時提供Type C插頭轉STD-A插座之轉換器。

      2. 依據第59次一致性會議提案編號10501272號提案,特定手機、特定充電器(本案充電器,輸出電流大於2A 且小於或等於3.0A 時),搭配不具備偵測電路之USB Cable 時,依下列方式追加檢測:

         一. 若手機之使用手冊有註明類似「本包裝盒內之器材及配件均以成套/成組檢驗,符合相關規定,不可自行更換非指定充電器」或「消費者需要至合格經銷商或維修站替換特定充電器」等注意文字時,應符合下列要求:

             A. 在特定手機、特定充電器都配置自動偵測電路的前提下,該充電器規格可放寬到5Vdc (+10%,-5%) /3.0A(含)。

             B. 特定手機、特定充電器的CNS15285/ CNS14336-1所有測試項目都要檢測。

             C. 追加評估下列項目:

                 (1) 特定充電器搭配不具偵測電路之USB cable+其他品牌手機時,電流不可超過各組額定電流輸出的 +10%,正常/異常情況下皆不可超過。

                 (2) 特定充電器輸出電壓都必須在各組額定輸出的Vdc+10%~ -5%之間。

                 (3) 須確認該USB cable 可承受各組輸出的最大之電流。

             D. 型式認證證明須標示該特定手機、USB Cable與特定充電器的廠牌型號,及搭配該特定手機、USB Cable與特定充電器充電時的充電器輸出規格資訊。

         二. 手機之使用手冊未註明前述注意文字內容時,應符合下列要求:

             A. 在特定手機、特定充電器都配置自動偵測電路的前提下,該充電器規格可放寬到5Vdc (+10%,-5%) /3.0A(含) 。

             B. 特定手機、特定充電器的CNS15285/ CNS14336-1所有測試項目都要檢測。

             C. 追加評估下列項目:

                 (1) 特定充電器搭配不具偵測電路之USB cable+其他品牌手機時,電流不可超過各組額定電流輸出的 +10%,正常/異常情況下皆不可超過。

                 (2) 特定充電器輸出電壓都必須在各組額定輸出的Vdc+10% ~ -5%之間。

                 (3) 須確認該USB cable 可承受各組輸出的最大之電流。

                 (4) 一般充電器搭配其他廠牌/型號USB cable+該特定手機時,電流不可超過2.0A+10%,正常/異常情況下皆不可超過。

                 (5) 特定充電器搭配其他廠牌/型號USB cable+其他品牌手機時,電流不可超過2.0A+10%,正常/異常情況下皆不可超過。

             D. 型式認證證明及使用說明書須標示於該特定手機、USB Cable與特定充電器的廠牌型號,及搭配該特定手機、USB Cable與特定充電器充電時的充電器輸出規格資訊,與特定充電器搭配其他手機或其他USB Cable時的充電輸出規格資訊。

 

提案編號:10512316號

主旨:因低功率法規LP0002於105年8月23日更新,若是在此之前發證之完全模組,是否仍可繼續安裝在新的平台上。

結論:完全模組辦理上傳最終產品清單及照片時,暫不要求依105年8月23日修訂LP0002補測。



第64次一致性會議

一、行政院106年2月16日第3536次會議院長提示略以:本(106)年2月11日臺南近海發生規模5.6地震,中央政府雖已迅速啟動地震告警訊息發送機制,唯因受限於地震測報技術、民眾手機、電信業者設備及國土面積等環境因素,仍有持續強化的空間,請通傳會加強督促相關手機及電信業者,儘速配合系統改善及調校,以確保民眾能即時收到告警訊息。爰請驗證機構通知102年1月1日後取得審定證明之手機廠商,確認本會選單式便捷查詢手機接收災防告警訊息(PWS)功能網頁(https://nccmember.ncc.gov.tw/Application/FUN/FUN025.aspx)資料正確性,若有資料不正確或缺漏,應請手機廠商於106年4月15日前提供提供正確資料,並由原驗證機構上載該查詢網頁資料庫,若手機廠商無法於該日前提供,請原驗證機構在該資料庫相關欄位逕予註明「廠商不提供」。另請驗證機構持續辦理核對該等資料之正確性。

二、雙SIM卡手機檢測PWS接收功能,應檢測下列4種操作模式:

    1. 僅單一SIM 1槽插測試卡檢測 PWS接收功能,所有訊息碼之PWS項目須完整檢測。

    2. 僅單一SIM 2槽插測試卡檢測 PWS接收功能,所有訊息碼之PWS項目須完整檢測。

    3. SIM 1插測試卡(與PWS測試儀器連線)、SIM 2槽插一般卡(與行動通信基地臺連線),由SIM 1槽檢測PWS接收功能,所有訊息碼之PWS項目須完整檢測。

    4. SIM 1插一般卡(與行動通信基地臺連線)、SIM 2槽插測試卡(與PWS測試儀器連線),由SIM 2槽檢測PWS接收功能,所有訊息碼之PWS項目須完整檢測。

    雙SIM卡手機於第3模式或第4模式未能完整顯示PWS接收功能(24訊息碼)時,檢驗報告應詳實記載,手機廠商應切結於廣告文宣、設備外包裝及使用說明書上充分揭露該等資訊,避免消費爭議。

三、查交通部業於106年2月22日交郵字第10650017402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新增920~925MHz供低功率物聯網設備(低功率射頻電機)在次要條件下使用。爰於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尚未修正前,即日起低功率物聯網設備得使用920~925MHz,並依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LP0002)之4.8規定限制值,辦理型式認證。LP0002之4.8.1.4其他限制事項之(1)跳頻系統之(B)跳頻頻道之20 dB頻寬及使用頻道數:當跳頻頻道之20 dB頻寬小於或等於250kHz 者,得放寬為至少使用10 個(含)跳頻頻道。當跳頻頻道之20 dB頻寬大於250 kHz者,得放寬為至少使用5個(含)跳頻頻道。另LP0002之4.8.1.4其他限制事項之(3)採用跳頻與數位調變技術之複合系統,未規定6dB頻寬至少應有500kHz及最少跳頻頻道數。爰依據FCC KDB 453039,複合系統不要求6dB頻寬至少應有500kHz及最少跳頻頻道數。

四、為因應高齡化社會,及維護高齡消費者權益,請驗證機構對宣稱適合銀髮族或老人使用之手機,於審驗時應確認該手機功能確實符合宣稱功能(例如:大螢幕、大字幕、大按鍵、大 Icon、大鈴聲、SOS緊急求救鍵等),手機廠商並應切結於廣告文宣、設備外包裝及使用說明書等標示資訊符合前揭經確認之宣稱功能及相關規定,以避免消費爭議。

五、為揭露電磁波暴露資訊,手機或平板電腦具備WiFi hot spot功能者,應自民國106年7月1日辦理新申請、系列申請案時,應就WiFi hot spot功能依LP0002第5.20.2節規定,以20公分距離評估電磁波暴露量(MPE),MPE標準值1mW/cm2,型式認證證明及使用手冊上須標示“電磁波曝露量MPE標準值1mW/cm2,送測產品實測值為:   mW/cm2”;若於20cm距離評估MPE會超過標準值時,應實際評估出可符合1mW/cm2的使用距離,型式認證證書及使用手冊上須標示電磁波曝露量MPE標準值1mW/cm2,本產品使用時建議應距離人體   cm”。

六、器材型式認證申請者應切結,器材上市販售時應提供正體中文使用手冊或說明書,並標示相關警語及必要資訊。

七、完全或限制性模組裝於平臺,應提供平臺清單excel內容包含平臺廠牌、型號及外觀照片(參考三等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清單)。

八、交通部尚未開放10GHz頻段供桶槽位面探測雷達設備使用,爰宜請廠商先向交通部建議開放,若交通部修訂中華民國頻率分配表後,本會再行配合修訂技術規範。

九、本次會議提出「審驗一致性意見提案處理單」共計14案,各提案經充分討論後之結論,詳如附件(編號:10512314後續、10602317-10602329)。

 

提案編號:10602317號

主旨:LP0002 第4.7.9節:

使用手冊或說明書應載明事項,除依2.10 規定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4.7.9.1 應避免影響附近雷達系統之操作。

4.7.9.2 高增益指向性天線只得應用於固定式點對點系統。

    廠商提問: A. "應避免影響附近雷達系統之操作"警語, 像手機、平板或筆記型電腦等DFS Client device without Radar detection,無雷達偵測功能,其均依AP/Router (Master device)指示來切換頻道,該等Client device是否能夠無須標示該警語? 因為該等器材不能偵測雷達信號。

              B. 關於"高增益指向性天線只得應用於固定式點對點系統",是否只限於產品為固定式點對點操作系統,才要標示該警語?

結論:1. LP0002(105年8月23日修訂版)第4.7.9.1及4.7.9.2節規定警語標示,適用於105年7月1日起以LP0002第4.7節UNII規定,申請型式認證之新申請或系列產品案。

      2. 依LP0002第4.7節規定型式認證之UNII器材(含具第4.7節功能之手機或平版電腦),均應於使用手冊或說明書標示第4.7.9.1節規定警語「應避免影響附近雷達系統之操作」。

      3. UNII產品不具備外接或替換天線時,得不標示第4.7.9.2節警語「高增益指向性天線只得應用於固定式點對點系統」,其餘之UNII器材應於使用手冊或說明書標示該警語。

      4. 以舊版LP0002(105年8月23日修訂前版本)規定,已經型式認證合格或僅申請補發、換發型式認證證明之器材,使用手冊或說明書得不加印第4.7.9.1及4.7.9.2節規定警語。


提案編號:10602318號

主旨:行動電話業務(2G)即將於106年7月1日走入歷史,客戶詢問產品規格有2/3/4G的未來在106年7月1日後是否只需要申請3/4G?

結論:本會已有相關配套措施及刻正研議審驗要求,在審驗要求未定案前,手機仍須檢測2G功能,後續將依系統轉換進度訂定審驗要求。


提案編號:10602319號

主旨:過往對於天線增列部分有不少一致性會議討論 (第2, 16, 28, 44,54,56次一致性會議),當中包含了低功率、終端設備,也包含了模組、筆電、完成品,建議能統一增列天線之規則。

結論:1. 電信終端設備比照低功率射頻電機作法 (包含模組與最終產品),變更天線型式 (相同型式之同組天線,以最大Gain值測試)或變更為同型式之天線Gain值大於原審驗合格者,應以系列產品申請審驗及收費,並得換發同 ID 證書。

      2. 同型式之天線Gain 值小於原審驗合格者,須經原驗證機構同意並換證。

      3. 考量電磁波曝露限制值,手機變更天線型式或變更同型式之天線Gain值大於原審驗合格者,須重新測試SAR,以通信介面系列產品申請審驗及收費,並得換發同 ID 證書。

 

提案編號:10602320號

主旨:HDMI Dongle產品測試方式確認。

結論:1. 具HDMI function無線產品測試時,除工程模式外,須再於一般正常使用模式測試,即enable HDMI Function。

      2. 若測試過程使用HDMI Cable (含隨貨提供或實驗室提供),該Cable線材之廠牌型號等資訊應載明在檢驗報告。

      3. 隨貨提供之HDMI Cable應併同送檢,並於型式認證證明中載明該HDMI Cable之廠牌型號等資訊。

 

提案編號:10602321號

主旨:廠牌、型號變更做系列產品申請審驗時,是否可簡化需檢附之申請文件?

結論:系列產品申請審驗案(系列產品ID)可區分需重新測試及不需重新測試等兩種器材:

      1.不需重新測試器材: 應檢附產品所有文件及差異性說明書,其中檢驗報告得為原審驗合格產品之檢驗報告。惟最新版之技術規範修正測試內容範圍包含該產品須符合部分者,仍需就須符合部分提供符合該最新版技術規範之檢驗報告。

      2.需重新測試器材:應檢附產品所有文件及差異性說明書,其中檢驗報告應符合最新版之之技術規範。


提案編號:10602322號

主旨:關於USB充電器標示,能否以範圍方式註記,如3.6V ~ 5V、1~3A。

結論:因標檢局會議紀錄未確定,爰本案保留,俟標檢局會議紀錄決議確定或CNS15285完成修訂後再行討論。


提案編號:10602323號

主旨:智慧型手錶具備2/3/4G功能及完整螢幕顯示功能是否應符合PLMN08及PLMN10之PWS要求

結論:智慧型手錶具備2/3/4G功能及完整螢幕顯示功能,應符合PLMN08及PLMN10技術規範之PWS訊息內容顯示及聲響信號。


提案編號:10602324號

主旨:人形智慧型機器人具3G通話功能,器材名稱是否可以「手持行動電話機」申請NCC型式認證?是否需申請BSMI檢驗?

結論:1. 依商品標示法第6條第1款規定,商品標示,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2. 本案器材應申請NCC型式認證,建議以「具手持行動電話機功能機器人」器材名稱申請。

      3. 本案器材是否屬BSMI應施檢驗商品,應逕向BSMI洽詢。


提案編號:10602325號

主旨:申請審驗產品為RFID模組,申請品名是否可為”RFID Device” 或”RFID ”?

結論:1. 商品標示法第6條第1款規定,商品標示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2. 本案器材名稱建議可為「RFID模組」或「RFID Device」。


提案編號:10602326號

主旨:"Low-power Radio-frequency Devices Technical Regulations" have been issued (2017/01/12) but it seems requirements of §4.8.1 and 4.8.2 have not changed.

Do you confirm LoRa device could still not be approved under §4.8.1?

Do you have news about an eventual NCC announcement which could authorized IoT device to be approved in 920-925 MHz band?

結論:1. 查交通部業於106年2月22日交郵字第10650017402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新增920~925MHz供低功率物聯網設備(低功率射頻電機)在次要條件下使用。爰於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尚未修正前,即日起低功率物聯網設備得使用920~925MHz,並依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LP0002)之4.8規定限制值,辦理型式認證。

      2. LP0002之4.8.1.4其他限制事項之(1)跳頻系統之(B)跳頻頻道之20 dB頻寬及使用頻道數:當跳頻頻道之20 dB頻寬小於或等於250kHz 者,得放寬為至少使用10 個(含)跳頻頻道。當跳頻頻道之20 dB頻寬大於250 kHz者,得放寬為至少使用5個(含)跳頻頻道。

      3. LP0002之4.8.1.4其他限制事項之(3)採用跳頻與數位調變技術之複合系統,未規定6dB頻寬至少應有500kHz及最少跳頻頻道數。爰依據FCC KDB 453039,複合系統不要求6dB頻寬至少應有500kHz及最少跳頻頻道數。


提案編號:10602327號

主旨:1.國外申請者將產品外包給OEM/ODM廠商生產,該國外申請者是否可申請NCC型式認證?

      2.若國外申請者無製造工廠(但有研發/設計能力),將產品製造外包給OEM廠商生產,是否可申請NCC型式認證?

結論:國外申請者將產品外包給OEM/ODM廠商生產,應檢附委託器材生產合約影本,及受委託OEM/ODM製造廠商之製造商設立相關證明文件,且均不得以切結書代替,該國外申請者始得申請器材型式認證。


提案編號:10602328號

主旨:因低功經銷商應檢附製造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若製造者為國內法人團體,但非業利事業時,是否需檢附該製造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

若製造商為國內法人團體,但非業利事業,經銷商不需檢附製造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時,經銷商提供自己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但其執照之營業項目為"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是否可以接受?

結論:1. 經銷商應檢附製造商或進口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影本。若製造商為國內非業利事業之法人團體,無須檢附該製造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影本,但須檢附進口商之經營許可執照影本

      2. 經銷商申請型式認證時,若製造商為國內非業利事業之法人團體,經銷商應提供其本身或第三方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之經營許可執照影本(須經該第三方同意)。


提案編號:10602329號

主旨:限制型模組申請,相同平臺可用系列收費增列。 

廠商詢問何謂相同平臺?

假設攝影機與相機使用相同的藍牙模組,請問攝影機與相機是否可視為相同平臺,申請系列掛在同一張藍牙模組證書當適用設備?

若可,天線型式與增益值是否有規範? 例如,攝影機與相機使用同型式天線且增益值相同。或者不規範天線型式與增益值,只要使用相同藍牙模組的平台,即可系列申請。

結論:1. 限制性模組搭配適用器材時,該適用器材應符合平臺定義「不組裝射頻模組,仍具備該平臺主要功能之器材,若無該平臺主要功能,則不能視為平臺」,平臺不限於相同類型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應載明該平臺之器材名稱、廠牌、型號,後續增列適用平臺時,應以系列產品申請審驗,得換發同ID型式認證證明。

      2. 限制性模組變更天線型式 (相同型式之同組天線,以最大Gain值測試)或變更為同型式之天線Gain值大於原審驗合格者,應以系列產品申請審驗及收費,並得換發同 ID 證書。另變更為同型式之天線Gain 值小於原審驗合格者,須經原驗證機構同意並換證。



第65次一致性會議

一、為加強影視產業及OTT網路影音之智慧財產權保護,即日起無線網路多媒體機上盒或影視棒之型式認證申請人應檢附切結書(如附件1),保證該等器材內無提供未經授權影視音節目及頻道之韌體或APK等程式之預載或下載連結,如因此違反「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22條第2項第8款規定,將由本會或原驗證機構,廢止該等器材之審驗證明,並願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即日起驗證機構並應於核發該等器材審驗證明之特殊記載事項註明「器材之審驗範圍並不及於器材後端連網接取之影音內容」。

二、本會106年6月7日公告,藍牙耳機及僅供直流電源之藍牙喇叭,除複合性產品外,得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爰該等器材具有線音訊連接介面、與手機連接之麥克風通話、記憶卡或內建記憶體、USB連接、有線充電介面等功能,均非屬複合性產品,得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惟該等器材具有NFC、麥克風伴唱、燈具、無線充電介面等功能,均屬複合性產品,不得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


提案編號:10606330號

主旨:廠商建議:PLMN10技術規範增加HPUE (High Power User Equipment)規格

結論:本會將請業管單位研議是否增訂HPUE (High Power User Equipment)規格。


提案編號:10606331號

主旨:廠商建議:對於新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RCB執行市場抽測得要求廠商無償提供樣品/治具/軟體的條文,及新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驗證機構管理辦法修正草案第十條RCB之間相互抽測的條文,希望NCC速召集RCB商討配套措施,以維持RCB取樣符合公平性及比例原則,避免守法的廠商因被RCB間反覆執行市場抽查造成困擾。

結論:本會將研議建立器材抽驗資料庫,以記錄經抽驗器材資料,詳細抽驗方式將另行召集驗證機構開會討論。


提案編號:10606332號

主旨:廠商提問:整組性/組合販賣含選配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商品 (如桌上型電腦等),若皆於包裝盒標示NCC標章,恐有使消費者誤解選購之商品含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造成標示不實問題,請問包裝盒標示NCC標章後,是否得以備註下列相關文字以避免混淆?

此包裝內可能不含具備無線傳輸功能的產品,需依實際出貨配置而定。

結論:整組性/組合販賣含選配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商品 (如桌上型電腦等),得於包裝盒標示下列文字,以避免消費者誤解:

此包裝內可能不含具備無線傳輸功能的產品,需依實際出貨配置而定。

 

提案編號:10606333號

主旨:廠商提問:For the NCC logo on packaging requirement, if we stick a NCC logo sticker on shrink wrap (clear plastic wrap on the box which users will tear off after they buy), is it considered as fulfilling the NCC logo on packaging requirement? Shrink wrap is also packaging and visible to customers before buying so it is ok correct?

包裝盒要求標示NCC標章,如果在包裝盒之收縮包裝膜黏貼NCC標章貼紙(收縮包裝膜將於消費者購買後拆封撕掉),是否符合包裝盒要求標示NCC標章?

結論:包裝盒之收縮包裝膜不屬於包裝盒之一部份,本會標章應標示於包裝盒。

 

提案編號:10606334號

主旨:廠商建議:手機或平板電腦具備WiFi hot spot功能者,於審驗證明揭露WiFi hot spot功能的MPE電磁波暴露資訊,不需於說明書上標示MPE電磁波暴露資訊。

結論:為揭露電磁波暴露資訊,手機或平板電腦具備WiFi hot spot功能者,應自即日起辦理新申請、系列申請案時,應就WiFi hot spot功能依LP0002第5.20.2節規定,以20公分距離評估電磁波暴露量(MPE),MPE標準值1mW/cm2,審驗證明須標示“電磁波曝露量MPE標準值1mW/cm2,送測產品實測值為:   mW/cm2”;若於20cm距離評估MPE會超過標準值時,應實際評估出可符合1mW/cm2的使用距離,審驗證明須標示電磁波曝露量MPE標準值1mW/cm2,本產品使用時建議應距離人體   cm”,且均得不於說明書標示MPE。


提案編號:10606335號

主旨:2G行動電話業務將於 6月30日屆期終止,請問是從7月1日RCB受理的手機申請型式認證案件才不需提供 PLMN01測報?

結論:1. 若行動通訊終端設備具有支援2G硬體介面,可接受申請者以軟體或軔體關閉2G介面功能,並檢附切結書切結已關閉2G介面功能,得無須提供 PLMN01技術規範之檢驗報告,且審驗證明應不包含2G介面功能。

      2. 為考量消費者切换2G介面到3G/4G介面時程,驗證機構於受理未關閉2G介面功能手機審驗時,仍須要求申請者提供 PLMN01技術規範之檢驗報告及相關文件。

      3. 若行動通訊終端設備僅支援2G,或雙卡雙待機中一卡僅支援2G,相關功能將無法使用,為避免消費爭議,申請者應檢附切結書,保證切於廣告文宣、包裝盒及說明書標示『注意:行動電話業務(2G)於106年6月停止提供服務後,本設備2G功能在國內將無法使用。』。

      4. 第3代行動通訊業務執照將於107年12月31日屆期,3G終端設備是否標示相關警語,將俟轉換政策及配套措施確定後,再行討論。


提案編號:10606336號

主旨:廠商提問:

      Question on e-label. Previously 1 condition for e-label is NCC logo + ID need to be on packaging (NCC reply on e-label previously attached).  The new rule did not mention this. It just say NCC logo on packaging and e-label allowed. Do we still need NCC logo + ID on packaging for products using e-label?

      先前NCC回覆給廠商的公文及第60次審驗一致性會議決議:採e-label的產品須同時在包裝盒標示完整NCC審驗合格標籤 (NCC logo + ID)。在新版電信管制射器材審驗辦法公布實施後, 產品以e-label方法標示NCC審驗合格標籤,請問是否只標示NCC logo即可?

結論:包裝盒標示本會標章(NCC logo)即可,亦得標示完整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NCC logo + ID)。

 

提案編號:10606337號

主旨:廠商提問:

      1) NCC logo on packaging, does it only affect new certified products after regulation is published? Current certified products which is still shipping/selling after regulation is published no need to comply or also need to comply?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修正後,要求包裝盒需標示NCC標章規定,是否只影響在該法規公告實施後申請審驗的新產品? 已取得認證的產品,在新法發布後仍會繼續出貨/銷售,請問是否可以不於包裝盒標示NCC標章? 或已取得認證的產品也要遵守新版審驗辦法,須於包裝盒標示NCC標章?

      2) NCC ID on website, does it only affect new certified products after regulation is published? Current certified products which is still shipping/selling after regulation is published no need to comply or also need to comply?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修正後,要求網頁上需標示NCC ID的規定,是否只影響在該法規公告實施後申請審驗的產品?

已取得認證的產品,在新法發布後仍會繼續出貨/銷售,請問是否可以不於網頁上標示 NCC ID? 或已取得認證的產品也要遵守新版審驗辦法,須於網頁標示NCC ID?

結論:1. 在106年9月5日前核發審驗證明者,得不於包裝盒標示本會標章(NCC Logo),及不於網際網路網頁標示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資訊(NCC ID),惟仍須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及第5條之消費資訊要求規定。

      2. 在106年9月6日後核發審驗證明者,應於包裝盒標示本會標章(NCC Logo),及於網際網路網頁標示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資訊(NCC ID)。

      3. 消費者保護法:

         第 4 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第 5 條 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

 

提案編號:10606338號

主旨:RFID頻段依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之低功率射頻電機頻譜使用規劃,將RFID器材操作頻段由922 MHz~928 MHz修正為920 MHz~928 MHz,客戶詢問

      現在可否依據新頻段申請證書是否還需寫限RFID應用

結論:1. RFID器材應於LP0002修訂後,再行辦理920~928 MHz頻段RFID之審驗申請。

      2. 審驗證明仍須標示「限RFID應用」。

 

提案編號:10606339號

主旨:客戶反映下半年的外包裝盒已經生產完畢,趕不及印製NCC標章,希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能延後到年底實施。

結論:1. 包裝盒標示本會標章(NCC logo)規定,已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給予緩衝期,爰審驗合格日期為106年9月6日以後之器材,應於其包裝盒標示本會標章。

      2. 未依規定於包裝盒標示本會標章者,本會得通知其敘明理由,並令其限期改正及暫行停止公開陳列或販賣。經改正後,始得公開陳列或販賣。

      3. 未依規定於包裝盒標示本會標章,經通知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原驗證機關(構)得廢止其審驗證明。


提案編號:10606340號

主旨:Inverse connector 例如BNC, SMA接頭可是否視為獨特之耦合 (unique coupling)方式連接機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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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Reverse Polarity type connector (例: Reverse Polarity-SMA、Reverse Polarity-N、Reverse Polarity-TNC等) 天線接頭不屬於標準接頭。

 

提案編號:10606341號

主旨:最新版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修正條文第十條 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者,必要時,驗證機關(構)得要求申請者提供測試報告。可是在簡易符合聲明申請書卻是有提到發射功率,工作頻率,測試實驗室名稱及測試報告編號。如果沒有測試報告,應如何比對申請書資料填寫的正確性?

結論:1. 本會106年6月7日公告,下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符合或等同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第3.10節者,除複合性產品外,得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一)藍牙滑鼠。(二)藍牙鍵盤。(三)藍牙耳機。(四)藍牙自拍器。(五)藍牙觸控筆。(六)僅供直流電源之藍牙喇叭。

      2. 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登錄,均應提供測試報告,並燒錄於審驗案之光碟片。

      3. 測試報告為由檢驗機構出具之檢驗報告,或由美國FCC、加拿大ISED認可之測試實驗室以該等國家等同我國技術規範規定出具之測試報告。驗證機構應確認測試報告上之測試實驗室名稱及地址等資料為美國FCC或加拿大ISED之網站公告認可符合ISO/IEC 17025:2005之測試實驗室(可參考FCC KDB 974614 D01)。測試報告內容應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7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

      4. 目前等同我國LP0002技術規範第3.10節之他國技術規範:美國之FCC part 15C及加拿大RSS技術規範。

      5. 驗證機構應核對測試報告之器材名稱、廠牌、型號、測試項目(須包含所有發射模式)及結果等資訊,測試報告之器材名稱、廠牌、型號須與申請書上相同,若有不同時,應與規格資料比對是否相符,且申請者須簽具切結書;另測試報告之申請人名稱與申請書上不同時,審驗申請者須簽具業經該測試報告申請人授權之切結書。

      6. 美國FCC、加拿大ISED認可符合ISO/IEC 17025:2005測試實驗室查詢網址:

         https://apps.fcc.gov/oetcf/eas/reports/TestFirmSearch.cfm?calledFromFrame=N

         https://sms-sgs.ic.gc.ca/equipmentSearch/searchWirelessTestSites?execution=e1s1&lang=en


提案編號:10606342號

主旨:產品已取得審驗證明,原申請者欲變更器材名稱,得否以換證方式提出申請?

結論:申請變更審驗證明之器材名稱,應請申請者簽具切結書,切結於器材之說明書及包裝盒提供變更器材名稱之前後差異等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始得換發審驗證明。



第66次一致性會議

一、請驗證機構於106年11月17日前內購得本會指定廠牌型號手機(如附件)進行抽驗,檢測其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接收功能(Public Warning System,PWS)螢幕畫面顯示訊息碼之訊息內容語言、類別名稱、預設接收或關閉、可否由使用者自行選擇開啟或關閉,應符合相關終端設備技術規範規定(PLMN10附表八、PLMN08表五之一),及接獲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應將訊息內容以顯著方式顯示,並於訊息內容之標頭處顯示訊息碼類別名稱(如相關終端設備技術規範PLMN10及PLMN08之圖一)。未能符合前揭規定者,請抽驗驗證機構通知原驗證機構要求原申請廠商於106年12月15日前完成改正(如以OTA軟體更新,或以簡訊通知使用者設定更新),抽驗驗證機構應於106年12月22日前確認是否完成改正,經確認未改正者,由抽驗驗證機構通知原驗證機構依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廢止該手機之審定證明,並依同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審定證明經廢止者,申請廠商應回收已販售之手機。

二、審驗日期為106年12月1日以後之申請核發審定證明案,其檢附檢驗報告均須包含前項PWS訊息碼要求及其檢驗結果照片。

三、驗證機構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驗證機構驗辦法辦理本年度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抽驗,抽驗件數依規定不得低於審驗合格器材件數之5%,為利市場管理,抽驗件數於型式認證或符合性聲明之低功率射頻電機應抽驗至少2件(須含其他驗證機構2年內審驗合格器材

1件)條件下,應抽驗完成登錄簡易符合性聲明器材件數之20%。例1: 驗證機構今年共核發 100張審驗證明 (型式認證或符合性聲明共 20張、簡易符合性聲明 80張),本年度應抽驗件數至少計5件,其中經型式認證之產品應抽2件(須含其他驗證機構2年內審驗合格器材1件),完成登錄簡易符合性聲明之產品至少抽驗3件。例2 :驗證機構今年共核發 1000張審驗證明 (型式認證或符合性聲明共 800張、簡易符合性聲明 200張),本年度應抽驗件數至少計50件,其中經型式認證之產品應抽10件(須含其他驗證機構2年內審驗合格器材1件),完成登錄簡易符合性聲明之產品至少抽驗40件。

四、為揭露電磁波暴露資訊需要,WLAN AP/Router、手機或平板電腦具備WiFi hot spot功能者,自即日起辦理新申請、系列審驗者,應依LP0002第5.20.2節規定,以20公分距離評估電磁波暴露量(MPE)時,審驗證明或審定證明須標示「本產品電磁波曝露量(MPE)標準值1mW/cm2,送測產品實測值為○mW/cm2,建議使用時至少距離人體20cm」;於20cm距離之MPE會超過標準值時,應實際評估出可符合1mW/cm2的使用距離,審驗證明或審定證明須標示「本產品電磁波曝露量(MPE)標準值1mW/cm2,送測產品實測值為1mW/cm2,建議使用時至少距離人體○cm」,且得不於說明書標示MPE。

五、有關射頻模組取得審驗證明後,辦理登錄最終產品之廠牌、型號及外觀照片電子檔,原驗證機構是否得收取服務費事宜,本會於106年11月24日以通傳資源決字第10643029110號函知驗證機構相關規定。

六、本次會議提出「審驗一致性意見提案處理單」共計15案,各提案經充分討論後之結論,詳如附件(編號:10611343-10611357)。

 

提案編號:10611343號

主旨:無線產品本體沒有螢幕顯示器 (例: Desktop PC、 TV Settop box),在使用時必須接上外接螢幕顯示器,消費者才能正常操作,請問在這種情況下,可否將NCC ID及相關的警語,改於e-label 方式標示於外接螢幕顯示器上?

FCC is now allowing e-label for device without an integrated/build-in screen but which can only operate in conjunction with a device that has an electronic display screen. Example is Desktop PC, TV Settop box that does not have integrated screen but can only work when connected to a display. FCC order details below:

Any radiofrequency device equipped with an integrated electronic display screen, or a radiofrequency device without an integrated screen that can only operate in conjunction with a device that has an electronic display screen, may display on the electronic display the FCC Identifier, any warning statements, or other information that the Commission’s rules would otherwise require to be shown on a physical label attached to the device.

Please start to request NCC, BSMI and Commodity Law department to accept this as well.

結論:須外接螢幕顯示器才能使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將本體應標示之本會審驗合格標籤(NCC logo + ID)及中文警語,以電子標籤(e-label)顯示於其外接顯示器螢幕,依經濟部公告訂定「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規定,申請廠商應切結於說明書或包裝盒載明獲取本會審驗合格標籤及中文警語等資訊之操作方式,並於包裝盒標示本會標章(NCC logo)。


提案編號:10611344號

主旨:LP0002 第4.7.9節:

      4.7.9 使用手冊或說明書應載明事項,除依2.10 規定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4.7.9.1 應避免影響附近雷達系統之操作。

      4.7.9.2 高增益指向性天線只得應用於固定式點對點系統。

      廠商提問:上述的警語是否可改標示於e-label (電子螢幕)?

結論: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18條規定略以,應於器材本體標示審驗合格標籤(NCC logo + ID),得以電子標籤(e-label)於器材本體顯示,並應依相關技術規範規定於指定位置標示中文警語。爰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規定應標示於使用手冊或說明書之中文警語,不得以電子標籤標示。

 

提案編號:10611345號

主旨:在105年9月14日,因為當時交通部還沒有確認開放的IoT頻段,因此客戶的LoRa模組433.1MHz以LP0002的3.4.2章節取得NCC證書。在106年2月22日,交通部已經開放

低功率物聯網設備的使用頻段是920MHz~925MHz,請問是否須將此張NCC證書撤銷?

結論:依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3.4.2規定,433MHz頻段可運用以傳送控制訊號,不限於物聯網器材,若該器材符合此規定,原審驗證明為仍有效。


提案編號:10611346號

主旨:1.新版CNS 15285 2017 預計何時完全取代舊版本?

      2.新舊版緩衝期限為多久時間?

      3.對於連接線(USB CABEL) 於申請CNS 15285 2017板時,是否僅需評估壓降部分即可?對於防火類別等級,導線之最大電阻,四軸向彎曲連續性是否需要評估?

      4.假設該電源轉接器已經有取得CEC, DOE Level 6 or CoC 是否就可以免測這一個無載功率測試, 提供相關證明或是該電源轉接器標籤黏貼有羅馬符號 VI 即可??

      同理B.2.2 對於平均功率的量測是否可以同上方式

結論:1.PLMN08及PLMN10修訂草案(頻段新增及CNS15285改版),待法制作業完成後將公告實施,若有PLMN01之充電介面應比照辦理。

      2.PLMN08及PLM10修訂公告實施後,新舊版本之轉換緩衝期限為3個月。

      3.PLMN08及PLM10修訂公告實施後,有關CNS15285測試項目應依照修訂後技術規範辦理檢測。

      4.CNS15285檢驗報告須由符合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檢驗機構出具。


提案編號:10611347號

主旨: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17條規定,射頻模組(組件)組裝於最終產品後,應於該最終產品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前,檢具標註最終產品廠牌、型號及外觀照片之電子檔,向原驗證機構登錄。

      廠商詢問:此模組未來販售給特定用途器具,如吊掛機,車斗控制..等商業特殊用途或工業特殊用途器具是否有必要符合?另外此類產品的外包裝是否也可免除標示NCC標章。

結論:1.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25條規定略以,第18條第1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取得審驗證明者或被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者,應依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自製標籤黏貼或印鑄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本體明顯處,並於包裝盒標示本會標章,始得公開陳列或販賣),於取得審驗證明之射頻模組(組件)組裝於最終產品準用之。

      2.射頻模組(組件)以B to B方式販售給特定用途器具(一般消費者無法購得),申請射頻模組(組件)型式認證廠商應依前項規定切結保證該射頻模組(組件)組裝於最終產品時,該最終產品本體明顯處標示本會審驗合格標籤(NCC logo+ID),並於最終產品之包裝盒標示本會標章(NCC logo),且將最終產品廠牌、型號及外觀照片之電子檔,向原驗證機構登錄,始得發證。

      3.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未規定「取得型式認證證明之射頻模組(組件)應於包裝盒標本會標章(NCC logo)」,爰射頻模組(組件)於包裝盒得不標本會標章。

      4.隨插即用之射頻模組(組件)係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審驗。

 

提案編號:10611348號

主旨:依據審驗辦法第24條規定貴會得揭露取得審驗證明之不含電路板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一事。

      廠商提議:雖然目前NCC做法是外網並無開放民眾觀看測試報告,但未來若開放民眾觀看測試報告,希望貴會能參考外觀照保密的做法,讓廠商能在產品未上市前先不公開測試數據,延後到產品上市後再上傳,以避免影響商機。

結論:1.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略以, 驗證機構應依審驗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審驗作業、審驗證明之核發、補發、換發、撤銷或廢止等事項,並於審驗案件完成之日起7個工作天內,將審驗案件資料傳送至本會指定位置。但外觀照片須保密者,得於國內、外公開陳列、販賣前再傳送。該保密期間最長1年,必要時得申請展延。 

      2.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24條規定,本會得揭露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射頻模組(組件)之審驗證明、外觀照片、不含電路板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等審驗相關資料。

      3. 本會於107年1月1日起於本會型式認證資料庫網頁揭露前項審驗相關資料,因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為106年6月7日修正發布施行,爰自106年6月7日起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射頻模組(組件)之前揭審驗相關資料,驗證機構均須上傳至本會型式認證資料庫。

      4. 如申請廠商有簽署產品外觀照片保密切結書者,於外觀照片保密期間,上載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得不含外觀照片(如:測試配置照片及外觀照片),保密期間結束後,外觀照片及測試配置照片應立即公開。

 

提案編號:10611349號

主旨:此包裝內可能不含具備無線傳輸功能的產品,需依實際出貨配置而定

Scenario A: The wireless module is not installed in the product, but ships in the same package with the product, but as an accessory only

Scenario B: The product is capable of having a wireless module installed by the customer, but it does not ship with the product in any form.

結論:1. 第10606332號提案結論:整組性/組合販賣含選配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商品 (如桌上型電腦等),因包裝盒標示本會標章,為避免消費者誤解,得於包裝盒標示「此包裝內可能不含具備無線傳輸功能的產品,需依實際出貨配置而定」。

      2. 本案所提之 Scenario A/B 組合販售情形,因包裝盒標示本會標章,為避免消費者誤解,得於包裝盒標示「此包裝內可能不含具備無線傳輸功能的產品,需依實際出貨配置而定」。


提案編號:10611350號

主旨:本身已經具有ID的無線USB WLAN Dongle,欲安裝進入平台內部Main Board上做市場販售, 是否可直接使用該USB WLAN Dongle的認可ID,而平台就不需做認證?

結論:1. 已取得審驗證明之USB Dongle欲安裝於其它設備內部時,該USB Dongle不得改變原審驗合格之技術規格、硬體規格、射頻性能或外觀(例:拆掉外殼或改變接頭形式【STD-A變為銲接】),若該設備若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平臺定義,則該設備得無須重新申請審驗,販賣該設備者須確保設備與USB Dongle於使用時,符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規定。

      2. 驗證機構應於該USB Dongle審驗證明之「警語或標示要求」載明「應於說明書及包裝盒標示:本器材安裝於其他設備內部時,若該設備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平臺定義,則該設備得無須重新申請審驗。販賣該設備者須向本器材取得審驗證明者取得授權使用本器材審驗合格標籤,並檢具該設備廠牌、型號及外觀照片之電子檔,由本器材取得審驗證明者向原驗證機構登錄,且於該設備本體明顯處標示本器材審驗合格標籤,始得公開陳列或販賣。」。


提案編號:10611351號

主旨:新版審驗辦法於106年6月7日發布後,部分做法與一致性會議決議不同,例如同Type天線Gain值減少,及減少射頻模組或IC等,應以何者規定為準?

結論:1. 審驗一致性會議係為解決本會所訂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不明確或未規定時,基於該辦法規定準則及原理,以合理方式補強及釋示該辦法規定,爰本會相關法規已有明確規定者,應依該等規定辦理。

      2. 本案應依106年6月7日發布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辦理:

         a. 天線變更或新增為同Type天線增益減少,依該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依同條第7項規定,得使用原審驗合格標籤(須提供天線之評估報告及照片)。

         b. 減少射頻模組或IC等核屬變更硬體規格(技術規格),依該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應重新申請審驗,並核發新審驗合格標籤。


提案編號:10611352號

主旨:第60次審驗一致性會議提案編號10503293結論提到,採用電子螢幕顯示方式者,應提供使用者於三個操作步驟內顯示出下列資訊。請問三步驟是如何定義?FCC也是三步驟內完成,但並沒有清楚定義。

結論:Three Steps 係指3個階層。

 

提案編號:10611353號

主旨:1. 客戶產品成套販售,兩種器材各具有TX與RX功能,是否能以同一個認證證號申請型式認證? 例如無線藍牙滑鼠+dongle

      2. 成套販賣之兩種器材是否都應各自於器材本體上標示NCC型式認證號碼?

      3. 無人機之搖控器內含三個射頻功能,包含2.4G WLAN + BT + 2.4G non-WLAN,而無人機本體是 2.4G non-WLAN 純接收功能,請問是否可以只申請一張證書?

結論:1. 雙向傳輸之低功率射頻電機成套銷售者【例:無線藍牙滑鼠+dongle,2部收發信機(Transceiver)成套販售】,1 張證書僅能登載 1個廠牌型號收發信機資訊,申請時應一併送審,或提供經型式認證合格之對應收發信機之送審資料,依審驗合格收發信機之型號核發審驗證明。(同第10503284號提案結論)

      2. 收發信機個別器材本體上應分別標示本會審驗合格標籤。

      3. 無人機本體之2.4G non-WLAN射頻功能,為非純接收功能,應為收發信機。

 

提案編號:10611354號

主旨:產品具備 micro USB port,但出貨不附充電器。 請問是否仍應執行傳導測試?若要執行測試,是否可以透過筆電來執行?

結論:應執行電源傳導測試,並須依據說明書使用方式,以筆電或電源供應器來執行;若說明書未載明使用方式,應以筆電或電源供應器擇一執行,並應於檢驗報告載明筆電或電源供應器之廠牌型號。

 

提案編號:10611355號

主旨:產品後面括號應加註射頻功能,那麼在產品標籤上是否也應比照辦理?

結論:1.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及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等規定略以,取得審驗證明或審定證明者、或被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應依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式樣自製標籤黏貼或印鑄於器材或設備本體明顯處,並應依本會或相關技術規範規定於指定位置標示中文警語。爰經審驗合格器材或設備,應依前揭規定標示。

      2. 若經審驗合格器材或設備屬經濟部公告訂定「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之種類及品目,應依該基準標示。

 

提案編號:10611356號

主旨:市場抽測樣品是不是以不破壞樣品為原則?

結論: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21條第3項規定略以「驗證機構辦理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抽驗需特殊測試軟體、特殊治具、檢驗報告、測試報告或審驗相關資料者,取得審驗證明者應無償協助或提供」辦理。

 

提案編號:10611357號

主旨:具備AGPS或是GPS 定位功能的產品,例如手機類等,是否須請廠商提出切結保證書或在使用手冊上說明如何保護個人隱私,以避免日後消費糾紛?

結論:申請定位追蹤器材審驗者應切結於器材本體適當位置、包裝盒及說明書標示警語「為維護隱私權,請妥適使用」。申請其他具衛星定位功能(如AGPS、GPS、北斗、GLONASS、Galileo等) 器材(如手機)審驗者無須切結,惟其功能及使用仍須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第67次一致性會議

一、依審驗辦法撤銷或廢止審驗證明、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以下簡稱審驗證明)者,同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重新申請驗時,不得檢附經撤銷或廢止原審驗證明所附檢驗報告之「轉換檢驗報告」(含原取得審驗證明者以原審驗證明所附檢驗報告之轉換檢驗報告,或原取得審驗證明者授權他人使用原審驗證明所附檢驗報告之轉換檢驗報告)。本會業於本會型式認證資料查詢網頁(https://nccmember.ncc.gov.tw/Application/Fun/Fun016.aspx)公告經撤銷或廢止審驗證明之相關器材資料,驗證機構於受理申請相關器材審驗案時,應依前揭說明辦理。

二、本次會議提出「審驗一致性意見提案處理單」共計13案,各提案經充分討論後之結論,詳如附件(編號:10703358-10703370)。

 

提案編號:10703358號

主旨:NCC目前針對產品測試章節較為簡易者舉例如LP0002 2.8,3.10.2, 4.8.2…等審驗規費收費為何?

結論:低功率射頻電機之審驗規費應依本會 106 年 6 月 7 日修正之「低功率射頻電機規費收費標準」辦理。

 

提案編號:10703359號

主旨:NCC曾於2018/1/12日要求平台類產品若具AP功能者須評估MPE並依第66次一致性會議結論4 換發審驗證明,並於審驗證明標示相關警語,目前的問題如下

      Q1: 平台天線種類眾多,評估MPE時是否需要依各類別天線進行評估?模組商在提供平台的廠牌,型號與外觀照的同時是否還需要提供該平台的天線報告?

      Q2: 天線增益值有高有低可能導致部分天線以20公分評估會過但部分需要20公分以外進行評估請問證書應如何呈現?

結論:1. 自 107 年 5 月 1 日起申請審驗之低功率射頻模組須評估 MPE 值,審驗證明應記載 MPE 資訊。以取得審驗證明之低功率射頻模組組裝於最終產品後,取得審驗證明者,應於該最終產品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前,檢具標註最終產品廠牌、型號、外觀照片及天線資訊之電子檔,向原驗證機關(構)登錄,並由原驗證機關(構)核對 MPE 值。

      2. 審驗證明須標示「本產品電磁波曝露量(MPE)標準值 1mW/cm2,送測產品實測值為○mW/cm2,建議使用時至少距離人體 20cm」;於 20cm 距離之 MPE 會超過標準值時,應實際評估出可符合1mW/cm2 的使用距離,審驗證明須標示「本產品電磁波曝露量(MPE)標準值 1mW/cm2,送測產品實測值為 1mW/cm2,建議使用時至少距離人體○cm」,且得不於說明書標示 MPE。

 

提案編號:10703360號

主旨:依據第56次一致性會議,針對非平臺的產品(如派遣機,車控中心資料收集器….等),其最終成品內含己審驗合格之獨立行動通訊模組,該平臺以 限制性模組方式取得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廠商詢問該產品具有Wi-Fi/BT無線裝置,此Wi-Fi/BT裝置並非模組類型,是否能跟電信終端設備取同一ID ?

結論:依第57 次一致性會議之10312256 提案處理單結論,應以最終成品方式申請1 張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RF 介面應含電信終端介面及 WiFi、Bluetooth 等低功率射頻電機介面,並應符合電磁相容及電氣安全等規範。

 

提案編號:10703361號

主旨:NCC 低功率射頻模組申請完全模組認證, 其鐵殼的開孔及孔徑尺寸大小規定是否比照 FCC 於 2016 年10月TCB workshop的Any holes in the shield must be significantly smaller than the wavelength of the radiation (typically 20 times) 要求?

結論:關於低功率射頻模組屏蔽外殼之側邊開孔尺寸是否須小於操作頻率波長 20 分之 1 (λ/20),將俟FCC 正式回覆列入 KDB996369 D02 Q&A10 範圍後,再另行提案討論。

 

提案編號:10703362號

主旨:針對新規開放的LTE 2100MHz和1800MHz頻段是新案要求審驗, 還是已取證的案子也須更新呢? 若舊案須更新該怎麼追朔?

結論:1. 電信終端設備具備107年3月12日修訂版PLMN10技術規範之2100/1800MHz頻段,自該日起得以該修訂版PLMN10技術規範辦理審驗。

      2. 於107年6月11日前,電信終端設備仍得以105年10月18日修訂版PLMN10技術規範辦理審驗,自107年6月12日起應以 107年3月12日修訂版PLMN10技術規範辦理審驗。

      3. 原具備 2100/1800MHz 頻段之電信終端設備,以105年10月18日修訂版 PLMN10 技術規範認證取得審定證明,在不變更廠牌型號前提下,自107年6月12日起:

         a. 辦理其他不涉及變更技術規格或射頻性能,應重新申請審驗之變更事項時(例: 變更製造啇、公司合併),得無須申請2100/1800MHz頻段之審驗。

         b. 辦理變更技術規格或射頻性能等涉及須重新申請審驗之變更事項時,應提供2100/1800MHz頻段之 PLMN10、EMC、SAR/MPE、Safety、CNS15285檢驗報告以辦理審驗,應以新申請案辦理審驗,得核發同審驗合格標籤。

         c. 前項檢驗報告:

            c1. 107年3月12日修訂版PLMN10測試報告: 檢測2100/1800MHz頻段,2100MHz頻段應檢測低、中、高等3個頻道,1770-1785MHz頻段應檢測高頻道,其傳導輸出功率限制值及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接收功能(PWS)應符合107年3月12日修訂版PLMN10規定。

            c2.電磁相容(EMC,CNS 13438)檢驗報告:以原取得審定證明CNS13438測試報告之最差狀況模式,檢測2100/1800MHz頻段之輻射干擾及電源端傳導干擾,例:原取得審定證明之最差狀況模式為900MHz通訊傳輸模式與特定低功率傳輸同時發射模式,則以該特定低功率傳輸模式檢測2100/1800MHz頻段之電磁相容要求。

            c3.電磁波能量比吸收率(SAR)檢驗報告 (僅適用手持式行動臺設備):檢測2100/1800MHz頻段SAR,2100MHz頻段應檢測低、中、高等3個頻道,1770-1785MHz頻段應檢測高頻道。 c4.電波功率密度(MPE)檢驗報告 (僅適用移動式行動臺設備):檢測2100/1800MHz頻段之MPE,2100MHz頻段應檢測 低、中、高等3個頻道,1770-1785MHz頻段應檢測高頻道。 c5.電氣安全(Safety)及CNS15285檢驗報告:電信終端設備涉及變更充電連接介面時(例: 電源轉接器之充電插座由USB-std A變為USB type C、手機之充電插座由USB micro B變為USB tyep C、充電線組插頭由USB-std A 變為 USB type C等變更項),應提供Safety檢驗報告及106年版CNS15285測試報告。

      4. 檢驗報告及審定證明均須註明 PLMN10 之年度版本資訊,以資辨別。

      5. 經型式認證取得審定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增加 107 年 3 月 12 日修訂版 PLMN10  2100MHz/1800MHz 頻段,得以電子標籤方式標示其規格,並應符合經濟部「商品標示法」及「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規定。

      6. 106年版 CNS15285 B2.2 通用特性之耐久性要求,應由申請審驗廠商簽具符合宣告書。

      7. 行動臺連接介面、電源轉接器連接介面、充電線及電源轉接器於 107 年 9 月 11 日前得依 105 年 10 月 18 日發布 PLMN10 技術規範之第 5.10 至 5.13 節規定檢測,惟 CNS15285 新舊版本不得混合使用。

 

提案編號:10703363號

主旨:PLMN10 已於3/12號正式公告實施廠商有些問題想釐清

      1. 在新版中增列2100MHz頻段已取證商品如有支援者是否需重新申請?如果補做但市面上鋪貨的外包裝盒因已經生產的原因並未標示LTE B1這狀況NCC在市場抽查時如何判定?相對B3也有類似問題。

      2. 原B3法規為1710~1770MHz,現修正為1710~1785MHz廠商詢問已認證的手機本就有支援只因當初台灣頻段開放問題導致測試只評估到1770MHz此類商品是否只需要回來補做high channel即可?13438,SAR是否需要再評估?

      3. 另新舊版本在輸出功率的上下限制值有所變化,在系列申請時是否能接受舊版的限制值?但對B3與B1等新增頻段修正為新版限制值?

      4. CNS15285在送件時能否新舊版本混合著送例如手機:新版,充電器:新版,連接線:舊版。

結論:1. 電信終端設備具備107年3月12日修訂版PLMN10技術規範之2100/1800MHz頻段,自該日起得以該修訂版PLMN10技術規範辦理審驗。

      2. 於107年6月11日前,電信終端設備仍得以105年10月18日修訂版PLMN10技術規範辦理審驗,自107年6月12日起應以107年3月12日修訂版 PLMN10 技術規範辦理審驗。

      3. 原具備 2100/1800MHz 頻段之電信終端設備,以 105 年 10 月 18 日修訂版 PLMN10 技術規範認證取得審定證明,在不變更廠牌型號前提下,自107年6月12日起:

         a. 辦理其他不涉及變更技術規格或射頻性能,應重新申請審驗之變更事項時(例: 變更製造啇、公司合併),得無須申請2100/1800MHz頻段之審驗。

         b. 辦理變更技術規格或射頻性能等涉及須重新申請審驗之變更事項時,應提供2100/1800MHz頻段之 PLMN10、EMC、SAR/MPE、Safety、CNS15285檢驗報告以辦理審驗,應以新申請案辦理審驗,得核發同審驗合格標籤。

         c. 前項檢驗報告:

            c1. 107年3月12日修訂版PLMN10測試報告: 檢測2100/1800MHz頻段,2100MHz頻段應檢測低、中、高等3個頻道,1770-1785MHz頻段應檢測高頻道,其傳導輸出功率限制值及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接收功能(PWS)應符合107年3月12日修訂版PLMN10規定。

            c2.電磁相容(EMC,CNS 13438)檢驗報告:以原取得審定證明CNS13438測試報告之最差狀況模式,檢測2100/1800MHz頻段之輻射干擾及電源端傳導干擾,例:原取得審定證明之最差狀況模式為900MHz通訊傳輸模式與特定低功率傳輸同時發射模式,則以該特定低功率傳輸模式檢測2100/1800MHz頻段之電磁相容要求。

            c3.電磁波能量比吸收率(SAR)檢驗報告 (僅適用手持式行動臺設備):檢測2100/1800MHz頻段SAR,2100MHz頻段應檢測低、中、高等3個頻道,1770-1785MHz頻段應檢測高頻道。

            c4.電波功率密度(MPE)檢驗報告 (僅適用移動式行動臺設備):檢測2100/1800MHz頻段之MPE,2100MHz頻段應檢測 低、中、高等3個頻道,1770-1785MHz頻段應檢測高頻道。

            c5.電氣安全(Safety)及CNS15285檢驗報告:電信終端設備涉及變更充電連接介面時(例: 電源轉接器之充電插座由USB-std A變為USB type C、手機之充電插座由USB micro B變為 USB tyep C、充電線組插頭由USB-std A 變為 USB type C等變更項),應提供Safety檢驗報告及106年版CNS15285測試報告。

      4. 檢驗報告及審定證明均須註明 PLMN10 之年度版本資訊,以資辨別。

      5. 經型式認證取得審定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增加 107 年 3 月 12 日修訂版 PLMN10 2100MHz/1800MHz 頻段,得以電子標籤方式標示其規格,並應符合經濟部「商品標示法」及「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規定。

      6. 106年版 CNS15285 B2.2 通用特性之耐久性要求,應由申請審驗廠商簽具符合宣告書。

      7. 行動臺連接介面、電源轉接器連接介面、充電線及電源轉接器於 107 年 9 月 11 日前得依 105年 10 月 18 日發布 PLMN10 技術規範之第 5.10 至 5.13 節規定檢測,惟 CNS15285 新舊版本不得混合使用。

 

提案編號:10703364號

主旨:關於3/12 公告更新PLMN10 技術規範有下述問題:

      1. 是否有緩衝期?還是立即實施?

      2. 已過型式認證之產品,於3/12 後仍持續販賣,該產品若有此次更新規範之頻段,

         a).是否應回驗證機構執行認證評估?若是,是否有限期?

         b).若該產品更新證書資訊換證是否應認證評估?

結論:1. 電信終端設備具備107年3月12日修訂版PLMN10技術規範之2100/1800MHz頻段,自該日起得以該修訂版PLMN10技術規範辦理審驗。

      2. 於 107 年6 月 11 日前,電信終端設備仍得以105 年 10 月18 日修訂版 PLMN10 技術規範辦理審驗,自 107 年6 月 12 日起應以 107 年 3 月12 日修訂版 PLMN10 技術規範辦理審驗。

      3. 原具備 2100/1800MHz 頻段之電信終端設備,以 105 年 10 月 18 日修訂版 PLMN10 技術規範認證取得審定證明,在不變更廠牌型號前提下,自 107 年6 月 12 日起:

         a. 辦理其他不涉及變更技術規格或射頻性能,應重新申請審驗之變更事項時(例: 變更製造啇、公司合併),得無須申請2100/1800MHz頻段之審驗。

         b. 辦理變更技術規格或射頻性能等涉及須重新申請審驗之變更事項時,應提供2100/1800MHz頻段之 PLMN10、EMC、SAR/MPE、Safety、CNS15285檢驗報告以辦理審驗,應以新申請案辦理審驗,得核發同審驗合格標籤。

         c. 前項檢驗報告:

            c1. 107年3月12日修訂版PLMN10測試報告: 檢測2100/1800MHz頻段,2100MHz頻段應檢測低、中、高等3個頻道,1770-1785MHz頻段應檢測高頻道,其傳導輸出功率限制值及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接收功能(PWS)應符合107年3月12日修訂版PLMN10規定。

            c2.電磁相容(EMC,CNS 13438)檢驗報告:以原取得審定證明CNS13438測試報告之最差狀況模式,檢測2100/1800MHz頻段之輻射干擾及電源端傳導干擾,例:原取得審定證明之最差狀況模式為900MHz通訊傳輸模式與特定低功率傳輸同時發射模式,則以該特定低功率傳輸模式檢測2100/1800MHz頻段之電磁相容要求。

            c3.電磁波能量比吸收率(SAR)檢驗報告 (僅適用手持式行動臺設備):檢測2100/1800MHz頻段SAR,2100MHz頻段應檢測低、中、高等3個頻道,1770-1785MHz頻段應檢測高頻道。

 

            c4.電波功率密度(MPE)檢驗報告 (僅適用移動式行動臺設備):檢測2100/1800MHz頻段之MPE,2100MHz頻段應檢測 低、中、高等3個頻道,1770-1785MHz頻段應檢測高頻道。

            c5.電氣安全(Safety)及CNS15285檢驗報告:電信終端設備涉及變更充電連接介面時(例: 電源轉接器之充電插座由USB-std A變為USB type C、手機之充電插座由USB micro B變為 USB tyep C、充電線組插頭由USB-std A 變為 USB type C等變更項),應提供Safety檢驗報告及106年版CNS15285測試報告。

      4. 檢驗報告及審定證明均須註明 PLMN10 之年度版本資訊,以資辨別。

      5. 經型式認證取得審定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增加107 年 3 月12 日修訂版 PLMN10 2100MHz/1800MHz 頻段,得以電子標籤方式標示其規格,並應符合經濟部「商品標示法」及「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規定。

      6. 106 年版CNS15285 B2.2 通用特性之耐久性要求,應由申請審驗廠商簽具符合宣告書。

      7. 行動臺連接介面、電源轉接器連接介面、充電線及電源轉接器於 107 年 9 月 11 日前得依 105年 10 月 18 日發布 PLMN10 技術規範之第5.10 至 5.13 節規定檢測,惟CNS15285 新舊版本不得混合使用。

 

提案編號:10703365號

主旨:關於3/12 公告更新PLMN10 技術規範有下述問題:

      1. 是否有緩衝期?還是立即實施?

      2. 已過型式認證之產品,於 3/12 後仍持續販賣,該產品若有此次更新規範之頻段,

         a).是否應回驗證機構執行認證評估?若是,是否有限期?

         b).若該產品更新證書資訊換證是否應認證評估?

結論:1. 電信終端設備具備107年3月12日修訂版PLMN10技術規範之2100/1800MHz頻段,自該日起得以該修訂版PLMN10技術規範辦理審驗。

      2. 於 107 年6 月 11 日前,電信終端設備仍得以105 年 10 月18 日修訂版 PLMN10 技術規範辦理審驗,自 107 年6 月 12 日起應以 107 年 3 月12 日修訂版 PLMN10 技術規範辦理審驗。

      3. 原具備 2100/1800MHz 頻段之電信終端設備,以 105 年 10 月 18 日修訂版 PLMN10 技術規範認證取得審定證明,在不變更廠牌型號前提下,自 107 年6 月 12 日起:

         a. 辦理其他不涉及變更技術規格或射頻性能,應重新申請審驗之變更事項時(例: 變更製造啇、公司合併),得無須申請2100/1800MHz頻段之審驗。

         b. 辦理變更技術規格或射頻性能等涉及須重新申請審驗之變更事項時,應提供2100/1800MHz頻段之 PLMN10、EMC、SAR/MPE、Safety、CNS15285檢驗報告以辦理審驗,應以新申請案辦理審驗,得核發同審驗合格標籤。

         c. 前項檢驗報告:

            c1. 107年3月12日修訂版PLMN10測試報告: 檢測2100/1800MHz頻段,2100MHz頻段應檢測低、中、高等3個頻道,1770-1785MHz頻段應檢測高頻道,其傳導輸出功率限制值及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接收功能(PWS)應符合107年3月12日修訂版PLMN10規定。

            c2.電磁相容(EMC,CNS 13438)檢驗報告:以原取得審定證明CNS13438測試報告之最差狀況模式,檢測2100/1800MHz頻段之輻射干擾及電源端傳導干擾,例:原取得審定證明之最差狀況模式為900MHz通訊傳輸模式與特定低功率傳輸同時發射模式,則以該特定低功率傳輸模式檢測2100/1800MHz頻段之電磁相容要求。

            c3.電磁波能量比吸收率(SAR)檢驗報告 (僅適用手持式行動臺設備):檢測2100/1800MHz頻段SAR,2100MHz頻段應檢測低、中、高等3個頻道,1770-1785MHz頻段應檢測高頻道。

            c4.電波功率密度(MPE)檢驗報告 (僅適用移動式行動臺設備):檢測2100/1800MHz頻段之MPE,2100MHz頻段應檢測 低、中、高等3個頻道,1770-1785MHz頻段應檢測高頻道。

            c5.電氣安全(Safety)及CNS15285檢驗報告:電信終端設備涉及變更充電連接介面時(例: 電源轉接器之充電插座由USB-std A變為USB type C、手機之充電插座由USB micro B變為 USB tyep C、充電線組插頭由USB-std A 變為 USB type C等變更項),應提供Safety檢驗報告及106年版CNS15285測試報告。

      4. 檢驗報告及審定證明均須註明 PLMN10 之年度版本資訊,以資辨別。

      5. 經型式認證取得審定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增加107 年 3 月12 日修訂版 PLMN10 2100MHz/1800MHz 頻段,得以電子標籤方式標示其規格,並應符合經濟部「商品標示法」及「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規定。

      6. 106 年版CNS15285 B2.2 通用特性之耐久性要求,應由申請審驗廠商簽具符合宣告書。

      7. 行動臺連接介面、電源轉接器連接介面、充電線及電源轉接器於 107 年 9 月 11 日前得依 105年 10 月 18 日發布 PLMN10 技術規範之第5.10 至 5.13 節規定檢測,惟CNS15285 新舊版本不得混合使用。


提案編號:10703366號

主旨:03/12 公告更新之PLMN10 技術規範, 5.10.4, CNS 15285 的要求如下:

      行動臺連接介面、電源轉接器連接介面、充電線及電源轉接器應符合CNS15285 B.2.2 通用特性,且電源轉接器之無載消耗功率應小於0.15W。

      CNS15285 B.2.2 通用特性中, “通用充電器之 USB 插座(例: 標準A 型或 C 型), 其耐久性應足以匹配通用充電器之使用壽命, 使用耐久型插座即為良好典範。”

      請問其耐久性應足以匹配是否同意廠商提供相關資料即可?

結論:1. 電信終端設備具備107年3月12日修訂版PLMN10技術規範之2100/1800MHz頻段,自該日起得以該修訂版PLMN10技術規範辦理審驗。

      2. 於107年6月11日前,電信終端設備仍得以105年10月18日修訂版 PLMN10 技術規範辦理審驗,自107年6月12日起應以107年3月12日修訂版 PLMN10 技術規範辦理審驗。

      3. 原具備 2100/1800MHz 頻段之電信終端設備,以 105 年 10 月 18 日修訂版 PLMN10 技術規範認證取得審定證明,在不變更廠牌型號前提下,自107年6月12日起:

         a. 辦理其他不涉及變更技術規格或射頻性能,應重新申請審驗之變更事項時(例: 變更製造啇、公司合併),得無須申請2100/1800MHz頻段之審驗。

         b. 辦理變更技術規格或射頻性能等涉及須重新申請審驗之變更事項時,應提供2100/1800MHz頻段之 PLMN10、EMC、SAR/MPE、Safety、CNS15285檢驗報告以辦理審驗,應以新申請案辦理審驗,得核發同審驗合格標籤。

         c. 前項檢驗報告:

            c1. 107年3月12日修訂版PLMN10測試報告: 檢測2100/1800MHz頻段,2100MHz頻段應檢測 低、中、高等3個頻道,1770-1785MHz頻段應檢測高頻道,其傳導輸出功率限制值及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接收功能(PWS)應符合107年3月12日修訂版PLMN10規定。

            c2.電磁相容(EMC,CNS 13438)檢驗報告:以原取得審定證明CNS13438測試報告之最差狀況模式,檢測2100/1800MHz頻段之輻射干擾及電源端傳導干擾,例:原取得審定證明之最差狀況模式為900MHz通訊傳輸模式與特定低功率傳輸同時發射模式,則以該特定低功率傳輸模式檢測2100/1800MHz頻段之電磁相容要求。

            c3.電磁波能量比吸收率(SAR)檢驗報告 (僅適用手持式行動臺設備):檢測2100/1800MHz頻段SAR,2100MHz頻段應檢測低、中、高等3個頻道,1770-1785MHz頻段應檢測高頻道。

            c4.電波功率密度(MPE)檢驗報告 (僅適用移動式行動臺設備):檢測2100/1800MHz頻段之MPE,2100MHz頻段應檢測 低、中、高等3個頻道,1770-1785MHz頻段應檢測高頻道。 

            c5.電氣安全(Safety)及CNS15285檢驗報告:電信終端設備涉及變更充電連接介面時(例: 電源轉接器之充電插座由USB-std A變為USB type C、手機之充電插座由USB micro B變為 USB tyep C、充電線組插頭由USB-std A 變為 USB type C等變更項),應提供Safety檢驗報告及106年版CNS15285測試報告。

      4. 檢驗報告及審定證明均須註明 PLMN10 之年度版本資訊,以資辨別。

      5. 經型式認證取得審定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增加 107 年 3 月 12 日修訂版 PLMN10 2100MHz/1800MHz 頻段,得以電子標籤方式標示其規格,並應符合經濟部「商品標示法」及「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規定。

      6. 106 年版 CNS15285 B2.2 通用特性之耐久性要求,應由申請審驗廠商簽具符合宣告書。

      7. 行動臺連接介面、電源轉接器連接介面、充電線及電源轉接器於 107 年 9 月 11 日前得依 105年 10 月 18 日發布 PLMN10 技術規範之第 5.10 至 5.13 節規定檢測,惟 CNS15285 新舊版本不得混合使用。

 

提案編號:10703367號

主旨:台灣GSM900/1800執照已於民國106年6月屆期,三大電信業者也於106年8月31日關閉GSM異質網路, 2G系統正式終止服務, 針對郊區、偏遠山區及沿海海域,電信業者已利用建設UMTS 900 (U900) 基地台,加強行動通訊的語音服務覆蓋率。對用戶端而言, 緃始手機具備GSM900/1800介面, 消費者在進行語音通話時, 手機也不會轉到GSM900/1800介面。建議對於新申請認證的行動通訊電信終端設備直接免檢測GSM900/1800介面, 也不用要求手機業者以軟體或軔體閉閉GSM900/1800介面。

結論:1.考量仍有電信業者以異質網路使用GSM900頻段,爰電信終端設備未以軟體或軔體關閉2G介面功能,並檢附切結書切結已關閉2G介面功能,其具2G介面GSM900/1800硬體時,得僅檢測 GSM 900MHz頻段。

      2. 若電信終端設備以軟體或軔體關閉2G介面功能,並檢附切結書切結已關閉2G介面功能,得無須提供 PLMN01技術規範之檢驗報告。

 

提案編號:10703368號

主旨:PLMN11規定攜帶式終端設備須符合CNS 14959 SAR限制值,設備使用時靠近頭部及軀幹者,局部暴露SAR限制值為 2瓦特/公斤(W/kg);設備使用時靠近肢體者,局部暴露SAR限制值為 4 W/kg。SAR之量測程序應採用CNS 14958-1或IEC 62209-2。

提議:對於攜帶式終端設備若發射功率低於IEC 62209-2 Annex K.2 Test reduction 的  lowest possible value of Pmax.m 時,是否改由檢測實驗室出具 一份 SAR Excluded Report,並免除SAR實際檢測? 或仍須執行實檢SAR檢測,出具SAR Test Report?

結論:本案保留,待申請審驗之器材有適用 IEC 62209-2 Annex K之案例發生時,再行提案討論。

 

提案編號:10703369號

主旨:Qi 無線充電器若使用 load modulation技術,建議比照美國FCC及加拿大ISED,改列為工科醫電機,歸為免經NCC(602)許可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結論:Qi 無線充電器屬應經許可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符合602輸入規定,並應經審驗合格始得輸入或販賣。

 

提案編號:10703370號

主旨:手機廠商反應: NCC原本對於手機PWS的使用者設定ON/OFF頁面可接受 A/B兩種方案:

      A方案: 以三種group list (緊急警報、警訊通知、每月測試用訊息) 做ON/OFF  

      B方案: 各訊息碼(扣除國家級警報後共22個訊息碼)分別設定ON/OFF

      但日前NCC與RCB做內部討論後卻將改為只接受: PWS所有通道設定須列出完整之通道 (不再使用 group list)及顯示方式,本會將於下次一致性會議討論決議後,給予半年緩衝期再實施。

手機廠商對該項改變提出意見如下:  

      1. NCC先前就已同意 A方案及B方案都符合技術規範, 2017年11月RCB大規模抽查手機PWS功能時, NCC也強調A/B方案都可行, 且要求不符合的手機須於2018年3月1日前改善完成。現在又要變成只接受PWS所有通道設定及顯示方式,  不再接受 group list。NCC朝令夕改, 讓廠商無所適從。

      2. 手機設定頁面改成把 22個PWS訊息碼(扣除國家級警報)分別列出, 設定頁將會分成很多頁面, 造成民眾在設定上有很大的不便。

      3. 在NCC網站災防告警服務專區公布的資訊, 政府對於PWS訊息的分類, 依災害等級分為國家級警報、警訊通知、緊急警報、每月測試用訊息), 如此對於民眾而言很容易瞭解。若手機改成22個PWS訊息碼分列, 民眾在設定時能看到的就只有訊息碼編號(例:4371/4372/4373…) , 反而不瞭解每一個訊息碼編號的區別及用途。如此, 電信商及手機商又要再花費很多的人力、經費向民眾解釋。

      4. 再次變更手機設定頁設計,卻只給6個月時間, 對手機商並不足夠, 尤其採機海策略的手機廠商。

結論:1. PLMN10第5.11.3.1節規定略以,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系統(PWS)訊息碼之訊息內容語言、類別名稱、預設接收或關閉、可否由使用者自行選擇開啟或關閉,應依附表九規定辦理。查該附表共含24個訊息碼之前揭規定。

      2. 自108年7月1日起依PLMN08或PLMN10新申請審驗(不含系列產品審驗)之電信終端設備,該設備於設定中文繁體操作介面時,在PWS設定畫面應顯示完整24個中文顯示之訊息碼及類別名稱,並符合前項規定;若PWS設定畫面以群組方式顯示國家級警報、警訊通知、緊急警報、每月測試用訊息等訊息碼及類別名稱(得不顯示國家級警報),應另有設定畫面供使用者選擇顯示完整24個中文顯示之訊息碼及類別名稱,並符合前項規定。

      3. 檢測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接收功能時,應於3G通訊介面與4G通訊介面各選1個頻段,執行完整24個PWS訊息碼接收功能檢測,其他頻段應至少須檢測PWS 4370、4383、4371、4384、4380、 4393、911及919訊息碼。

      4. 自107年9月30日起依PLMN08或PLMN10新申請審驗 (不含系列產品審驗)之電信終端設備,設備經設定接收訊息碼者,接獲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後,應立即將訊息內容以顯著方式於設備螢幕顯示,且不得以跑馬燈、下拉式或其他方式顯示。



第68次一致性會議

一、本會配合行動通信業者107年9月12日下午4時以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系統(Public Warning System,PWS)使用訊息碼4380「每月測試用訊息」頻道發送測試用訊息之實際測試場域,以近2年取得審定證明之46款手機(廠牌包含:蘋果、SAMSUNG、小米、OPPO及HUAWEI),測試其實地接收該訊息之結果,並無重複顯示其訊息內容之情形。少部分手機可能因該訊息碼未設定為接收,致未顯示訊息內容,或手機廠商未攜帶樣品等因素計6款,本會將函知該6款手機廠商及配合測試之驗證機構配合於107年10月17日下午4時舉行之第2次前項實際測試場域進行重測。

二、考量民眾操作手機選擇開啟或關閉接收PWS訊息碼之便利性,經本會與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及相關手機業者討論結果,第67次審驗一致性會議第10703370號提案結論第2點修正為:依PLMN08或PLMN10申請審驗之電信終端設備於設定中文繁體操作介面時,在「PWS設定畫面」顯示完整24個中文顯示之訊息碼及類別名稱之要求,得以「群組方式」顯示國家級警報、警訊通知、緊急警報、每月測試用訊息等4種類別名稱,由使用者自行選擇接收或關閉(惟國家級警報不得選擇關閉)。另自107年11月1日起依PLMN08或PLMN10新申請審驗 (不含系列產品審驗)之電信終端設備,設備經設定接收訊息碼者,接獲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後,應立即將訊息內容以顯著方式於設備螢幕顯示,且不得以跑馬燈、下拉式或其他方式顯示;惟考量手錶型電信終端設備之螢幕尺寸,其訊息內容得以顯著方式或下拉式方式顯示。

三、已取得型式認證證明之低功率射頻電機模組辦理登錄最終產品資料時,驗證機構應確認該最終產品須符合平臺定義:「指不組裝射頻模組(組件),仍具備該平臺主要功能之器材。」。若最終產品不符合平臺定義者,該最終產品應重新申請審驗。行動通信模組(如4G模組)或有線電信終端模組不適用完全模組型式認證,產品裝設行動通信模組或有線電信終端模組後即屬於電信終端設備,該產品須以最終產品,或限制性模組增列適用電信終端設備方式,取得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後,始得販賣。

四、驗證機構應詳實審驗電信設備功能,屬本會業管之射頻介面、電信終端介面、電氣安全、電磁相容及審驗一致性會議結論等規定,確認其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及相關文件等,應完整包含並符合之前揭規定後,始得發給審定證明或審驗證明;若對電信設備功能具有多項介面功能,卻僅申請審驗少數介面功能等有疑慮時(得利用網路查詢該廠牌型號電信設備之介面功能),應要求申請者或檢驗機構說明,於澄清疑慮並符合前揭管規定後,始得發給審定證明或審驗證明。

五、驗證機構對於相同外觀之電信設備具備多項或不同版本之介面功能,卻僅申請審驗少數或單一版本之介面功能,或未經審驗合格,卻於網頁、電信設備本體或包裝盒標示其他電信設備或偽造之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請驗證機構逕向取得審定證明或審驗證明者(合併簡稱申請者),或透過檢驗機構向申請者宣導,該等行為涉及違反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規定,本會將移請相關警察機關查處;若於網頁、電信設備本體或包裝盒標示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之電信設備(含相同或不同設備外觀)非為該申請者或其授權者所經銷,應請該申請者檢附相關事證(如網頁截圖、購買證明、案關電信設備、電信設備之審定證明或審驗證明、取得審定證明或審驗證明之電信設備外觀照等),逕洽相關地方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或分局偵查隊檢舉該等賣家涉及違反前揭刑法規定。

六、自即日驗證機構應確實要求申請審驗應檢附產品4x6吋以上之彩色六面(正面、背面、上側面、下側面、右側面及左側面等)外觀照及配件照,並均應內含尺規,且應採正視角度拍攝,避免因視角造成判別尺寸誤差。另對於外觀形狀複雜者,除前揭六面外觀照外,應增附多方視角拍攝之產品外觀照,並均應內含尺規,以利判別產品尺寸。若未符合前揭規定,驗證機構應要求申請者或檢驗機構補正後,始得發給審定證明或審驗證明。

七、驗證機構依審驗辦法辦理抽驗或本會指示抽驗特定電信設備,相關驗證機構或檢驗機構非經本會同意,不得將抽驗之相關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交予除本會、相關驗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外之他人。

八、本次會議提出「審驗一致性意見提案處理單」共計22案,各提案經充分討論後之結論,詳如附件(編號:10709371-10709392)。

 

提案編號:10709371號

主旨:76-77GHz 車用雷達設備的NCC 認證,早期由於國內實驗室尚無測試能量,故接受申請者提供原廠的FCC 報告。後來由於國內實驗室已有能量執行測試,便改為需由國內或MRA 合格實驗室出具NCC 測報申請。之後LP0002 在2016 年改版時,3.14 節已修訂。問題一:請問原來以原廠的舊版FCC 標準測報申請且已取得證書的案件,在產品僅外觀造型不同而其餘皆完全相同的情況下,客戶想要以同號碼系列收費方式申報變更,是否可由國內合格實驗室依新版LP0002 判定為免測試?問題二:承上,倘若判定為需要驗證測試(例如因天線不同而需要測試)時,能否以同號碼系列收費方式申報變更?新測試所得的結果,其與原證書結果值的差異是否不能太大?可接受多大(單位是uW/cm2)?

結論:1. 僅變更外觀之器材,應檢附評估報告(載明不變更射頻性能,該器材之功率密度或電場強度應不大於原型式認證檢驗報告測試值2dB)及新外觀照片,得辦理換型式認證證明。

      2. 器材之射頻電路不變更,僅天線變更時,應檢附檢驗報告及新外觀照片。檢驗報告之功率密度或電場強度不大於原型式認證檢驗報告測試值2dB,應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得使用原審驗合格標籤。若檢驗報告之功率密度或電場強度大於原型式認證檢驗報告測試值2dB,應重新申請審驗,並以新申請案收取審驗費,核發印有新審驗合格標籤之型式認證證明。

 

提案編號:10709372號

主旨:廠商詢問行動寬頻業務寬頻終端設備技術規範PLMN10規定,CNS15285於107年9月11日起強制改為新版,在此之前已用舊版取得之審驗合格產品者後續作系列時如增列CABLE,其手機本體與充電器端是否也需要改為CNS15285(106年版)?

結論:自107年9月12日起增列之電源轉接器或充電線,須符合PLMN10 (107年版)第5.10節與CNS15285(106年版)規定;若手機本體介面未變更,無須以CNS15285(106年版)重新評估手機本體介面。

 

提案編號:10709373

主旨:代顧客詢問,智慧讀表射頻電機技術規基準法規測試後,是否需要將測試報告送交NCC審驗或備查?

結論:1. AMI 智慧讀表之射頻電機包含下列三種:電表端射頻模組(FAN)、資料收集器(DCU)、中繼器。

      2. AMI 智慧讀表之無線通訊介面得使用下列頻段 (包含但不限於) :

        (1) 經指配的專用頻率 839-847MHz,採用數位調變技術。

        (2) 行動寛頻業務頻段(LTE),採用 LTE、NB-IoT、LTE-M1 等技術

        (3) 低功率射頻電機頻段 (如 920-925MHz 物聯網器材、2.4GHz/5GHz WiFi)。

      3. AMI 智慧讀表之射頻器材須經檢測,並經本會型式認證或核准,方式如下:

        (1)專用頻率 839-847MHz:由申請廠商送請本會認可檢驗範圍為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LP0002)之測試實驗室,依智慧讀表射頻電機技術規格基準(AMI 0001)執行檢測並出具測試報告,並由申請廠商向本會申請核准,申請本會核准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核准函、中文或英文規格資料、電路圖或電路方塊圖、器材樣品測試報告、器材樣品4x6 吋以上之彩色六面(正面、背面、上側面、下側面、右側面及左側面等)外觀照及配件照,並均應內含尺規,且應採正視角度拍攝,其廠牌、型號須清晰可辨讀、申請者之本國法人設立相關證明文件、光碟片,包含申請核准函及前揭文件電子檔。另使用專用頻率839-847MHz 射頻電機申請本會核准,免繳審驗費。

        (2)行動寛頻業務頻段:由申請廠商送請本會認可之測試實驗室,依行動寛頻業務寬頻終端設備技術規範(PLMN10)、依行動寛頻業務窄頻終端設備技術規範(PLMN11)、電磁相容CNS13438、電氣安全CNS14336-1 等檢測並出具檢驗報告,並由申請廠商依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9 條規定,向驗證機構申請型式認證,經審驗合格者,由驗證機構核發審定證明。申請審驗電信終端設備應依其射頻/電磁相容/電氣安全介面,向驗證機構繳交審驗費。

        (3)低功率射頻電機頻段:由申請廠商送請本會認可之測試實驗室,依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LP0002)檢測並出具檢驗報告,並由申請廠商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8 條規定,向驗證機構申請型式認證,經審驗合格者,由驗證機構核發型式認證證明。申請審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向驗證機構繳交審驗費。

      4. 若智慧讀表之射頻器材使用專用頻率839-847MHz,並具備行動寛頻業務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電機等複合性功能者,應先向驗證機構申請型式認證並核發審定證明或型式認證證明後,使用專用頻率839-847MHz 部分,再向本會申請核准。

      5. 使用專用頻率839-847MHz 之資料收集器(DCU)及中繼器,須另依本會相關法規申請電臺架設許可證及電臺執照,並繳交頻率使用費。

      6. 前揭相關器材,除應符合前揭本會規定外,並應符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

 

提案編號:10709374號

主旨:低功(LP0002)產品欲申請模組之審驗證明,該天線限制須依照第5.11.4節要求”發射機模組應符合2.2天線限制之規定”不得設計或使用原認證以外之天線或可供引接各類電纜之標準天線插座或電氣連接頭,或是可以引述2.2節” 除本規範章節中另有規定外,應為全固定、半固定式或以獨特之耦合(unique coupling)方式連接機體”,可以視無線射頻適用章節是否另有標示如”天線之規格不受2.2規定之限制”。

結論:低功率射頻電機模組應依LP0002 第5.11.4 節規定,須符合LP0002 第2.2 節規定,不得使用標準天線插座或電氣連接頭。


提案編號:10709375號

主旨:新版PLMN10 技術規範第5.10.5 節規定,行動臺應採用充電式電池,並符合CNS15364,爰驗證機構自108 年1 月1 日起審驗時須要求申請者提供CNS 15364 報告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證書(內有註記CNS 15364 合格項目) 充電式電池。

結論:依本會行動寬頻業務寬頻終端設備技術規範(PLMN10)之第5.10.5 節規定「行動臺應採用充電式電池,並符合CNS 15364」,另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於108 年1 月1 日起對充電式電池執行邊境管制,爰自108 年1 月1 日起受理手持式行動臺設備(手機)型式認證,應要求申請者提供充電式電池之CNS 15364 檢驗報告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證書(內有註記CNS 15364 合格項目);另於107 年12 月31 日前受理手持式行動臺設備(手機)型式認證,應要求申請者提供充電式電池之IEC62133 測試報告,並切結於108 年1 月31 日前補送CNS 15364 檢驗報告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證書(內有註記CNS 15364 合格項目),若未補送,將依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審定證明。


提案編號:10709376號

主旨:根據新版的PLMN08技術規範提到如下要求,請問電池部份是不是也要符合CNS 15364?如果是,是指手機嗎?

結論:3G 手耭之充電式電池應符合本會行動寬頻業務寬頻終端設備技術規範(PLMN10)之第5.10.5 節規定「行動臺應採用充電式電池,並符合CNS 15364」,另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於108 年1 月1 日起對充電式電池執行邊境管制,爰自108 年1 月1 日起受理3G 手機型式認證,應要求申請者提供充電式電池之CNS 15364 檢驗報告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證書(內有註記CNS 15364 合格項目);另於107 年12 月31 日前受理3G 手機型式認證,應要求申請者提供充電式電池之IEC62133測試報告,並切結於108 年1 月31 日前補送CNS 15364 檢驗報告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證書(內有註記CNS 15364 合格項目),若未補送,將依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20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審定證明。

 

提案編號:10709377號 (提案編號:10808439號-修正結論)

主旨:藍牙耳機(左右耳各自為Transceiver)是否可取一個ID認證即可?

結論:1. 藍牙耳機本體具無線充電功能,或入耳近接偵測功能等均屬複合性功能,不得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應申請型式認證。

      2. 藍牙耳機具備直接充電(直接以充電線或USB連接充電)功能,或單耳藍牙耳機具有線連接另一單耳有線耳機,均不具透過電池盒間接充電功能等複合性功能,得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

      3. 雙耳藍牙耳機(左耳及右耳獨立分開)具透過電池盒間接充電功能者,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審驗:

         A.左耳耳機、右耳耳機及不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為相同廠牌型號者,應申請型式認證,並核發1張型式認證證明。

         B.左耳耳機、右耳耳機、充電板及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為相同廠牌型號者,應申請型式認證,並核發1張型式認證證明。

         C.左耳耳機、右耳耳機、充電板及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為相同廠牌不同型號者,應併同送驗:充電板、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分別申請型式認證,分別取得1張型式認證證明。左耳耳機、右耳耳機分別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分別取得1張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並應於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載明併同送驗充電板及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之廠牌型號及審驗合格標籤號碼,其器材外觀照應含該充電板及充電盒。

         D.左耳耳機、右耳耳機及不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為相同廠牌不同型號者,應併同送驗:不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應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驗證登錄證書,左耳耳機、右耳耳機始得分別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分別取得1張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並應於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載明併同送驗不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之廠牌型號及驗證登錄證書號碼,其器材外觀照應含該充電盒。

      4. 單耳或雙耳連接之藍牙耳機具透過電池盒間接充電功能者,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審驗:

         A.耳機及不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為相同廠牌型號者,應申請型式認證,並核發1張型式認證證明。

         B.耳機、充電板及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為相同廠牌型號者,應申請型式認證,並核發1張型式認證證明。

         C.耳機、充電板及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為相同廠牌不同型號者,應併同送驗:充電板、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分別申請型式認證,分別取得1張型式認證證明。耳機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取得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並應於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載明併同送驗充電板及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之廠牌型號及審驗合格標籤號碼,其器材外觀照應含該充電板及充電盒。

         D.耳機及不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為相同廠牌不同型號者,應併同送驗:不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應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驗證登錄證書,耳機始得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取得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並應於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載明併同送驗不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之廠牌型號及驗證登錄證書號碼,其器材外觀照應含該充電盒。

 

提案編號:10709378號 (提案編號:10808439號-修正結論)

主旨:無線藍牙耳機充電方式是透過充電盒方式充電,而非直接對藍牙耳機充電,請問是否可以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

結論:1. 藍牙耳機本體具無線充電功能,或入耳近接偵測功能等均屬複合性功能,不得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應申請型式認證。

      2. 藍牙耳機具備直接充電(直接以充電線或USB連接充電)功能,或單耳藍牙耳機具有線連接另一單耳有線耳機,均不具透過電池盒間接充電功能等複合性功能,得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

      3. 雙耳藍牙耳機(左耳及右耳獨立分開)具透過電池盒間接充電功能者,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審驗:

         A.左耳耳機、右耳耳機及不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為相同廠牌型號者,應申請型式認證,並核發1張型式認證證明。

         B.左耳耳機、右耳耳機、充電板及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為相同廠牌型號者,應申請型式認證,並核發1張型式認證證明。

         C.左耳耳機、右耳耳機、充電板及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為相同廠牌不同型號者,應併同送驗:充電板、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分別申請型式認證,分別取得1張型式認證證明。左耳耳機、右耳耳機分別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分別取得1張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並應於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載明併同送驗充電板及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之廠牌型號及審驗合格標籤號碼,其器材外觀照應含該充電板及充電盒。

         D.左耳耳機、右耳耳機及不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為相同廠牌不同型號者,應併同送驗:不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應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驗證登錄證書,左耳耳機、右耳耳機始得分別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分別取得1張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並應於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載明併同送驗不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之廠牌型號及驗證登錄證書號碼,其器材外觀照應含該充電盒。

      4. 單耳或雙耳連接之藍牙耳機具透過電池盒間接充電功能者,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審驗:

         A.耳機及不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為相同廠牌型號者,應申請型式認證,並核發1張型式認證證明。

         B.耳機、充電板及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為相同廠牌型號者,應申請型式認證,並核發1張型式認證證明。

         C.耳機、充電板及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為相同廠牌不同型號者,應併同送驗:充電板、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分別申請型式認證,分別取得1張型式認證證明。耳機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取得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並應於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載明併同送驗充電板及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之廠牌型號及審驗合格標籤號碼,其器材外觀照應含該充電板及充電盒。

         D.耳機及不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為相同廠牌不同型號者,應併同送驗:不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應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驗證登錄證書,耳機始得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取得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並應於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載明併同送驗不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之廠牌型號及驗證登錄證書號碼,其器材外觀照應含該充電盒。

 

提案編號:10709379號 (提案編號:10808439號-修正結論)

主旨:產品為雙耳無線藍芽耳機搭配無線充電盒

      1. 雙耳耳機與無線充電盒是否應分別取得兩張型式認證?

      2. 雙耳耳機若LAYOUT 不相同,是否應左右耳分別取得型式認證?

結論:1. 藍牙耳機本體具無線充電功能,或入耳近接偵測功能等均屬複合性功能,不得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應申請型式認證。

      2. 藍牙耳機具備直接充電(直接以充電線或USB連接充電)功能,或單耳藍牙耳機具有線連接另一單耳有線耳機,均不具透過電池盒間接充電功能等複合性功能,得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

      3. 雙耳藍牙耳機(左耳及右耳獨立分開)具透過電池盒間接充電功能者,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審驗:

         A.左耳耳機、右耳耳機及不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為相同廠牌型號者,應申請型式認證,並核發1張型式認證證明。

         B.左耳耳機、右耳耳機、充電板及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為相同廠牌型號者,應申請型式認證,並核發1張型式認證證明。

         C.左耳耳機、右耳耳機、充電板及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為相同廠牌不同型號者,應併同送驗:充電板、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分別申請型式認證,分別取得1張型式認證證明。左耳耳機、右耳耳機分別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分別取得1張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並應於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載明併同送驗充電板及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之廠牌型號及審驗合格標籤號碼,其器材外觀照應含該充電板及充電盒。

         D.左耳耳機、右耳耳機及不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為相同廠牌不同型號者,應併同送驗:不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應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驗證登錄證書,左耳耳機、右耳耳機始得分別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分別取得1張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並應於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載明併同送驗不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之廠牌型號及驗證登錄證書號碼,其器材外觀照應含該充電盒。

      4. 單耳或雙耳連接之藍牙耳機具透過電池盒間接充電功能者,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審驗:

         A.耳機及不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為相同廠牌型號者,應申請型式認證,並核發1張型式認證證明。

         B.耳機、充電板及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為相同廠牌型號者,應申請型式認證,並核發1張型式認證證明。

         C.耳機、充電板及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為相同廠牌不同型號者,應併同送驗:充電板、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分別申請型式認證,分別取得1張型式認證證明。耳機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取得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並應於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載明併同送驗充電板及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之廠牌型號及審驗合格標籤號碼,其器材外觀照應含該充電板及充電盒。

         D.耳機及不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為相同廠牌不同型號者,應併同送驗:不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應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驗證登錄證書,耳機始得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取得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並應於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載明併同送驗不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之廠牌型號及驗證登錄證書號碼,其器材外觀照應含該充電盒。


提案編號:10709380號

主旨:欲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之使用直流電源之藍牙喇叭搭配AC-to-DCadapter 一同販售時,能否僅就藍牙喇叭單體判定視為僅使用直流電源,得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

結論:1. 藍牙喇叭本體具直流供電埠,不論分離電源供應器是否隨貨販售,得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惟其測試報告或檢驗報告須含LP0002 第2.3 節之檢測結果。藍牙喇叭本體僅由一次性乾電池供電者,其測試報告或檢驗報告無須含LP0002 第2.3 節之檢測結果。

      2. 藍牙喇叭本體採無線充電形式供電,或採交流電供電者,須申請型式認證。

 

提案編號:10709381號

主旨:審驗一致性第65 次會議針對簡易符合聲明得申請的「非複合性產品」定義可否更加明確?

結論:藍牙自拍器指單純具備藍牙功能,並僅能遙控手機進行拍照之遙控器,若該藍牙自拍器與自拍棒/自拍桿為可以分離者,得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並得不搭配自拍棒/自拍桿使用。藍牙自拍器與自拍棒/自拍桿為不可分離者、藍牙自拍器與遙控雲臺為不可分離者、藍牙自拍器與閃光燈補光自拍棒/自拍桿為不可分離者均屬於複合性產品,須申請型式認證。另遙控非手機之其他器材之藍牙遙控器,非屬藍牙自拍器。

 

提案編號:10709382號

主旨:EN/CISPR 55032, CISPR 32已經取代CISPR 22,廠商希望NCC針對CNS13438 可否引用/參考 CISPR 32的測試方法來完成EMI測試報告。

結論: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未將CNS15936 (等同CISPR 32/EN50032) 列為資訊產品之電磁相容強制性檢驗標準,且電信終端設備相關技術規範均規定電磁相容應符合CNS13438 標準規範,爰電信終端設備應以CNS13438 為電磁相容之檢驗標準。

 

提案編號:10709383號

主旨:1. 我司客戶反應為何新版PLMN08 技術規範要加入LTE 頻段?因為NCC網站也一直提醒3G 業務即將於107 年12月31 日終止。就我們的認知台灣3G用的都是WCDMA Band 1,沒有其他頻段的基地台,即使手機有支持還是不能用,且目前3G 僅使用B1 2100MHz來做為通話功能,所以,對客戶而言,一隻手機同一個頻段,在3G 及4G 都必須測一次,這樣不僅拉長測試時間,也造成測試費用增加。

      2.  LTE 既然是數據傳輸的技術無語音通話功能,為何PLMN08 會規範這些LTE頻段?

結論:1. 我國行動通信業者之第三代行動通訊業務(3G)特許執照將於2018 年12 月31 日終止,但因行動寬頻( 4G)之語音通訊VoLTE 仍不普及,爰3G WCDMA 仍將以異質網路方式存續於4G 網路,繼續提供服務。

      2. 電信終端設備支援3G WCDMA 技術,應由申請者填具切結書,切結其支援之頻段,辦理PLMN08檢測。

      3. 電信終端設備具備107 年8 月14 日修訂版PLMN08 技術規範之頻段WCDMA FDD Band 3(1710MHz~1785 MHz;1805 MHz~1880 MHz)、Band 7 (2500 MHz~2570 MHz;2620 MHz~2690 MHz)、Band 8 (885 MHz ~915 MHz;930 MHz~960 MHz);WCDMA TDD:(1915 MHz~ 1920 MHz; 2010 MHz~2025 MHz)、(2570 MHz~2620 MHz),得自該日起以該修訂版PLMN08 技術規範辦理審驗。

      4. 於107 年11 月13 日前,電信終端設備仍得以105 年10 月18 日修訂版PLMN08 技術規範辦理審驗,自107 年11 月14 日起應以107 年8 月14 日修訂版PLMN08 技術規範辦理審驗。

      5. 原具備WCDMA FDD Band 3、Band 7、Band 8;WCDMA TDD:(1915 MHz~ 1920 MHz; 2010MHz~2025 MHz)、(2570 MHz~2620 MHz)頻段之電信終端設備,以105 年10 月18 日修訂版PLMN08 技術規範認證取得審定證明,在不變更廠牌型號前提下,自107 年11 月14 日起:

         a. 辦理其他不涉及變更技術規格或射頻性能,應重新申請審驗之變更事項時(例: 變更製造啇、公司合併),得無須申請新增WCDMA FDD/TDD 頻段之審驗。

         b. 不變更射頻硬體,僅變更非射頻硬體或射頻性能等涉及須重新申請審驗之變更事項時,應提供新增WCDMA FDD/TDD 頻段之 PLMN08、EMC、SAR/MPE、Safety、CNS15285檢驗報告以辦理審驗,應以新申請案辦理審驗,並得核發同審驗合格標籤。

         c. 前項檢驗報告:

            c1. 107 年8 月14 日修訂版PLMN08 測試報告: 檢測新增WCDMA FDD/TDD 頻段,應檢測低、中、高等3 個頻道,其傳導輸出功率限制值及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接收功能(PWS)應符合107 年8 月14 日修訂版PLMN08 規定。

            c2.電磁相容(EMC,CNS 13438)檢驗報告:以原取得審定證明CNS13438 測試報告之最差狀況模式,檢測新增WCDMA FDD/TDD 頻段之輻射干擾及電源端傳導干擾,例:原取得審定證明之最差狀況模式為900MHz 通訊傳輸模式與特定低功率傳輸同時發射模式,則以該特定低功率傳輸模式檢測新增WCDMA FDD/TDD 頻段之電磁相容要求。

            c3.電磁波能量比吸收率(SAR)檢驗報告 (僅適用手持式行動臺設備):檢測新增WCDMA FDD/TDD 頻段SAR,新增WCDMA FDD/TDD 頻段應檢測低、中、高等3 個頻道。

            c4.電氣安全(Safety)及CNS15285 檢驗報告:電信終端設備涉及變更充電連接介面時(例: 電源轉接器之充電插座由USB-std A 變為USB type C、手機之充電插座由USB micro B 變為USB tyep C、充電線組插頭由USB-std A 變為 USB type C 等變更項),應提供Safety 檢驗報告及106 年版CNS15285 測試報告。

      6. 檢驗報告及審定證明均須註明PLMN08 之年度版本資訊,以資辨別。

      7. 經型式認證取得審定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增加107 年8 月14 日修訂版PLMN08 新增WCDMA FDD/TDD 頻段,得以電子標籤方式標示其規格,並應符合經濟部「商品標示法」及「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規定。

      8. 106 年版CNS15285 B2.2 通用特性之耐久性要求,應由申請審驗廠商簽具符合宣告書。


提案編號:10709384號

主旨:根據第64次審驗一致性會議結論,針對雙SIM的PWS 事宜釐清:雙SIM 卡手機檢測PWS 接收功能,應檢測下列4 種操作模式:

      1. 僅單一SIM 1 槽插測試卡檢測PWS 接收功能,所有訊息碼之PWS 項目須完整檢測。

      2. 僅單一SIM 2 槽插測試卡檢測PWS 接收功能,所有訊息碼之PWS 項目須完整檢測。

      3. SIM 1 插測試卡(與PWS 測試儀器連線)、SIM 2 槽插一般卡(與行動通信基地臺連線),由SIM 1 槽檢測PWS 接收功能,所有訊息碼之PWS 項目須完整檢測。

      4. SIM 1 插一般卡(與行動通信基地臺連線)、SIM 2 槽插測試卡(與PWS 測試儀器連線),由SIM 2 槽檢測PWS 接收功能,所有訊息碼之PWS 項目須完整檢測。

      雙SIM 卡手機於第3 模式或第4 模式未能完整顯示PWS 接收功能(24訊息碼)時,檢驗報告應詳實記載,手機廠商應切結於廣告文宣、設備外包裝及使用說明書上充分揭露該等資訊,避免消費爭議。

結論:1. 簡化雙SIM 卡手機之PWS 測試模式如下:

         Mode A: SIM 1 測試卡+ SIM2 插4G 實卡: 檢測SIM1 之 3G PWS 及 4G PWS 接收功能。

         Mode B: SIM 2 測試卡+ SIM1 插4G 實卡: 檢測SIM2 之3G PWS 及 4G PWS 接收功能。

      2. 檢測PWS息接收功能時,應於3G通訊介面與4G通訊介面各選1個頻段,執行完整24個PWS訊息碼接收功能檢測,其他頻段應至少須檢測PWS 4370、4383、4371、4384、4380、4393、911及919 訊息碼。

      3. 雙SIM 卡手機於前揭模式測試未能符合前項要求,應判定不合格。

 

提案編號:10709385號

主旨:接受申請者委託辦理完全模組最終產品清單及照片上傳作業,是否可以應申請者要求移除之前已經上傳過的資料。

結論:1. 射頻模組(組件)已辦理登錄型式認證資料庫之最終產品廠牌、型號及外觀照片等電子檔,不得移除,如最終產品更新廠牌、型號或外觀照片等電子檔時,應再予登錄。

      2. 取得型式認證證明之射頻模組(組件)辦理登錄最終產品資料時,驗證機構應確認該最終產品之平臺須符合平臺之定義:「指不組裝射頻模組(組件),仍具備該平臺主要功能之器材」。最終產品之平臺不符合平臺定義者,應以該最終產品申請審驗。

      3. 不符合平臺定義之最終產品案例(包含但不限於):

         a. WiFi 平板電腦,於解銲或未插接WiFi module 時,該平板電腦無法開機或無法以有線方式連結網路。

         b. 燈具/燈泡,於解銲或未插接射頻模組(組件)時,無法點亮或關閉該型號燈具/燈泡。

         c. 掃地機器人,於解銲或未插接射頻模組(組件)時,該掃地機器人無法開機或進行掃地作業。

         d. 滑鼠/鍵盤,於解銲或未插接射頻模組(組件)時,該型號滑鼠/鍵盤無法使用。

      4. 符合平臺定義之最終產品案例(包含但不限於):無線網路攝影機,於解銲或未插接射頻模組(組件)時,該型號無線網路攝影機應具記錄儲存影像或以有線方式連結網路傳輸影像等功能。

 

提案編號:10709386號

主旨:目前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未明確說明已取得NCC 認證的射頻模組(組件)置入平臺成為最終產品後,該最終產品的產品說明書與NCC ID 的相關規範。

結論:1.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18 條1 項至第3 項之標示規定,爰射頻模組(組件)得不依該等規定標示。

      2. 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25 條規定略以,第18 條1 項至第3 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標示)規定,於取得審驗證明之射頻模組(組件)組裝於最終產品準用之。爰最終產品應依該辦法第18 條1 項至第3 項規定,標示其組裝射頻模組(組件)之審驗合格標籤,並依本會或相關技術規範規定於指定位置標示中文警語,且於說明書及包裝盒提供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同時須符合商品標示法、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等規定。

 

提案編號:10709387號

主旨:廠商詢問針對手機具備快充功能者以往需在證書/手冊標示特定手機、訂定USB cable與特定充電器的廠牌型號充電時的輸出規格資訊,與充電器搭配其他手機時的充電輸出規格資訊或手機之使用手冊有註明類似「本包裝盒內之器材及配件均以成套/成組檢驗,符合相關規定,不可自行更換非指定充電器」或「消費者需要至合格經銷商或維修站替換特定充電器」NCC是否可以不再繼續要求相關註明標示於手冊與證書?

結論:1. 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得不載明併同送檢之充電線與電源轉接器之快充規格,惟仍須載明其廠牌及型號資訊。

      2. 電信終端設備應依本會或相關技術規範於指定位置標示中文警語,且於說明書及包裝盒提供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同時須符合商品標示法、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等規定。

 

提案編號:10709388號

主旨:60GHz 短範圍設備之手勢互動傳感器(short range devices for interactive motion sensing)是否可以依據LP0002 Section 3.13 工作頻率在57GHz-66 GHz 者提出申請?

結論:1. 工作頻率57-66GHz 用於短距離交互動作感測器(手勢互動傳感器,short range devices for interactive motion sensing)依LP0002 第3.13.1 節之固定式場強擾動感測器規定,得核發型式認證證明。

      2. 下次修訂LP 0002 技術規範時,將考量FCC 規定修訂。


提案編號:10709389號

主旨:HDMI Dongle 產品測試方試和報告呈現方式確認。

結論:1. 修正提案編號第10602320 號處理單結論:具HDMI function 之射頻器材測試時,除測試工程模式外,須再於一般正常使用模式測試,即enable HDMI Function。若一般正常使用模式須使用HDMI Cable,則測試過程應使用HDMI Cable (含隨貨提供或實驗室提供),該Cable 線材之廠牌型號等資訊應載明在檢驗報告。隨貨提供之HDMI Cable 應併同送檢,並於檢驗報告及型式認證證明中載明該HDMI Cable 之廠牌型號等資訊。

      2. 前揭Enable HDMI Function(一般正常使用模式)不得以BSMI CNS13438 測試報告或FCC 15B 測試報告代替。

 

提案編號:10709390號

主旨:簡易符合性聲明是否能辦理標籤授權?

結論:1. 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2 條第8 款規定略以,審驗證明為依該辦法核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證明、型式認證證明、「符合性聲明證明」或「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另同辦法第16 條第1 項規定,審驗合格標籤及符合性聲明標籤屬取得審驗證明者所有,及同條第2項規定,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得授權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爰授權他人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僅限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並不包含取得「審驗合格證明」或「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者。

      2. 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者須提供切結書,切結其已瞭解「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之符合性聲明標籤」不得授權他人使用之規定。

      3. 驗證機構應於核發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之說明欄加註「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之符合性聲明標籤不得授權他人使用」。

 

提案編號:10709391號

主旨:申請書檢附文件上寫到:申請者為本國自然人應檢附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明文件(雙證件),本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應檢附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1. 所謂”設立相關證明文件”是指那些?

      2. 是否需要檢附所有製造商的製造能力證明?

結論:1. 依第10602327 號提案結論,外國申請者將器材外包OEM/ODM 廠商生產,應檢附委託器材生產合約影本,及受委託OEM/ODM 製造廠商之製造商設立相關證明文件,且均不得以切結書代替,該外國申請者始得申請器材型式認證。

      2. 前揭設立相關證明文件為外國申請者或其外包OEM/ODM 廠商之所在地政府機關核發,足以證明外國申請者或其外包OEM/ODM 廠商具備製造能力之設立文件。

 

提案編號:10709392號

主旨:E-label經歷兩次一致性會議(60 提案編號:10503293以及66次提案編號: 10611343目前相關一致性會議決議規定廠商常提出疑問,希望NCC能提供完整詳細的e-label規定, 包含低功率與電信終端, 並區別產品本身有螢幕以及產品本身沒有螢幕所應標示要求列出。

結論:煩請耕興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整理,以表格形式說明標示警語、審驗合格標籤、符合性聲明標籤、本會標章等規定,於下次審驗一致性會議時再行討論。



第69次一致性會議

一、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第2.1節規定,低功率射頻電機應裝設在完整之機殼內,其外部不得有任何足以改變本規範相關規定特性或功能之設備。另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2條第4款及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略以,系列產品型式認證包括變更電源供應方式,爰低功率射頻電機之電源供應器(adapter)應屬審驗範圍。基上,若低功率射頻電機於一般正常使用時,須使用HDMI Cable或電源供應器(adapter)等線材或設備,考量該等線材或設備可影響射頻特性,自108年5月1日起驗證機構受理之該等低功率射頻電機審驗案件,其低功率射頻電機應併同該等線材或設備進行檢驗,該等線材或設備之廠牌型號等資訊應載明在檢驗報告及型式認證證明;低功率射頻電機同包裝盒併同販賣之該等線材或設備,與前揭併同審驗合格之線材或設備不同時,應重新申請審驗,並得申請系列產品認證;惟低功率射頻電機在同包裝盒內,得不併同販賣前揭經審驗合格之線材或設備。另請驗證機構向相關檢驗機構宣導本項結論。

二、驗證機構依審驗辦法辦理抽驗或本會指示抽驗特定電信設備,自108年5月1日起,該驗證機構應請原驗證機構檢送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並應於抽驗時比較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內容及測試方法、程序或限制值是否符合審驗辦法及該電信設備相關技術規範規定,並應將該比較結果載明於抽驗結果。若該比較結果有不符合前揭規規定情形,本會將檢送該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及前揭抽驗比較結果,函請本會認可認證組織「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審查。

三、檢舉檢驗機構或測試實驗室出具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不符合本會或相關經濟體規定,應逕向本會及本會認可認證組織「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檢舉,本會及該基金會將以公正、公開及透明原則查處;若涉及不符合相關經濟體規定部分,宜先向本會及該基金會檢舉,俟查處結果確認不符合相關經濟體規定後,本會將函請該經濟體主管機關廢止認可該測試實驗室涉及之測試項目。建議檢舉測試實驗室出具測試報告涉及不符合相關經濟體規定部分,不宜逕向相關經濟體主管機關檢舉,以避免相關經濟體主管機關對我國測試實驗室之測試品質產生質疑,影響我國測試實驗室商譽(亦涵蓋可能提出檢舉之我國測試實驗室)。另請驗證機構向相關檢驗機構及測試實驗室宣導本項結論。

四、本次會議提出「審驗一致性意見提案處理單」共計17案,各提案經充分討論後之結論,詳如附件(編號:10801393-10801409)。

 

提案編號:10801393號

主旨:E代廠商提問: 57-64GHz shortrange devices for interactive motion sensing是否可以依據FCC Waiver Letter在maximum transmit duty cycle of 10 percent in any 33 milliseconds (ms) nterval 前提下, 放寬限制值到peak transmitter conducted output power of +10 dBm, peak EIRP level of +13 dBm and peak power spectral density (PSD) level of +13 dBm/MHz?

結論:1. 工作頻率57-64GHz short range devices for interactive motion sensing 同意比照 FCC

         Waiver Letter,應符合下列限制值:

         a) maximum transmit duty cycle 10 percent in any 33 milliseconds (ms) interval

         b) peak transmitter conducted output power : +10 dBm,peak EIRP power : +13 dBm

         c) peak power spectral density (PSD) : +13 dBm/MHz。

      2. 下次修訂LP0002 技術規範時,將考量FCC 規定修訂。

 

提案編號:10801394號

主旨:代廠商提問:LP0002 第3.13.1 節57-66GHz Outdoor Point to Point Transmitter EIRP 限制值 是否可引用FCC part 15.255 (c) (1) (ii) (A) 的但書? (A) The provisions in this paragraph (c) for reducing transmit power based on antenna gain shall not require that the power levels be reduced below the limits specified in paragraph (c)(1)(i) of this section.

結論:1. 工作頻率57-66GHz 用於室外固定式點對點傳輸之發射機(fixed point-to-point transmitters located outdoors),適用FCC part 15.255 (c) (1) (ii) (A)之除外條款,EIRP 值應符合下列規定:天線增益(G;dBi)大於51 dBi 的任何發射之平均功率≦82dBm,峰值功率≦85 dBm;天線增益小於51 dBi 時,平均功率≦82-2×(51-G) dBm,峰值功率≦85-2×(51-G) dBm,惟前述等量衰減之限制值計算至平均功率≦40 dBm,峰值功率

≦43 dBm止。

      2. 下次修訂LP0002 技術規範時,將考量FCC 規定修訂。


提案編號:10801395號

主旨:智能售貨櫃(冷藏型)具備 LTE 功能, 申請型式認證時, 安規報告能否改以

      1) 引用IEC60335-2-75 檢測整機, 再加上

      2. 以CNS14336-1 檢測WWAN 模組及相關的控制主板與Adapter?

      二份安規報告(IEC 60335-2-75及CNS14336-1)同時提出。

結論:1.本案以LTE 電信終端設備模組為主體,搭配適用平臺(智能售貨櫃)之限制性模組方式申請型式認證。

      2.電信介面以LTE 電信終端設備模組檢測PLMN08/10/11,電磁相容以平臺(關閉非LTE 電信終端設備模組之功能)檢測CNS13438,電氣安全檢測應包含平臺,惟僅評估LTE 電信終端設備模組及其控制介面檢測CNS14336-1;若智能售貨櫃之主管機關對智能售貨櫃有電磁相容、電氣安全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3.審定證明之備註欄中應載明「本電信終端設備模組限組裝於○○○設備(廠牌: ○○、型號:○○),驗證機構僅就該電信終端設備模組之電信介面、電磁相容及電氣安全,審驗合格符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相關規定,核發本審定證明。若其他主管機關有○○○設備之相關規定者,應符合其規定(例:衛生福利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電磁相容及電氣安全等規定)」。

 

提案編號:10801396號

主旨:複合型NBIoT 產品的EMC 與Safety 標準若與現行PLMN11 規定之CNS14336-1/CNS15598-1 不同時要如何執行。

結論:LTE 電信終端設備模組組裝於醫療、家電、建築、車輛、基礎設施等設備時,依下列規定辦理檢測及型式認證:

      1.LTE 電信終端設備模組為主體,搭配適用平臺(○○○設備)之限制性模組方式申請型式認證。

      2.電信介面以LTE 電信終端設備模組檢測PLMN08/10/11,電磁相容以平臺(關閉非LTE 電信終端設備模組之功能)檢測CNS13438,電氣安全檢測應包含平臺,惟僅評估LTE 電信終端設備模組及其控制介面檢測CNS14336-1;若平臺設備之主管機關對該平臺設備有電磁相容、電氣安全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3.審定證明之備註欄中應載明「本電信終端設備模組限組裝於○○○設備(廠牌: ○○、型號: ○○),驗證機構僅就該電信終端設備模組之電信介面、電磁相容及電氣安全,審驗合格符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相關規定,核發本審定證明。若其他主管機關有○○○設備之相關規定者,應符合其規定(例:衛生福利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電磁相容及電氣安全等規定)」。

 

提案編號:10801397號

主旨:產品是專門讀取護照的讀卡機,使用13.56MHz RFID技術將資料傳送至設備,產品在美國FCC 加拿大IC皆歸類於Class A產品,引用ClassA 限制值。客戶詢問申請NCC 時是否可以也採用CNS13438 甲類標準辦理?

結論:以個案方式處理,應提供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LP0002)檢驗報告,其中應符合LP0002 第3.2.1.2 節「不必要之發射」規定部分,得使用CNS13438 甲類限制值的EMC 測試報告,其器材本體及使用手冊應依照CNS13438 規定,於器材本體及使用手冊標示甲類設備警語,申請者並必須出具宣告保證書,切結器材不會販售一般消費者使用。


提案編號:10801398號

主旨:產品是NB-IoT地磁設備,會安裝在停車格的地面上(包含室內及室外),申請審驗時,是否須符合IEC60950-22,提供相關安規測試報告?

結論:該設備之電氣安全須符合CNS14336-1 標準規範,且該設備固定安裝於戶外,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技術會議決議須提供IEC60950-22 測試報告。查該局為電氣安全標準規範之主管機關,應由該廠商請該局函釋該設備是否須符合IEC60950-22,驗證機構再依該局函釋辦理該設備之型式認證。

 

提案編號:10801399號

主旨:廠商希望NCC針對RFID/NFC等器材的主動式及被動式判定能有明確規範。

結論:RFID/NFC相關器材之射頻硬體有連接電源或電池,則該等器材係屬主動式RFID/NFC器材,核屬電信法第49條第3項規定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不得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爰該等器材應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

 

提案編號:10801400號

主旨:以下二種情況能否以系列方式申請審驗?

      1. 本身已是系列型號,在器材本體不變的情況下,變更或增加相同外觀的電源轉接器(Adapter),能否以系列方式申請並核發原ID證書。

      2. 產品變更天線、外觀、附屬非射頻功能、電源供應方式等,經實驗室重新測試,輸出功率有些許改變,能否以系列方式申請審驗。

結論:1. 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變更經型式認證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僅變更天線、外觀、附屬非射頻功能、電源供應方式或廠牌、型號者,得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查變更或增加電源轉接器(Adapter)屬變更電源供應方式,得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並得使用原審驗合格標籤(核發原系列ID之型式認證證明)。

      2. 取得型式認證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系列產品,變更天線、外觀、附屬非射頻功能、電源供應方式等,經檢驗機構重新測試,其輸出功率不大於原取得型式認證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系列產品+2dB內(仍須低於技術規範規定之限制值),依前揭規定,得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核發系列產品型式認證證明。

 

提案編號:10801401號

主旨:自107年5月1日起申請審驗之低功率射頻模組須評估MPE值,是僅有WLAN的模組須評估還是任何的模組(包含BT/NFC)都要評估?

結論:1. 為降低民眾電磁波疑慮,自108年5月1日起申請審驗之低功率射頻電機產品或射頻模組之發射功率(含Conducted Power 或 EIRP Power)大於20mW者,應依LP0002第5.20.2節規定,以20公分距離(或以上)評估電磁波暴露量(MPE);若有不同頻率範圍者,審驗證明應標示不同頻率範圍之最大值MPE。

      2. 審驗證明須標示「本產品電磁波曝露量(MPE)標準值△△mW/cm2,送測產品實測值為○○mW/cm2,建議使用時至少距離人體20cm」;若於20cm距離之MPE會超過標準值時,應實際評估出可符合標準值△△mW/cm2的使用距離,審驗證明須標示「本產品電磁波曝露量(MPE)標準值△△mW/cm2,送測產品實測值為○○mW/cm2,建議使用時至少距離人體□□cm」,且得不於說明書標示MPE。


提案編號:10801402號

主旨:續68次會議提案編號10709392討論電子標籤E-label經歷兩次一致性會議(60 提案編號:10503293以及66次提案編號: 10611343目前相關一致性會議決議規定廠商常提出疑問,希望NCC能提供完整詳細的e-label規定, 包含低功率與電信終端, 並區別產品本身有螢幕以及產品本身沒有螢幕所應標示要求列出。

結論:一、 低功率射頻電機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之本體具螢幕,或本體不具螢幕,但須以實體線材或電路連接螢幕,始得使用者,相關法規、技術規範、本會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本體應標示之資訊如下,並得以螢幕(電子標籤)代之:

           1. 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

           2. 無線電信終端設備之電磁波警語、SAR 警語(手持式適用)。

           3. 視力警語「使用過度恐傷害視力」(具螢幕適用)。

           4. 記憶體容量資訊(手機或平板電腦適用)。

           5. 本會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含「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應於器材本體標示之資訊。

      前項以螢幕顯示之資訊,應於3 個操作步驟內顯示,並應依「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規定,於包裝盒上載明前揭本體應標示之資訊,及於說明書載明讀取該等資訊之操作方式。若本體不具螢幕,則前項規定本體應標示之資訊,應標示於本體。

      二、包裝盒應標示之資訊:

           1. 本會標章(低功率射頻電機器材適用)。

           2. 無線電信終端設備之電磁波警語、SAR 警語(手持式適用)。

           3. 視力警語「使用過度恐傷害視力」(具螢幕適用)。

           4. 視力注意事項(具螢幕適用):

             (1)使用30 分鐘請休息10 分鐘。

             (2)未滿2 歲幼兒不看螢幕,2 歲以上每天看螢幕不要超過1 小時。

           5. 記憶體容量資訊(手機或平板電腦適用)。

           6. 支援之行動通信頻段(手機或平板電腦適用)。

           7. 本會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含「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應於包裝盒標示之資訊。

           8. 若器材或設備之本體以第一項電子標籤顯示者,包裝盒應標示之第一項各款資訊。

      三、說明書應標示之資訊:

           1. 無線電信終端設備之電磁波警語、SAR 警語(手持式適用)。

           2. 視力警語「使用過度恐傷害視力」(具螢幕適用)。

           3. 視力注意事項(具螢幕適用):

             (1)使用30 分鐘請休息10 分鐘。

             (2)未滿2 歲幼兒不看螢幕,2 歲以上每天看螢幕不要超過1 小時。

           4. 記憶體容量資訊(手機或平板電腦適用)。

           5. 低功率射頻電機器材警語: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第10 條規定。

           6. 電氣安全相關注意事項。

           7. 本會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含「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應於說明書標示之資訊。

           8. 若器材或設備之本體以第一項電子標籤顯示者,說明書應載明讀取第一項各款資訊之操作方式。


提案編號:10801403號

主旨:關於射頻模組與平臺的定義問題,是否須有更明確認的判讀方式。例如智慧門鎖(實體key, NFC, BT, 按鍵密碼)能否作為完全射頻模組的平臺。

結論:智慧門鎖具實體鑰匙、按鍵密碼、接觸式讀卡(磁卡)、Bluetooth modular 或NFC modular 等,於未組裝完全射頻模組認證之Bluetooth modular 或 NFC modular 時,仍能以實體鑰匙、按鍵密碼或接觸式讀卡(磁卡)做關鎖/解鎖者,則該智慧門鎖應屬平臺。

 

提案編號:10801404號

主旨:會員入口網資料保密功能是否能改成預設保密?

結論:將請本會資訊單位辦理增加該功能。

 

提案編號:10801405號

主旨:車用Keyless entry能否將審驗合格標籤印鑄或黏貼於備用鑰匙抽取處?

結論: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取得審驗證明者,應依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自製標籤黏貼或印鑄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本體明顯處,並於包裝盒標示本會標章,始得公開陳列或販賣。爰審驗合格標籤得標示在使用者容易開啟外殼或檢視之器材本體,並應依「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規定,於說明書或包裝盒標示審驗合格標籤,及載明其器材標示審驗合格標籤位置之資訊。

 

提案編號:10801406號

主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試認證申請書用印部分是否有修改的可能。

結論:現行依案關申請書辦理,將來於相關書表格式修正時,再予修正。

 

提案編號:10801407號

主旨:有關M1 與NBIoT 之 eNodeB、Small Cell 等基站設備,要依據哪份法規測試與審驗。

結論:由檢驗機構依行動寬頻業務基地臺射頻設備技術規範(IS2050)進行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後,送驗證機構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申請型式認證。

 

提案編號:10801408號

主旨:建議重新定義sDoC案件的審查方式。

結論:1. 自108 年5 月1 日起,驗證機構受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及電信終端設備審驗之檢驗報告,應有相關技術規範規定所有測試項目之測試結果總表,以載明所有測試項目之檢驗結果,惟檢驗報告內容仍應符合相關審驗辦法、技術規範及CNS17025 或ISO/IEC17025 規定;另請驗證機構向相關檢驗機構宣導本項結論。

      2. 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登錄案件,若提供FCC/ISED 之測試報告者,應併同提供FCC/ISED 證書。


提案編號:10801409號

主旨:CNS 15285:2017 版第B.2.2 節規定,通用充電器之輸出端,應至少可提供5.0V±5%之直流電壓。如何判定輸出電壓是否符合條文要求?

結論:1. 手機之連接介面應採用CNS15285:2017年版圖B.1之基本架構。

      2. 電源轉接器(通用充電器)應符合CNS15285:2017版第B.2.2節「通用特性」規定,通用充電器之輸出端,應至少可提供5.0V±5%之直流電壓。

      3. 電源轉接器(通用充電器)之USB輸出端電壓之檢測及判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1) 5Vdc 輸出電壓:

             a) 電源轉接器(通用充電器)本體應標示具備5Vdc輸出電壓,且不得低於5V。

             b) 電源轉接器(通用充電器)之量測電壓位置為電源轉接器(通用充電器)之USB端口電壓,滿載時量測電壓不能小於4.75V,及空載時量測電壓不能大於5.25V。

             c) 電源轉接器(通用充電器)應連接併同檢驗之充電線,量測電壓位置為充電線之USB端口輸出電壓,滿載時量測電壓不能小於4.5V。

         (2) 其他輸出電壓 (例:標示電壓9Vdc、12Vdc):

             a) 電源轉接器(通用充電器)本體應明確標示具備之輸出電壓,且不得低於5V。

             b) 電源轉接器(通用充電器)之量測電壓位置為電源轉接器(通用充電器)之USB端口電壓,滿載時量測電壓不能小於「標示電壓-5%」,及空載時量測電壓不能大於「標示電壓+5%」。

             c) 電源轉接器(通用充電器) 應連接併同檢驗之充電線,量測電壓位置為充電線之USB端口電壓,滿載時量測電壓不能小於「標示電壓-5%」。

 

第69次一致性會議(補充說明)

一、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第2.1節規定,低功率射頻電機應裝設在完整之機殼內,其外部不得有任何足以改變本規範相關

一、依本會108年3月21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843005950號函(諒達,如附件1)檢送各驗證機構本會108年1月25日電信終端設備與低功率射頻電機審驗一致性第69次會議紀錄(如附件2)賡續辦理。

二、依電信法第5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檢驗機構:指本會認可之測試實驗室或經本會認可之本國認證組織(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以下簡稱TAF)認可符合CNS 17025或ISO/IEC 17025標準之測試實驗室;驗證機構:指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工作之經本會認可委託之機構。

三、另依電信法第5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第2.1節規定,低功率射頻電機應裝設在完整之機殼內,其外部不得有任何足以改變本規範相關規定特性或功能之設備。電信法第5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2條第4款及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略以,系列產品型式認證包括變更電源供應方式,爰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電源供應方式(含電源轉接器(adapter)及電源線(充電線))應屬審驗範圍。

四、若電信終端設備或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含低功率射頻電機)於一般正常使用時,須使用(含選購或選配)之信號線材(如HDMI、USB Cable)及前揭電源供應方式等配件(含電源轉接器及電源線),依前揭規定,該等線材及配件可能影響電磁相容或射頻特性,自108年5月1日起申請審驗案件,應併同該等線材及配件進行檢驗,該等線材及配件之廠牌型號等資訊,並應載明於檢驗報告及型式認證證明。

五、電信終端設備或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含低功率射頻電機)併同販賣之該等線材及配件(含同包裝盒販賣、選購或選配),與前揭併同審驗合格之線材及配件不同時,應重新申請審驗,並得申請系列產品認證;惟考量環保因素,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含低功率射頻電機)得不併同販賣前揭併同審驗合格之線材及配件。

六、驗證機構辦理抽驗或本會指示抽驗特定電信終端設備或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含射頻模組),自108年5月1日起,該驗證機構應請原驗證機構檢送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並應於抽驗時比較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內容及測試方法、程序或限制值是否符合審驗辦法及相關技術規範規定,並應將該比較結果載明於抽驗結果。

七、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略以,檢驗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一、申請者名稱及地址。二、檢驗機構名稱及地址。三、檢驗報告之唯一識別,與每一頁上之識別。四、器材名稱、廠牌及型號。五、器材樣品4x6吋以上之彩色照片或圖片(產品六面照及配件照片),其廠牌、型號及電路板主要元件須清晰可辨讀。六、測試接續圖及說明;如須由申請者提供特殊治具、特殊測試點、特殊測試軟體始能完成測試者,應敘明該特殊治具、特殊測試點及測試軟體名稱。七、測試儀器名稱、廠牌、型號、儀器校正日期及其有效期限。八、適用之技術規範所定之檢驗項目與標準。九、測試數據(含掃瞄圖)及判定結果。十、測試受理及完成日期。

爰驗證機構應確認檢驗機構出具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檢驗報告應符合該規定,惟依該辦法第24條規定,本會揭露之審驗相關資料,應為不含電路板之檢驗報告。另電信終端設備申請審驗部分,驗證機構應確認檢驗機構出具之電信終端設備檢驗報告內容,應符合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八、經取得審定證明或審驗證明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含射頻模組),如變更其檢驗報告之申請者名稱、器材名稱、廠牌或型號,不變更硬體或射頻性能之審驗申請案件,自108年6月1日起,應由原檢驗機構測試確認該設備或器材之輸出功率為原取得審定證明或審驗證明之設備或器材+/-2dB內,並依相關技術規範規定,確認原檢驗報告之測試程序及數據仍屬有效,始得引用原檢驗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其中變更檢驗報告之申請者名稱,並應檢具原檢驗報告申請者之授權使用證明文件。

前揭經變更之檢驗報告內容應載明原檢驗報告之唯一識別資訊,以追溯測試數據及區分原檢驗報告,該經變更之檢驗報告內容並應符合前項規定。爰驗證機構辦理本項審驗申請案件時,應確認檢驗機構出具之檢驗報告應符合本項規定,變更檢驗報告之申請者名稱並應檢具原檢驗報告申請者之授權使用證明文件。

九、另查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23條規定略以,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費,於申請審驗時繳交。依該辦法規定駁回申請時,申請者所繳交審驗費不予退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27條規定略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射頻模組(組件)之審驗費用於申請時繳交,依該辦法規定駁回申請時,申請者所繳審驗費不予退還。爰驗證機構辦理審驗申請案,應確認申請者已繳審驗費(如繳費或轉帳證明),始得受理申請審驗或核發審定證明、審驗證明。

十、檢驗機構受理申請檢驗報告,或驗證機構受理審驗申請案件,應利用網際網路等查詢方式,以查詢申請檢驗或審驗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含射頻模組)所有具相關技術規範規定須檢驗之測試項目,確認均已納入檢驗報告,不得僅就申請者宣告之設備或器材之功能,受理申請檢驗或審驗。

十一、基上,若檢驗機構或驗證機構有不符合前揭規定情形(含說明六之抽驗比較結果有不符合前揭規定情形),認可之國內檢驗機構或驗證機構部分,本會將函請本會認可認證組織「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審查;認可之國外檢驗機構或驗證機構部分,本會將函知國外主管機關。另請檢驗機構及驗證機構,向相關國外檢驗機構宣導本案相關規定。



第70次一致性會議

一、因應第五代行動通訊業務(5G)開放,相關5G終端設備及基地臺射頻設備技術規範草案之研訂,經驗證機構依3GPP國際技術規範之分工部分討論後,產生收斂性之相關規範內容,請驗證機構彙整經討論後之規範內容,於2星期後繼續討論。

二、本次會議提出「審驗一致性意見提案處理單」共計7案,各提案經充分討論後之結論,詳如附件(編號:10807410-10807416)。

 

提案編號:10807410號

主旨:廠商提案:建議NCC 比照FCC放寬7737.6~8236.8 MHz UWB device 可於船舶上使用。

結論:1. 本會將研議修訂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LP0002)。

      2. 個案同意7737.6~8236.8 MHz UWB device 可於船舶上非固定式使用,惟使用時不得影響船舶安全及干擾合法通信。

      3. 須於說明書加註警語:「經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非經許可,公司、商號或使用者均不得擅自變更頻率、加大功率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信;經發現有干擾現象時,應立即停用,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前項合法通信,指依電信法規定作業之無線電通信。低功率射頻電機須忍受合法通信或工業、科學及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設備之干擾。」

      4. 申請者須提供前揭警語標示之切結書。


提案編號:10807411號

主旨:產品是非線性接合點偵測器(Non-Linear Junction Detector),產品包含2.4GHz 發射頭、LCD 顯示及延伸控制桿,2.4GHz 未發射時,LCD 顯示及延伸控制桿的數位電路板仍會產生雜訊,故詢問申請NCC 時是否可以也採用CNS13438 甲類標準辦理?

結論:比照第54 次及第69 次一致性會議決議,同意以個案方式辦理,應提供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LP0002)檢驗報告,及CNS13438 甲類限制值的EMC 測試報告,並應依CNS13438 規定,於器材本體及說明書標示甲類設備警語,申請者並必須出具切結書,切結器材不會販售一般消費者使用。


提案編號:10807412號

主旨:檢測實驗室詢問:手機在接收PWS 訊息碼後,應於幾秒內顯示PWS 訊息及產生聲響信號和振動信號?

結論:檢測手機PWS 接收功能時,基地臺模擬器送出PWS 訊息碼後,手機應於2 秒內顯示PWS訊息,並產生聲響信號及振動信號,始符合PLMN10 等手機相關技術規範。

 

提案編號:10807413號

主旨:終端設備(手持式行動電話機),公眾告警測試項目,雙SIM 卡之簡化測式模式?

結論:雙SIM 手機為採2 個實體SIM (P-SIM * 2),或採1 個實體SIM 加1 個虛擬SIM (P-SIM1+ E-SIM2)態樣,其中1 個實體SIM 加1 個虛擬SIM 部分,得依下列模式檢測PWS 功能:

        Mode A: P-SIM1 插 PWS 測試卡 與 PWS 基地台A 連線 + E-SIM2 與基地台B 連線在4G 模擬網路,檢測 P-SIM1 之 3G PWS 及 4G PWS 接收功能。

        Mode B: E-SIM2 與 PWS 基地台A 連線 + P-SIM1 插4G 實卡 (或 P-SIM1 與基地台B 連線在4G 模擬網路),檢測 E-SIM2 之3G PWS 及 4G PWS 接收功能。

      若以上 Mode A 或 Mode B 之3G PWS 接收功能,發生延遲接收或無法接收情形(手機未於2 秒內顯示PWS 訊息),應再確認:

        Mode C: P-SIM1 插PWS 測試卡與PWS 基地台A 連線 ,E-SIM2 與基地台B 連線在3G 模擬網路,檢測P-SIM1 之4G PWS 接收功能。

        Mode D: E-SIM2 與PWS 基地台A 連線,P-SIM1 插3G 實卡(或P-SIM1 與基地台B 連線在3G 模擬網路),檢測 E-SIM2 之4G PWS 接收功能。

      若 Mode C 及Mode D 之4G PWS 接收功能正常,則符合PWS 接收功能規定。

 

提案編號:10807414號

主旨:報告和證書不揭露產品內裝的電池廠牌/型號資訊, 改於產品內部照片呈現。

結論:1. 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13 條規定,電池屬器材之電源供應方式範圍,且其特性涉及電氣安全,應於檢驗報告及審驗證明揭露,以管控該等電池之廠牌型號。

      2. 該廠商提供網址並無電池與平臺清單資料庫,宜請該廠商提供更詳細資訊,以利本會研議。


提案編號:10807415號

主旨:廠商反應雙耳無線藍牙耳機黏貼NCC 審驗合格標籤有困難,可不可只貼在充電盒上?或是貼在包裝耳機用的塑膠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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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1. 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18 條規定,若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標示於器材本體有困難時,應向本會申請核准,並依本會函覆之核准方式標示相關資訊(如:於說明書、包裝盒標示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及本會核准之公文文號,以利辦理標示追溯相關事宜)。

      2. 本會後續將研議修訂該審驗辦法。

 

提案編號:10807416號

主旨:LP0002 3.13 工作頻率為57 GHz~66 GHz 者, 是否可比照FCC 放寬操作頻率至71GHz?

結論:應待交通部修訂中華民國頻率分配表,開放66GHz-71GHz 供低功率射頻電機使用後,本會再行研議修訂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



第71次一致性會議

一、因應第五代行動通訊業務(5G)開放,相關5G終端設備及基地臺射頻設備技術規範草案,經驗證機構依3GPP技術規範討論修正後,相關規範草案已有較收斂性內容。

二、本次會議提出「審驗一致性意見提案處理單」共計6案,各提案經充分討論後之結論,詳如附件(編號:10807417-10807422)。

 

提案編號:10807417號

主旨:有一已取得審驗合格標籤之器材,欲將實體標籤修改為電子標籤,其申請方式為何?。

結論:一、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18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取得審驗證明者、或被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應依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式樣自製標籤黏貼或印鑄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本體明顯處,並於包裝盒標示本會標章,始得公開陳列或販賣。同條第 2 項規定略以,應黏貼或印鑄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本體之標籤,得以電子標籤於本體顯示。爰取得審驗證明之器材,得逕依前揭規定,以電子標籤於本體顯示。

      二、應依審驗一致性會議第10801402 號提案結論,於指定位置辦理相關標示如下:

         (一) 低功率射頻電機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之本體具螢幕,或本體不具螢幕,但須以實體線材或電路連接螢幕,始得使用者,相關法規、技術規範、本會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本體應標示之資訊如下,並得以螢幕(電子標籤)代之:

              1. 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

              2. 無線電信終端設備之電磁波警語、SAR 警語(手持式適用)。

              3. 視力警語「使用過度恐傷害視力」(具螢幕適用)。

              4. 記憶體容量資訊(手機或平板電腦適用)。

              5. 本會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含「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應於器材本體標示之資訊。前項以螢幕顯示之資訊,應於3 個操作步驟內顯示,並應依「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規定,於包裝盒上載明前揭本體應標示之資訊,及於說明書載明讀取該等資訊之操作方式。若本體不具螢幕,則前項規定本體應標示之資訊,應標示於本體。

         (二) 包裝盒應標示之資訊:

              1. 本會標章(低功率射頻電機器材適用)。

              2. 無線電信終端設備之電磁波警語、SAR 警語(手持式適用)。

              3. 視力警語「使用過度恐傷害視力」(具螢幕適用)。

              4. 視力注意事項(具螢幕適用):

                (1) 使用30 分鐘請休息10 分鐘。

                (2) 未滿2 歲幼兒不看螢幕,2 歲以上每天看螢幕不要超過1 小時。

              5. 記憶體容量資訊(手機或平板電腦適用)。

              6. 支援之行動通信頻段(手機或平板電腦適用)。

              7. 本會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含「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應於包裝盒標示之資訊。

              8. 若器材或設備之本體以第(一)項電子標籤顯示者,包裝盒應標示之第(一)項各款資訊。

         (三) 說明書應標示之資訊:

              1. 無線電信終端設備之電磁波警語、SAR 警語(手持式適用)。

              2. 視力警語「使用過度恐傷害視力」(具螢幕適用)。

              3. 視力注意事項(具螢幕適用):

                (1) 使用30 分鐘請休息10 分鐘。

                (2) 未滿2 歲幼兒不看螢幕,2 歲以上每天看螢幕不要超過1 小時。

              4. 記憶體容量資訊(手機或平板電腦適用)。

              5. 低功率射頻電機器材警語: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第10 條規定。

              6. 電氣安全相關注意事項。

              7. 本會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含「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應於說明書標示之資訊。

              8. 若器材或設備之本體以第(一)項電子標籤顯示者,說明書應載明讀取第(一)項各款資訊之操作方式。

 

提案編號:10807418號

主旨:申請者身份(A)為製造商,將產品外包OEM/ODM廠商(B)生產,其證書製造商欄應為A或B ?。

結論:經電詢國貿局,案關情形涉及原產地標示議題,爰電信終端設備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其申請書、檢驗報告、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書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證明書之器材製造商欄位應登載實際生產/製造該器材之製造商資訊。


提案編號:10807419號

主旨:有一廠商欲申請低功率型式認證,測試報告為經MRA 認可的國外實驗室所出具的,其測試報告為國外總公司所有,但申請文件上的申請者(證書持有者)為台灣分公司。

請問 NCC 是否可接受台灣分公司持總公司之測試報告來做型式認證的申請?。

結論:一、檢驗報告登載之檢驗申請者應與型式認證申請書上的申請者相同。

      二、如檢驗報告登載之檢驗申請者為國外總公司,則型式認證申請書之申請者應為該國外總公司;如檢驗報告登載之檢驗申請者為臺灣分公司,則型式認證申請書之申請者應為該臺灣分公司。


提案編號:10807420號

主旨:審驗時若對實驗室所宣告之最差模式存有疑慮,是否可請實驗室提供Pretest的raw data?

結論:一、驗證機構對審驗案件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內容有疑慮時,得要求申請者提供檢驗機構或測試實驗室之原始測試數據 (含 pretest raw data 或 final test data),以利判定是否符合技術規範。

      二、另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者應檢附之文件或物品誤漏或不全時,驗證機構應通知申請者於 1 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提案編號:10807421號

主旨:廠商詢問:現有終端模組欲申請NCC認證,差異如下,型號不同與baseband 晶片不同,想與主管機關確認可否系列申請。

結論:本案2個主要晶片之性能並不相同(SDM450 是降級版本),爰應以新案件分別申請型式認證。


提案編號:10807422號

主旨:低功率射頻產品測試時所搭配之信號線材(如HDMI、USB Cable)及電源供應配件(含電源轉接器及電源線)若非客戶提供時,該等線材及配件之廠牌型號等資訊可否僅記載於檢驗報告中,不必記載於型式認證證明?

結論:一、建議申請者應提供器材於一般正常使用時之信號線材(如HDMI、USB Cable)及電源供應方式(含電源轉接器、電源線)等配件(以下簡稱配件)併同檢驗。

          二、器材販賣時提供隨貨配件者:

          1、申請者應提供隨貨配件之廠牌型號資訊;變更隨貨配件,應重新申請審驗。

          2、檢驗/測試報告及本會揭露之外觀照片須包含器材及隨貨配件。

          3、隨貨配件之廠牌型號資訊應記載於檢驗/測試報告及審驗證明,並於審驗證明之備註欄

記載:「器材與隨貨配件經抽驗不合格者,將廢止審驗證明;若變更隨貨配件,器材及隨貨配件經抽驗不合格者,將廢止審驗證明;若變更隨貨配件,器材及隨貨配件經抽驗合格者,將通知限期重新申請審驗,逾期未重新申請審驗者,將廢止審驗證明。」。

          4、審驗合格處分函增列說明:「旨揭器材及其隨貨配件應無變更射頻性能,爰本公司(驗證機構)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附負擔方式核發貴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證明。若旨揭器材及其隨貨配件經抽驗不合格者,本公司(驗證機構)得廢止貴公司審驗證明;若變更隨貨配件,旨揭器材及其隨貨配件經抽驗不合格者,本公司(驗證機構)得廢止貴公司審驗證明;若變更隨貨配件,旨揭器材及其隨貨配件經抽驗合格者,本公司(驗證機構)得通知貴公司限期重新申請審驗,逾期未重新申請審驗者,本公司(驗證機構)得廢止貴公司審驗證明。」。

      三、器材販賣不提供隨貨配件者:

          1、申請者應提供「器材販賣不提供隨貨配件切結書」。

          2、配件由實驗室或申請者提供併同檢驗,檢驗/測試報告應載明:「本案經申請者切結器

材不提供隨貨配件,配件由實驗室(或申請者)提供併同檢驗」,及其廠牌型號資訊。

          3、檢驗/測試報告之外觀照片須包含器材及配件;本會揭露之外觀照片得不包含配件。

          4、審驗證明之備註欄應記載:「本案經申請者切結器材不提供隨貨配件,配件由實驗室(或申請者)提供併同檢驗。若器材販賣時提供隨貨配件,器材及隨貨配件經市場抽驗不合格者,將廢止審驗證明;器材及隨貨配件經市場抽驗合格者,將通知限期重新申請審驗,逾期未重新申請審驗者,將廢止審驗證明。」。

          5、審驗合格處分函增列說明:「旨揭器材經申請者切結器材不提供隨貨配件,爰本公司(驗證機構)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附負擔方式核發貴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證明。若旨揭器材提供隨貨配件,旨揭器材及其隨貨配件經抽驗不合格者,本公司(驗證機構)得廢止貴公司審驗證明;旨揭器材及其隨貨配件經抽驗合格者,本公司(驗證機構)得通知貴公司限期重新申請審驗,逾期未重新申請審驗者,本公司(驗證機構)得廢止貴公司審驗證明。」。

 


第72次一致性會議

一、因應第五代行動通訊業務(5G)開放,相關5G終端設備及基地臺射頻設備技術規範草案之研訂,經驗證機構依3GPP國際技術規範之分工部分討論後,產生收斂性之相關規範內容,請各驗證機構再予修改經討論後之規範內容,於108年7月29日中午前提供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林杰龍經理彙整,下次會議訂於108年8月2日繼續討論。

二、本次會議提出「審驗一致性意見提案處理單」共計3案,各提案經充分討論後之結論,詳如附件(編號:10807423-10807425)。

 

提案編號:10807423號

主旨:製造商所生產之遙控器是否可於同證書ID登錄多個廠牌?

結論:一、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同廠牌、型號、技術規格或射頻性能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應分別申請審驗。

      二、汽車遙控器分別由不同汽車廠商販售給消費者,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應以不同廠牌(LOGO)分別申請型式認證。驗證機構於審驗時應確認型式認證申請書之廠牌與器材本體上標示之廠牌(LOGO)須相符。


提案編號:10807424號

主旨:簡易符合性聲明申請案:  

      一、 藍牙音源傳輸器及可分離式有線耳機,是否得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 ?。

      二、 具HDMI、光纖介面之藍牙喇叭,是否得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 ?

結論:一、產品主體為藍牙音源傳輸器,附加可分離式有線耳機,核屬複合性產品,應申請型式認證。

      二、藍牙喇叭具HDMI、光纖介面,核屬複合性功能,應申請型式認證


提案編號:10807425號

主旨:型式認證申請書的正本是否一定得提供?

      NCC 審驗一致性會議提案編號:10503285

結論:依第10407276 號決議,已審驗合格案件,發給型式認證證明/審定證明電子檔後,如未於規定期限內補齊用印申請文件紙本正本者(國內申請者於發證後2 天內補齊,國外申請者於發證後2 週內補齊),請驗證機構將該案之型式認證資訊自便捷貿易E網暫時移除,同時發函通知申請者於指定日期內補正,如再逾指定日期未補齊者,由原驗證機構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19 條第2 項或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20 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撤銷該型式認證證明/審定證明,並依審驗辦法之規定副知本會,本會並得辦理該型式認證證明/審定證明撤銷事由公告。

結論:一、依電子簽章法第5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如文書係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爰申請文件應屬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二、仍維持依審驗一致性會議提案編號10407276 及10503285 之結論辦理,後續本會配合信管理法修訂審驗辦法時,將修正為申請文件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第73次一致性會議

一、因應第五代行動通訊業務(5G)開放,相關5G終端設備及基地臺射頻設備技術規範草案之研訂,經驗證機構依3GPP國際技術規範之分工部分討論後,相關規範內容趨於收斂,請各驗證機構再予修改經討論後之規範內容,於108年8月9日中午前提供予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林杰龍經理彙整,下次會議訂於108年8月23日繼續討論。

二、本次會議未討論「審驗一致性意見提案處理單」,將待108年8月23日再行討論。



第74次一致性會議

一、因應第五代行動通訊業務(5G)開放,相關5G終端設備及基地臺射頻設備技術規範草案之研訂,經驗證機構依3GPP國際技術規範之分工部分討論後,相關規範內容越趨收斂,請各驗證機構再予修改經討論後之規範內容,下次會議將邀集電信業者、基地臺廠商、手機廠商及儀器廠商會同研商討論。

二、本次會議提出「審驗一致性意見提案處理單」共計14案,各提案經充分討論後之結論,詳如附件(編號:10808426-10808439)。

 

提案編號:10808426號

主旨:以韌體增加或減少技術別時,於同 ID 的證書中,備註裡的變更事項該如何寫?(如:增加 802.11ac)

結論:一、器材名稱得使用 WiFi/Bluetooth/藍牙等用詞。

      二、審驗證明備註欄應載明產品射頻 RF 介面之技術種類/屬性,Bluetooth/藍牙器材得使用「BT LE/BR/EDR」,WiFi 器材得使用「IEEE 802.11a/b/g/n/ac/ax」等用詞。

 

提案編號:10808427號

主旨:提案編號10308232號對於器材名稱後面加註無線介面種類已做出結論,但仍有以下問題想確認:

      (1) 若其審定證明已登載無線介面功能,器材名稱是否得不加註 ?

      (2) 模組增列的平臺名稱,是否須加註無線介面功能?

      (3) PLMN11 加註方式應有一致性

結論:第51 次一致性會議紀錄結論第 4 點「申請書與測試報告等文件於器材名稱加註無線介面種類」之結論修正如下:

      一、審驗申請書之器材/設備名稱後面得不加註無線射頻介面種類。申請者應檢具無線射頻介面種類切結書。

      二、驗證機構應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證明/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之備註欄位載明器材/設備所包含之無線射頻介面種類,以利消費者辨識 (如: LTE-M1 FDD 900/1800;NB-IoT FDD 900/1800,Bluetooth/藍牙器材得使用「BT LE/BR/EDR」,WiFi 器材得使用「IEEE 802.11a/b/g/n/ac/ax」等用詞)


提案編號:10808428號

主旨:依108 年5 月1 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843009280 號,經取得審定證明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射頻模組)如變更廠牌或型號等自108 年 6 月1日起應由原檢驗機構測試確認該設備或器材之輸出功率為原取得審定證明之設備或器材+/- 2dB 內。

請問如果新增廠牌型號僅僅是因為市場區隔是否也應依規定辦理?

結論:射頻模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限制性通信模組或電信終端設備取得審驗證明後,變更非射頻硬體、非射頻性能、非電信介面硬體或非電信介面性能,如僅變更申請者名稱、器材名稱、廠牌或型號,重新申請審驗(含系列產品或新案) 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得引用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由原檢驗機構、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逐案(case by case)評估重新申請審驗器材設備之主波輸出功率/電場強度等項目是否須重新檢驗,並確認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仍屬有效,並檢附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申請者之授權文件,始得引用。但原檢驗機構、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未能提供測試服務時,由主本會核准指定之檢驗機構或測試實驗室辦理測試及確認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是否有效。對於未重新檢測比對新器材設備之主波輸出功率/電場強度與原取得審驗案件器材設備於+/-2dB範圍內之案件,原檢驗機構、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應於新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詳述原因。

      二、重新申請審驗器材設備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應包含相關技術規範規定所有測試項目之總表及結果判定,並載明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報告編號(唯一識別資訊),以追溯測試數據及區分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

      三、重新申請審驗器材設備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應符合相關審驗辦法及IEC/ISO 17025等規定。

      四、驗證機構辦理前揭審驗申請案時,應確認符合前揭規定。

 

提案編號:10808429號

主旨:系列申請若射頻功能並無差異性,是否可以不用量測主波 +/-2dB?

結論:射頻模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限制性通信模組或電信終端設備取得審驗證明後,變更非射頻硬體、非射頻性能、非電信介面硬體或非電信介面性能,如僅變更申請者名稱、器材名稱、電源供應方式、廠牌或型號,重新申請審驗(含系列產品或新案) 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得引用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由原檢驗機構、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逐案(case by case)評估重新申請審驗器材設備之主波輸出功率/電場強度等項目是否須重新檢驗,並確認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仍屬有效,並檢附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申請者之授權文件,始得引用。但原檢驗機構、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未能提供測試服務時,由主本會核准指定之檢驗機構或測試實驗室辦理測試及確認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是否有效。對於未重新檢測比對新器材設備之主波輸出功率/電場強度與原取得審驗證明器材設備於+/-2dB範圍內之案件,原檢驗機構、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應於新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詳述原因。

      二、重新申請審驗器材設備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應包含相關技術規範規定所有測試項目之總表及結果判定,並載明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報告編號(唯一識別資訊),以追溯測試數據及區分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

      三、重新申請審驗器材設備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應符合相關審驗辦法及IEC/ISO 17025等規定。

      四、驗證機構辦理前揭審驗申請案時,應確認符合前揭規定。

 

提案編號:10808430號

主旨:依 108 年 5 月 1 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843009280 號,經取得審定證明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射頻模組)如變更其檢驗報告之申請者名稱等自108 年6 月1日起應由原檢驗機構測試確認該設備或器材之輸出功率為原取得審定證明之設備或器材+/- 2dB 內。

如果產品是符合平臺定義,並內建一射頻模組,且是以完全模組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是否也應依規定辦理?

結論:一、取得審驗證明之完全射頻模組不變更申請者、廠牌、型號、硬體、射頻性能、外觀、顏色、材質、電源供應方式、配件或天線,經組裝成完全最終產品,且完全最終產品符合平臺定義,則該完全最終產品得無須確認其主波輸出功率/電場強度為原取得審驗證明之完全射頻模組於+/- 2dB 內。

      二、以取得審驗證明之完全射頻模組組裝成完全最終產品後,取得該完全射頻模組之審驗證明者,應於該完全最終產品販賣前,檢具標註完全最終產品廠牌、型號及外觀照片之電子檔案,向原驗證機關(構)登錄。


提案編號:10808431號

主旨:已取得審驗證明之低功率射頻模組增列平臺 ,其平臺具有HDMI介面或電源供應配件,是否應另行提交測報,以符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8/05/01發文字號:通傳資源決字第10843009280號第四條之要求。

結論:一、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由取得審驗證明者負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含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規定之責任,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射頻模組(組件)或其組裝之最終產品,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經抽驗不合格者,將廢止其審驗證明。

      二、低功率射頻模組以完全模組方式(standalone module)取得型式認證證明:

          1、低功率完全射頻模組組裝為最終產品,且該最終產品符合平臺定義者,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17 條規定,取得該低功率完全模組型式認證證明者,應於該最終產品販賣前,檢具標註完全最終產品廠牌、型號及外觀照片之電子檔案,向原驗證機關(構)登錄,並應提供組裝該完全射頻模組(組件)之完全最終產品或其內部及電路板4×6 吋以上具尺規之至少二面彩色照片,電路板主要元件須清晰可辨讀。

          2、前揭辦理登錄最終產品時,無須提供最終產品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或配件之檢驗報告。完全模組組裝為最終產品之廠商、OEM 廠商應依照取得該完全模組型式認證證明者提供之安裝指引及操作條件組裝。

          3、低功率射頻模組型式認證證明之備註欄應記載:「本模組、其組裝之最終產品,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應符合相關審驗辦法及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規定。若本模組、其組裝之最終產品,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經抽驗不合格者,將廢止本模組型式認證證明。」。

          4、審驗合格處分函增列說明:「旨揭模組、其組裝之最終產品,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應符合相關審驗辦法及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規定,爰本公司(中心)(驗證機構)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以附負擔方式核發貴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若旨揭模組、其組裝之最終產品,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或最終產品隨貨配件經抽驗不合格者,本公司(中心)(驗證機構)得廢止貴公司旨揭模組型式認證證明。」。

      三、低功率射頻模組或電信終端設備模組以限制性模組方式(module with host)取得型式認證/審定證明:

          1、以同一限制性射頻模組與不同平臺組裝之最終產品(低功率射頻電機或電信終端設備),應分別申請審驗。

          2、限制性模組組裝為最終產品,申請者應提供最終產品於一般正常使用時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併同檢驗。但取得審驗證明之限制性模組組裝為最終產品,僅變更或新增外接電源或配件不影響射頻性能或電信介面性能,經原驗證機關(構)同意者,得不申請重新審驗。

          3、重新申請審驗之檢驗報告,得引用該限制性模組原檢驗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並應由原檢驗機構逐案(case by case)評估重新申請審驗最終產品之主波輸出功率/電場強度等項目是否須重新檢驗,並確認原檢驗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仍屬有效,並檢附原檢驗報告申請者之授權文件,始得引用。但原檢驗機構未能提供測試服務時,由本會核准指定之檢驗機構辦理測試及確認原檢驗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是否有效。對於未重新檢測比對最終產品之主波輸出功率/電場強度與原取得審驗證明器材設備於+/-2dB範圍內之案件,原檢驗機構應於新檢驗報告詳述原因。

          4、限制性模組審驗證明之備註欄應記載:「本模組、其組裝之最終產品,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應符合相關審驗辦法及技術規範規定。若本模組、其組裝之最終產品,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經抽驗不合格者,將廢止本模組型式認證證明。」。

          5、審驗合格處分函增列說明:「旨揭模組、其組裝之最終產品,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應符合相關審驗辦法及技術規範規定,爰本公司(中心)(驗證機構)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附負擔方式核發貴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或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若旨揭模組、其組裝之最終產品,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或最終產品隨貨配件經抽驗不合格者,本公司(中心)(驗證機構)得廢止貴公司旨揭模組型式認證證明(或審定證明)。」。


提案編號:10808432號

主旨:簡易符合性聲明引用FCC 報告時,是否要遵守 Adaptor 和線材的相關規範?

結論:一、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如信號線材)或外接天線,由取得審驗證明者負符合相關審驗辦法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含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規定之責任。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經抽驗不合格者,將廢止其審驗證明。

      二、簡易符合性聲明申請案之美國FCC 或加拿大ISED 測試報告得不包含外接電源或配件之廠牌型號,且應檢附美國或加拿大驗證機構核發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

      三、簡易符合性聲明申請案應檢具器材樣品、外接電源及配件4×6 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其廠牌、型號須清晰可辨讀,器材樣品為六面照片。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外接電源或配件者,得不檢具外接電源或配件4×6 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

      四、除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外接電源或配件外,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內容應包括併同審驗之外接電源與配件之名稱、廠牌及型號。

      五、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之備註欄應記載:「本器材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應符合相關審驗辦法及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規定。若本器材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經抽驗不合格者,將廢止本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

      六、審驗合格處分函增列說明:「旨揭器材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應符合相關審驗辦法及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規定,爰本公司(中心)(驗證機構)依行政程序法第93 條第2項第 3款規定,以附負擔方式核發貴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若旨揭器材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經抽驗不合格者,本公司(中心)(驗證機構)得廢止貴公司旨揭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

      七、簡易符合性聲明器材仍須以20%比率辦理抽驗,並依前揭結論辦理。

 

提案編號:10808433號

主旨:簡易符合性聲明可接受由美國FCC、加拿大ISED認可之測試實驗室以該等國家等同我國技術規範規定出具之測試報告,若已取得FCC/ISED 證書之測試報告無載明線材及配件廠牌型號等資訊(含實驗室搭配之線材及配件廠牌型號),是否能受理申請?

結論:一、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如信號線材)或外接天線,由取得審驗證明者負符合相關審驗辦法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含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規定之責任。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經抽驗不合格者,將廢止其審驗證明。

      二、簡易符合性聲明申請案之美國 FCC 或加拿大 ISED 測試報告得不包含外接電源或配件之廠牌型號,且應檢附美國或加拿大驗證機構核發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

      三、簡易符合性聲明申請案應檢具器材樣品、外接電源及配件 4×6 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其廠牌、型號須清晰可辨讀,器材樣品為六面照片。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外接電源或配件者,得不檢具外接電源或配件 4×6 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

      四、除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外接電源或配件外,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內容應包括併同審驗之外接電源與配件之名稱、廠牌及型號。

      五、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之備註欄應記載:「本器材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應符合相關審驗辦法及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規定。若本器材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經抽驗不合格者,將廢止本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

      六、審驗合格處分函增列說明:「旨揭器材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應符合相關審驗辦法及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規定,爰本公司(中心)(驗證機構)依行政程序法第93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以附負擔方式核發貴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若旨揭器材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經抽驗不合格者,本公司(中心)(驗證機構)得廢止貴公司旨揭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

      七、簡易符合性聲明器材仍須以 20%比率辦理抽驗,並依前揭結論辦理。

 

提案編號:10808434號

主旨:模組複製報告之變更申請者,在測試治具與模組之硬體相同的情況下,是否可以免重新驗證輸出功率在 ±2dB 以內之要求?

結論:射頻模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限制性通信模組或電信終端設備取得審驗證明後,變更非射頻硬體、非射頻性能、非電信介面硬體或非電信介面性能,如僅變更申請者名稱、器材名稱、電源供應方式、廠牌或型號,重新申請審驗(含系列產品或新案) 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得引用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由原檢驗機構、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逐案(case by case)評估重新申請審驗器材設備之主波輸出功率/電場強度等項目是否須重新檢驗,並確認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仍屬有效,並檢附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申請者之授權文件,始得引用。但原檢驗機構、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未能提供測試服務時,由主本會核准指定之檢驗機構或測試實驗室辦理測試及確認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是否有效。對於未重新檢測比對新器材設備之主波輸出功率/電場強度與原取得審驗證明器材設備於+/-2dB範圍內之案件,原檢驗機構、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應於新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詳述原因。

      二、重新申請審驗器材設備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應包含相關技術規範規定所有測試項目之總表及結果判定,並載明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報告編號(唯一識別資訊),以追溯測試數據及區分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

      三、重新申請審驗器材設備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應符合相關審驗辦法及IEC/ISO 17025等規定。

      四、驗證機構辦理前揭審驗申請案時,應確認符合前揭規定。


提案編號:10808435號

主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8 年 5 月 1 日通傳資源決字10843009280 號函文第四點:若電信終端設備或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含低功率射頻電機)於一般正常使用時,須使用(含選購或選配)之信號線材(如 HDMI、USB Cable)及前揭電源供應方式等配件(含電源轉接器及電源線),依前揭規定,該等線材及配件可能影響電磁相容或射頻特性,自108 年5 月1 日起申請審驗案件,應併同該等線材及配件進行檢驗,該等線材及配件之廠牌型號等資訊,並應載明於檢驗報告及型式認證證明。

      Q1:目前模組廠所提供的針對RF 功能(RF Modular)驅動程式,往往並未包含驅動所有平台上其他功能的能力。模組廠驅動程式要執行平台上有所功能執行上有所困難。

結論:一、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射頻模組與其組裝之最終產品、電信終端設備、限制性通信模組與其組裝之最終產品,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如電源轉接器、電源線等)、配件(如HDMI、USB Cable 等)或外接天線,由取得審驗證明者負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之責任,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射頻模組與其組裝之最終產品、電信終端設備、限制性通信模組與其組裝之最終產品,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經抽驗不合格者,將廢止其審驗證明。

      二、檢驗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1、器材或設備樣品、外接電源、配件、週邊設備、測試線材及測試治具之名稱、廠牌及型號。

          2、器材或設備樣品、外接電源及配件 4×6 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其廠牌、型號須清晰可辨讀,器材樣品為六面照片。本款照片得列為檢驗報告之附件。

          3、測試接續圖、測試配置照片及說明;器材或設備樣品應與外接電源、配件及週邊設備連接,如須由申請者提供測試治具、測試軟體始能完成測試者,應敘明該測試治具、測試軟體之名稱、版本。測試治具應具 4×6 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

          4、器材或設備樣品一般正常使用及測試模式之最大發射功率、頻率、頻寬、調變技術等設定值。但審驗時不具一般正常使用模式者,得不包括一般正常使用模式之最大發射功率、頻率、頻寬、調變技術等設定值。

          5、前款及適用技術規範所定測試項目及標準之測試結果總表、判定結果及測試數據(含掃瞄圖)。

          6、器材或設備樣品之天線總表(含天線型式、廠牌、型號、最大增益與器材或設備之輸出功率組合)。天線應具 4×6 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

      三、外接電源、配件或週邊設備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測試線材、測試治具或測試軟體於測試時未使用者,得不包括於檢驗報告內容。

      四、器材或設備樣品於測試模式,其他功能無法同時啟動時,檢驗報告應分別評估測試模式與一般正常使用模式。

      五、檢驗報告應符合相關審驗辦法、技術規範及 ANSI C63.10 最新版等規定,評估器材或設備樣品、外接電源、配件、週邊設備、測試線材及測試治具之各種連接情形。

      六、除器材或設備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外接電源或配件外,型式認證證明內容應包括器材或設備之天線總表(含天線型式、廠牌、型號、最大增益與器材或設備之輸出功率組合)、併同審驗之外接電源與配件之名稱、廠牌及型號。


提案編號:10808436號

主旨:目前其他國家皆將產品分類為Intentional & unintentional, 在測試 intentional 的功能時,僅針對 intentional 的功能評估即可, 滿多客戶在問說,明明在測試射頻,為什麼要提供相關周邊及確認非射頻功能? 是否能將69 次會議的結論取消? 若維持69 次會議結論, 下列方式該如何處理?

      1. 是否能提供BSMI 的 CNS13438 報告即可.

      2. 當產品為NB 時, 若要求周邊接滿(如可同時外接螢幕兩台), 那測試1G 以上時, 是否也是需要將周邊同時架高到1m5 的高度進行測試 ?

      3. 當產品為車載音響或是裝載在某些大型產品內的無線產品, 其產品本身會有一堆接口,此時,提供周邊是會有難度的,是否能忽略?

      4. 當今天客戶欲執行簡易符合性聲明,提供FCC 測報, 但此測報的電源傳導的周邊是搭配NB 而非 adapter 這樣是否能接受?

      5. 針對一般EMI mode, 是否要測試到40G ?(CNS 13438 只到6GHz)

結論:一、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射頻模組與其組裝之最終產品、電信終端設備、限制性通信模組與其組裝之最終產品,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如電源轉接器、電源線等)、配件(如HDMI、USB Cable 等)或外接天線,由取得審驗證明者負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之責任,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射頻模組與其組裝之最終產品、電信終端設備、限制性通信模組與其組裝之最終產品,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經抽驗不合格者,將廢止其審驗證明。

      二、檢驗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1、器材或設備樣品、外接電源、配件、週邊設備、測試線材及測試治具之名稱、廠牌及型號。

          2、器材或設備樣品、外接電源及配件4×6 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其廠牌、型號須清晰可辨讀,器材樣品為六面照片。本款照片得列為檢驗報告之附件。

          3、測試接續圖、測試配置照片及說明;器材或設備樣品應與外接電源、配件及週邊設備連接,如須由申請者提供測試治具、測試軟體始能完成測試者,應敘明該測試治具、測試軟體之名稱、版本。測試治具應具4×6 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

          4、器材或設備樣品之天線總表(含天線型式、廠牌、型號、最大增益與器材或設備之輸出功率組合)。天線應具4×6 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

      三、除器材或設備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外接電源或配件外,型式認證證明內容應包括器材或設備之天線總表(含天線型式、廠牌、型號、最大增益與器材或設備之輸出功率組合)、併同審驗之外接電源與配件之名稱、廠牌及型號。

      四、取得審驗證明之器材或設備僅變更或新增外接電源或配件不影響射頻性能或電信介面功能,經原驗證機關(構)同意者,得不申請重新審驗

      五、簡易符合性聲明申請案之美國FCC 或加拿大ISED 測試報告得不包含外接電源或配件之廠牌型號,且應檢附美國或加拿大驗證機構核發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

      六、簡易符合性聲明申請案應檢具器材樣品、外接電源及配件4×6 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其廠牌、型號須清晰可辨讀,器材樣品為六面照片。

          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外接電源或配件者,得不檢具外接電源或配件4×6 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

      七、除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外接電源或配件外,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內容應包括併同審驗之外接電源與配件之名稱、廠牌及型號。

      八、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之備註欄應記載:「本器材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應符合相關審驗辦法及技術規範規定。若本器材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經抽驗不合格者,將廢止本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

      九、簡易符合性聲明處分函增列說明:「旨揭器材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應符合相關審驗辦法及技術規範規定,爰本公司(中心)(驗證機構)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以附負擔方式核發貴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若旨揭器材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經抽驗不合格者,本公司(中心)(驗證機構)得廢止貴公司旨揭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

      十、簡易符合性聲明器材仍須以20%比率辦理抽驗,並依前揭結論辦理。

 

提案編號:10808437號

主旨:低功率射頻成品內含已認證的射頻模組,但成品本身不符合平臺定義,故以最終產品申請型式認證,請問: 

      1. 若最終產品的 RF power 經檢測後不超過原射頻模組+2dB (且不超過技術規範限制值),可否沿用低功率射頻模組的其它 RF conducted (例如: PSD、OBW、 hopping occupancy time)測試數據?

      2. 若可沿用部份 RF conducted數據,在檢測最終產品的 RF power時,是否須由原射頻模組的檢驗機構/測試實驗室執行?

結論:一、自109 年6 月8 日起,平臺之主要功能不限於電子訊息之儲存、有線或其他無線傳輸,惟平臺之主要功能不得僅為機殼或屏蔽外殼。最終成品組裝經型式認證之低功率完全模組,但該最終成品不符合平臺定義者,應以該最終成品申請審驗。

      二、射頻模組取得審驗證明後,變更非射頻硬體、非射頻性能、非電信介面硬體或非電信介面性能,如僅變更申請者名稱、器材名稱、電源供應方式、廠牌、型號或增列適用平臺,重新申請審驗(含系列產品或新案) 之檢驗報告,得引用原檢驗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應由原檢驗機構逐案(case by case)評估重新申請審驗器材設備之主波輸出功率/電場強度等項目是否須重新檢驗,並確認原檢驗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仍屬有效,並檢附原檢驗報告申請者之授權文件,始得引用。但原檢驗機構未能提供測試服務時,由主本會核准指定之檢驗機構辦理測試及確認原檢驗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是否有效。對於未重新檢測比對新器材設備之主波輸出功率/電場強度與原取得審驗證明器材設備於+/-2dB 範圍內之案件,原檢驗機構應於新檢驗報告詳述原因。

          2、重新申請審驗器材設備之檢驗報告應包含相關技術規範規定所有測試項目之總表及結果判定,並載明原檢驗報告之報告編號(唯一識別資訊),以追溯測試數據及區分原檢驗報告。

          3、重新申請審驗器材設備之檢驗報告應符合相關審驗辦法及IEC/ISO 17025 等規定。

          4、驗證機構辦理前揭審驗申請案時,應確認符合前揭規定。

 

提案編號:10808438號

主旨:代廠商提問:有一體感控制器套件,包含主控器:支援WiFi及藍牙功能,左右手、四肢、腳部:支援藍牙功能,電路設計不同。

器材各部件的廠牌型號一致,若為整機銷售是否得申請一個合格標籤?

結論:一、數個發信機、收發信機、收信機組合成套販賣時,其各別器材具不同之型號、射頻技術、功能設計或電路,各發信機、收發信機均應分別申請審驗,每個發信機、收發信機須各別取得審驗證明。

      二、收信機非屬應經許可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免經審驗合格,惟與發信機或收發信機成套銷售之收信機,建議仍應依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第2.11節規定申請審驗,並登載於審驗證明,以避免通關問題。

 

提案編號:10808439號

主旨:雙耳藍牙耳機(左耳及右耳獨立分開)具透過電池盒間接充電功能者申請審驗方式

      1. 根據提案編號 10709377結論 3-D,是否僅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認證的產品才需提供充電盒之廠牌型號及驗證登錄證書號碼?以型式認證方式做申請,則不需提供充電盒之驗證登錄證書號碼?

      2. 若雙耳藍牙耳機為相同廠牌不同型號, 是否可僅申請一張型式認證證明或是要各別申請一證書?

      3. 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的雙耳藍牙耳機, 若為相同型號是否可僅申請一張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

結論:修正提案編號10709377、10709378、10709379結論如下:

      一、藍牙耳機本體具無線充電或入耳近接偵測等功能均屬複合性功能,不得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應申請型式認證。

      二、單耳藍牙耳機、雙耳罩式藍牙耳機(具頭帶連接雙耳耳機)或單耳藍牙耳機具有線連接另一單耳有線耳機,具備直接充電(直接以充電線或USB連接充電)且均不具透過電池盒間接充電等複合性功能,得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

      三、雙耳藍牙耳機(左耳機及右耳機獨立分開)具透過電池盒間接充電功能者,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審驗:

          1、左耳藍牙耳機、右耳藍牙耳機及不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為相同廠牌型號者,應併同送驗:

             (1) 左耳藍牙耳機、右耳藍牙耳機之電路設計/佈線不同時,左耳藍牙耳機、右耳藍牙耳機屬不同發射機,應分別申請型式認證或簡易符合性聲明,左耳藍牙耳機、右耳藍牙耳機應分別取得審驗證明(二張審驗證明)。

             (2) 左耳藍牙耳機、右耳藍牙耳機之電路設計/佈線相同時,左耳藍牙耳機、右耳藍牙耳機屬同一發射機,申請型式認證或簡易符合性聲明,核發一張審驗證明。

             (3) 不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應併同送驗且應檢附內含等同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第2.3節之檢驗/測試報告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驗證登錄證書,並應於藍牙耳機之審驗證明載明併同送驗之充電盒之廠牌型號,藍牙耳機之器材外觀照片應含該充電盒。充電盒得單獨販售者,另須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相關規定。

          2、左耳藍牙耳機、右耳藍牙耳機、充電板及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為相同廠牌型號者,應併同送驗:

             (1) 左耳藍牙耳機、右耳藍牙耳機之電路設計/佈線不同時,左耳藍牙耳機、右耳藍牙耳機屬不同發射機,應分別申請型式認證或簡易符合性聲明,左耳藍牙耳機、右耳藍牙耳機應分別取得一張審驗證明(二張審驗證明)。

             (2) 左耳藍牙耳機、右耳藍牙耳機之電路設計/佈線相同時,左耳藍牙耳機、右耳藍牙耳機屬同一發射機,申請型式認證或簡易符合性聲明,取得一張審驗證明。

             (3) 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應申請型式認證,取得一張審驗證明。應於藍牙耳機之審驗證明載明併同送驗之無線充電盒之廠牌型號及審驗合格標籤號碼。藍牙耳機之器材外觀照片應含該無線充電盒。無線充電盒得單獨販售者,另須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相關規定。

             (4) 無線充電板應申請型式認證,取得一張審驗證明。應於藍牙耳機之審驗證明載明併同送驗之無線充電板之廠牌型號及審驗合格標籤號碼。藍牙耳機之器材外觀照片應含該無線充電板。無線充電板得單獨販售者,另須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相關規定。

          3、左耳藍牙耳機、右耳藍牙耳機、充電板及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為相同廠牌不同型號者,應併同送驗:

             (1) 左耳藍牙耳機、右耳耳機之型號不同,不論電路設計/佈線是否相同,應分別申請型式認證或簡易符合性聲明,左耳藍牙耳機、右耳藍牙耳機應分別取得一張審驗證明(二張審驗證明)。

             (2) 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應申請型式認證,取得一張審驗證明。應於藍牙耳機之審驗證明載明併同送驗之無線充電盒之廠牌型號及審驗合格標籤號碼。藍牙耳機之器材外觀照片應含該無線充電盒。無線充電盒得單獨販售者,另須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相關規定。

             (3) 無線充電板應申請型式認證,取得一張審驗證明。應於藍牙耳機之審驗證明載明併同送驗之無線充電板之廠牌型號及審驗合格標籤號碼。藍牙耳機之器材外觀照片應含該無線充電板。無線充電板得單獨販售者,另須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相關規定。

          4、左耳藍牙耳機、右耳耳藍牙機及不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為相同廠牌不同型號者:

             (1) 左耳藍牙耳機、右耳藍牙耳機之型號不同,不論電路設計/佈線是否相同,應分別申請型式認證或簡易符合性聲明,左耳藍牙耳機、右耳藍牙耳機應分別取得一張審驗證明(二張審驗證明)。

             (2) 不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應併同送驗且應檢附內含等同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第2.3節之檢驗/測試報告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驗證登錄證書,並應於藍牙耳機之審驗證明載明併同送驗之充電盒之廠牌型號,藍牙耳機之器材外觀照片應含該充電盒。充電盒得單獨販售者,另須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相關規定。

      四、單耳或雙耳連接之藍牙耳機具透過電池盒間接充電功能者,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審驗:

          1、藍牙耳機及不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為相同廠牌型號者:

             (1) 藍牙耳機應申請型式認證或簡易符合性聲明,取得一張審驗認證證明。

             (2) 不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應併同送驗且應檢附內含等同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第2.3節之檢驗/測試報告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驗證登錄證書,並應於藍牙耳機之審驗證明載明併同送驗之充電盒之廠牌型號,藍牙耳機之器材外觀照片應含該充電盒。充電盒得單獨販售者,另須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相關規定。

          2、藍牙耳機、充電板及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為相同廠牌型號者:

             (1) 藍牙耳機應申請型式認證或簡易符合性聲明,取得一張審驗證明。

             (2) 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應申請型式認證,取得一張審驗證明。應於藍牙耳機之審驗證明載明併同送驗之無線充電盒之廠牌型號及審驗合格標籤號碼。藍牙耳機之器材外觀照片應含該無線充電盒。無線充電盒得單獨販售者,另須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相關規定。

             (3) 無線充電板,應申請型式認證,取得一張審驗證明。應於藍牙耳機之審驗證明載明併同送驗之無線充電板之廠牌型號及審驗合格標籤號碼。藍牙耳機之器材外觀照片應含該無線充電板。無線充電板得單獨販售者,另須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相關規定。

          3、藍牙耳機、充電板及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為相同廠牌不同型號者:

             (1) 藍牙耳機應申請型式認證或簡易符合性聲明,取得一張審驗證明。

             (2) 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應申請型式認證,取得一張審驗證明。應於藍牙耳機之審驗證明載明併同送驗之無線充電盒之廠牌型號及審驗合格標籤號碼。藍牙耳機之器材外觀照片應含該無線充電盒。無線充電盒得單獨販售者,另須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相關規定。

             (3) 無線充電板,應申請型式認證,取得一張審驗證明。應於藍牙耳機之審驗證明載明併同送驗之無線充電板之廠牌型號及審驗合格標籤號碼。藍牙耳機之器材外觀照片應含該無線充電板。無線充電板得單獨販售者,另須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相關規定。

          4、藍牙耳機及不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為相同廠牌不同型號者,應併同送驗:

             (1) 藍牙耳機應申請型式認證或簡易符合性聲明,取得一張審驗證明。

             (2) 不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應併同送驗且應檢附內含等同LP0002第2.3節的檢測 /測試報告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驗證登錄證書,並應於藍牙耳機之審驗證明載明併同送驗之充電盒之廠牌型號,耳機之器材外觀照片應含該充電盒。充電盒得單獨販售者,另須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相關規定。



第75次一致性會議

一、依電磁相容CNS 13438國家標準規定,輻射干擾場強測試場地為10米開放式測試場以及10米電波暗室(測試距離為10米)。3米電波暗室(9×6×6 chamber)非屬該標準規定之輻射干擾場強測試場地(測試距離為3米)。目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不接受CNS13438(CISPR 22) 採用3米測試距離。爰電信終端設備以3米距離測試場出具之CNS13438檢驗報告,驗證機構應不予接受。

二、安裝於戶外(室外)使用之電信終端設備,參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規定,應提供IEC60950-22 及IP code防水保護等級之第三方試驗報告。一般電信終端設備,若廠商有宣稱防水保護等級(例如手機宣稱防水保護等級IP 66),應依CNS14336-1附錄T規定,提供IP code防水保護等級之第三方試驗報告(檢驗標準為CNS 14165或IEC 60529) 。

三、本次會議提出「審驗一致性意見提案處理單」共計1案,各提案經充分討論後之結論,詳如附件(編號:10809440)。

 

提案編號:10809440號

主旨:1.雙模無線滑鼠之DONGLE 是否須單獨認證?

      2.藍牙滑鼠為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書,搭配DONGLE 型式認證之情況下,是否並列證書?

結論:1. 多個發射機、收發信機、接收機組合成套販售時,其器材型號不同或射頻頻段/技術不同或產品功能/性能設計不同或電路設計/佈線不同,各發射機、收發信機均應分別申請型式認證,每個發射機、收發信機各別單獨取得審驗證明。

      2. 雙模無線滑鼠具有藍牙及2.4GHz雙功(TX+RX)屬於複合性功能,應申請型式認證,單獨取得審驗證明。USB DONGLE 具有收發信機功能,也應各別申請型式認證,單獨取得審驗證明。

 


第76次一致性會議

一、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電信終端設備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略以,本法(電信管理法)施行前受託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工作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本法繼續辦理審驗工作至委託審驗契約期間屆滿;期間屆滿後如欲繼續辦理審驗工作者,應依第7條第2項規定向本會申請。爰驗證機構於原委託審驗契約期間屆滿前,得依電信管理法繼續辦理審驗工作。。

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因電信法授權訂定之「低功率射頻電機規費收費標準」及「電信終端設備規費收費標準」等原收費標準較電信管理法授權訂定之「電信管理業務收費標準」為低,有利於當事人,爰依前項規定,於「電信管理業務收費標準」發布前,須依原「低功率射頻電機規費收費標準」及「電信終端設備規費收費標準」開立繳款憑條,於「電信管理業務收費標準」發布後,再依該收費標準開立繳款憑條。

三、本次會議提出「審驗一致性意見提案處理單」共計13案,各提案經充分討論後之結論,詳如附件(編號:10906441-10906453)。

 

提案編號:10906441號

主旨:TW 針對C-2VX2 RSU and C-2VX2 OBU 是否有對應法規?

結論:1. 依交通部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草案),於實驗網路使用頻譜5850-5925MHz規劃供車聯網技術研發測試實驗網路之用,如廠商為特定之車聯網研發測試實驗網路目的,例:經濟部之「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計畫」或各縣市政府之自駕巴士創新實驗計畫,需在特定實驗場域及條件下,建置5850-5925MHz車聯網設備,進行研發測試實驗網路用途,應由需求單位依相關法規,向本會提出申請研發測試實驗。

      2. 如廠商希望開放5850-5925MHz頻段供車聯網設備辦理器材審驗,以供販賣,宜先向交通部於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提出開放該頻段供低功率車聯網器材於忍受合法通信干擾之條件下使用,經該部開放該頻段後,本會再行研擬修正相關技術規範,以供辦理該等器材審驗。

 

提案編號:10906442號

主旨:敦吉之客戶詢問:有關使用 Wi-Fi6E 技術的產品(適用頻段5.925GHz~7.125GHz),目前法規沒有此頻段的適用章節。

      Q1 請問NCC 是否有計畫針對使頻段制定相關檢驗章節?

      Q2 在未修改法規前客戶應該要依照哪個章節做測試審驗?

德凱之客戶詢問關於WIFI 6E問題如下:

      1.交通部是否對於WIFI 6E有相關規劃之時程及內容

      2.假設交通部開放WIFI 6E頻段,但現行法規尚未制定相關測試規範時,可否以FCC相關法規評估測試且於申請時一併附上FCC之報告與證書方式申請?

結論:依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規定,5925-6425MHz 現供公眾通信中繼網路使用,6425-7125MHz供其他中繼站微波電臺使用,查交通部近期將就5925-7125MHz 開放新技術使用與既設電臺之和諧共用方式進行公開諮詢,爰本案俟交通部研議結果後,再行討論。

 

提案編號:10906443號

主旨:做為偵測車內物體,或者做為車尾門腳踢感應器使用的雷達裝置可否採用 LP0002 3.13工作頻率57GHz~66GHz執行NCC測試及認證?  

結論:案關車載之場強擾動感測器於車子停止時啟動,運行中不動作,應屬「固定操作之場強擾動感測器」,符合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LP0002)第 4.13.1 節規定「不包括非固定操作之場強擾動感測器」,爰同意該器材使用 57-66GHz,以 interactive motion sensing 做為偵測車內物體或人體感應以開關車門,並應符合 LP0002 第 4.13 節規定。


提案編號:10906444號

主旨:廠商提案:希望NCC放寬超寬頻(UWB)設備針對手持(hand held)裝置的定義,可以安裝在汽車上使用。

結論:案關安裝在汽車上用於偵測物體/人體之超寬頻(UWB)設備,得以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LP0002)第5.12.3.3節之手持超寬頻系統(hand held UWB Systems)及第5.12.4節規定,辦理測試,其使用頻率範圍須符合LP0002第5.12.1節規定。


提案編號:10906445號

主旨:USB介面之模組是否可以申請完全模組之型式認證。

結論:提案照片所示之低功率射頻模組(組件)得以完全射頻模組(組件)申請型式認證,惟組裝該低功率射頻模組(組件)之平臺不得僅為外殼,且該低功率射頻模組(組件)取得審驗證明者須辦理最終產品之登錄,及授權完全最終產品業者使用該審驗合格標籤。完全最終產品本體須標示該完全最終產品型號,及該低功率射頻模組(組件)之審驗合格標籤或「內含低功率射頻模組(組件):審驗合格標籤」,並於包裝盒標示NCC標章,以符合相關規定。

 

提案編號:10906446號

主旨:有關新版收費標準疑問如下:

      1.保密費是以單次案件做計算還是證書號來計算?

      2.不同的保密項目, 收費是否不同 ?

      3.上傳清冊是以單次證號計算不限定增列平台數量還是以增列平台數量做計算?

電信管理業務規費收費標準草案總說明之設定費中提到外觀照片等審驗相關資料保密設定費為每件1500元,請問收費是時機為何?

多款型號平臺組裝相同限制性射頻模組(組件)初次申請時,驗證機構是否得依第74次一致性會議10808431結論應分別申請審驗之要求,以多款平臺型號之數量來計費?

結論:1. 依電信管理法訂定之電信終端設備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規費收費標準之審驗費、完全射頻模組(組件)組裝之完全最終產品登錄費、審驗合格標籤授權登錄費、審驗相關資料保密設定費、審驗證明證照費等相關規費,於本會訂定「電信管理業務規費收費標準」後,驗證機構始得依該收費標準開立繳款憑條。

      2. 審驗相關資料保密設定費應依申請保密設定之取得審驗證明器材件數計算,並應依申請態樣收取相關規費,例如:1件器材申請型式認證並申請外觀照片保密設定,應收取審驗費及審驗相關資料保密設定費。若保密期間屆滿前申請展期,應重新收取1次保密設定費,申請設定保密展期以2次為限。

      3. 委託驗證機關(構)辦理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授權登錄費,依同1次授權登錄案之不同標籤件數計算,例如:同1次授權登錄案辦理1個審驗合格標籤授權登錄3家廠商時,應收取1件共1500元登錄費;同1次授權登錄案辦理5個審驗合格標籤分別授權登錄6家廠商時,應收取5件共7500元登錄費。

      4. 完全射頻模組(組件)組裝成完全最終產品登錄費,依同1次登錄案之不同完全射頻模組(組件)數量計算,例如:同1次登錄案辦理1個完全射頻模組(組件)登錄3個完全最終產品時,應收取1件共1500元登錄費;同1次登錄案辦理3個完全射頻模組(組件)分別登錄5個完全最終產品時,應收取3件共4500元登錄費。

      5. 依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以同一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與不同平臺組裝之最終產品,應分別申請審驗。」,爰同一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與不同平臺組裝之最終產品申請型式認證,審驗費依最終產品件數及系列產品型式認證等分別計算,例如:同一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裝於5件最終產品申請型式認證時,審驗費為1件全額加計4件系列產品審驗費減半收費,共計3件之全額審驗費;後續同一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增加組裝於3件最終產品申請型式認證時,審驗費依3件系列產品審驗費減半收費,共計1.5件之全額審驗費,核發型式認證證明,並得使用原審驗合格標籤。

 

提案編號:10906447號

主旨:PLMN10 與 PLMN12 電壓因法規的不同可能導致電壓一邊FAIL一邊PASS 情況,PLMN12是否可以由廠商宣告

結論:無線電信終端設備具GSM/WCDMA/LTE/5G介面,得由該設備廠商依「行動寬頻業務寬頻終端設備技術規範」(5G,PLMN12)第5.2節宣告其標稱電壓(nominal)、低極端電壓、高極端電壓與關機電壓,並依PLMN12第5.1節之常態環境溫度與極限環境溫度值分別進行GSM/WCDMA/LTE/5GNR介面的頻率穩定度測試。

 

提案編號:10906448號

主旨:PLMN12法規在6.6節FR1頻段要求其量測程序應採用 IEC 62209-1是因國家法規CNS14958-1頻率最高到3G

      問題1:若手機在5G僅支援700MHz SAR量測程序可否僅參考IEC 62209-1還是回歸CNS14958-1?

      問題2:承上,若3GHz以下必須符合CNS14958-1那器材同時支援700MHz與3.5GHz是否可以僅參考IEC 62209-1 ? 62209-1 (2016)、 62209-2 (AMD1_2019)

結論:具GSM/WCDMA/LTE/5GNR介面之手持式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檢測SAR時於5GNR介面應採用IEC 62209-1 (2016年版) 量測程序,GSM/WCDMA/LTE介面得採用CNS14958-1 或 IEC 62209-1 (2016年版)之量測程序。

 

提案編號:10906449號

主旨:PLMN12 n41 not support Powerboost 是否ACLR & UTRA ACLR 不用測試 PI/2 BPSK 調變方式?

結論:5G手機於2500-2690MHz (n41 band) 若不具備 Powerboost 功能,於FR1 之ACLR 與UTRAACLR測試項目,不須測試PI/2 BPSK 調變方式。

 

提案編號:10906450號

主旨:關於5G NR申請,使用說明書是否應充分揭露該電信終端設備支援行動寬頻業務新無線電頻段資訊?

結論:電信終端設備支援行動寬頻業務新無線電之「頻段」,係屬商品標示法第11條訂定之「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規定,「硬體商品」之「規格」應標示事項,依該基準規定,應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上標示該等頻段資訊。

 

提案編號:10906451號

主旨:PLMN12 測試評估:當待測物支援NSA(EN-DC)模式及SA模式時,在5G NR具同頻段時,是否可以僅評估SA模式?

結論:NR電信終端設備支援NSA(EN-DC)模式及SA模式時,在同一頻段,僅須檢測SA模式。

 

提案編號:10906452號

主旨:PLMN 12 FR1頻段的SAR測試適用於使用時靠近頭部的手持式終端設備(具備聽筒功能且須貼耳使用通話功能),但在FR2頻段的PD測試不限定於使用時靠近頭部的手持式終端設備,其他如閱讀器、掃描器等無聽筒設計之手持式類型設備,請問只要支援FR2的手持式終端設備是否都要評估PD?

結論:支援FR2頻段之NR終端設備,於正常操作模式下,可供行動中使用,其發射源距離人體小於20公分者(含:攜帶式、手持式、穿戴式,例如:閱讀器、掃描器等),電磁波暴露限制測試項目之功率密度PD (Power Density) 應小於1mW/cm2限制值。量測程序應採用IECTR 63170。

 

提案編號:10906453號

主旨:廠商詢問: 手機具備5G SA與NSA模式在PWS測試項目是否需要評估?

TW 5G 基地台何時布建完成,當在未佈建完成前如果有 SA 的手機要上市,是否需要針對 SA Mode 進行PWS 檢測?  

結論:考量國內電信事業採用 NSA 架構(Non-Standalone) 佈建 5G NR 電信網路,其電信終端設備須同時連接 LTE 基地臺,爰目前 5G NR 手機 SA mode 與 NSA mode 之 PWS 測試項目均暫不實施,僅檢測 LTE 與 WCDMA 介面之 PWS。NR 介面(PLMN12)測試報告之 PWS 測試項目應載明:「NR 介面之 PWS 測試項目暫不實施」。



第77次一致性會議

政令宣導

一、完全最終產品登錄

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略以,取得完全射頻模組(組件)之審驗證明者向原驗證機構申請登錄完全最終產品時,應提供組裝該完全射頻模組(組件)之完全最終產品或其內部及電路板4?吋以上具尺規之至少二面彩色照片,電路板主要元件須清晰可辨讀。同條第5項規定略以,申請登錄完全最終產品者未提供其內部及電路板彩色照片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正及暫行停止販賣。經改正後,始得販賣。同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揭露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之廠牌、型號、審驗證明、外觀照片、「不含內部及電路板照片」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等審驗相關資料。以取得審驗證明之完全射頻模組(組件)組裝之完全最終產品,主管機關得揭露該完全最終產品之廠牌、型號及其外觀照片。另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8條第13款規定略以,驗證機構辦理審驗工作,應依審驗辦法規定辦理組裝完全射頻模組(組件)之完全最終產品登錄。爰完全最終產品登錄,應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 取得審驗證明者申請登錄組裝該完全射頻模組(組件)之完全最終產品時,應提供前揭彩色照片;未提供前揭彩色照片者,應提供組裝該完全射頻模組(組件)之完全最終產品,由原驗證機構拍攝該完全最終產品內部及電路板4?吋以上具尺規之至少二面彩色照片(電路板主要元件須清晰可辨讀)備查。原驗證機構應確認該等彩色照片與實際完全最終產品之內部及電路板相符,並妥善保管該等彩色照片,以利辦理抽驗比對。

  (二) 基上,若完全最終產品廠商就辦理完全最終產品登錄,應提供完全最終產品或其內部及電路板彩色照片規定有疑問時,取得完全射頻模組(組件)之審驗證明者應向其說明前揭規定,且本會不揭露該等彩色照片。

  (三) 驗證機構辦理完全最終產品登錄,係屬審驗工作範圍,爰應妥善保管完全最終產品內部及電路板照片部分,核屬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之驗證機構查核範圍。

二、相同廠牌型號之雙耳藍牙耳機及電池盒之審驗規定

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略以,不同廠牌、型號、硬體或射頻功能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分別申請審驗。爰併同販賣相同廠牌型號之雙耳藍牙耳機(左耳機及右耳機獨立分開)及電池盒,得以下列方式辦理審驗:  

  (一) 相同電路設計/佈線之左耳藍牙耳機與右耳藍牙耳機,及不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因左耳藍牙耳機、右耳藍牙耳機屬同一發射機,經申請型式認證,核發1張型式認證證明。。

  (二) 相同電路設計/佈線之左耳藍牙耳機與右耳藍牙耳機,及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因左耳藍牙耳機、右耳藍牙耳機屬同一發射機,經申請型式認證,左耳藍牙耳機與右耳藍牙耳機核發1張型式認證證明;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經另案申請型式認證,核發1張型式認證證明。若申請者出具切結書,得合併為1張型式認證證明(含2個審驗案)。

  (三) 不同電路設計/佈線之左耳藍牙耳機與右耳藍牙耳機,及不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因左耳藍牙耳機、右耳藍牙耳機屬不同發射機,須分別檢測,經分別申請型式認證,核發2張型式認證證明。若申請者出具切結書,得合併為1張型式認證證明(含2個審驗案)。

  (四) 不同電路設計/佈線之左耳藍牙耳機與右耳藍牙耳機,及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因左耳藍牙耳機、右耳藍牙耳機屬不同發射機,須分別檢測,經分別申請型式認證,核發2張型式認證證明;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經另案申請型式認證,核發1張型式認證證明。原左耳藍牙耳機、右耳藍牙耳機及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原應核發3張型式認證證明,若申請者出具切結書,得合併為1張型式認證證明(含3個審驗案)。

  (五) 前揭相同廠牌型號之雙耳藍牙耳機及電池盒,經核發1張或得合併為1張之型式認證證明內容應包括併同審驗之充電盒,審驗合格標籤及型號得標示於充電盒。

  (六) 前揭充電盒得單獨販售者,須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相關規定。

三、收發信機檢驗報告之測試項目應包括其接收功能依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LP0002)3.9規定略以,收信機之輻射電場強度不得超過3.6之發射規定。爰收發信機檢驗報告之測試項目應包括其接收功能符合該技術規範3.6規定之電場強度限制值。 


提案編號: 10910454

主旨:電信終端產品若以平台搭配傳真卡/傳真模組為主體取得審驗證明,後續平台變更設計之審驗方式一致性。

結論:一、依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以同一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與不同平臺組裝之最終產品,應分別申請審驗。同條第8項第6款規定略以,變更取得審驗證明之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不變更原申請者、電信介面硬體、廠牌及型號,以取得審驗證明之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組裝之最終產品者,驗證機構核發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證明時,得使用原審驗合格標籤。

      二、傳真卡/傳真模組等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增列平臺(例:多功能事務機)之申請審驗時,依該辦法第7條第1項及前項規定,均須檢附所有增列平臺之最終產品之電信介面、電磁相容及電氣安全等檢驗報告、相關技術文件、彩色照片及使用手冊等。

      三、申請審驗增列平臺時,依該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審驗費以新案件計價,於申請時須檢附增列平臺之最終產品之電磁相容檢驗報告,始屬符合電磁相容審驗規定,若申請時併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驗證登錄證書者,免收電磁相容審驗費,其餘情形(例:補件時始提交BSMI驗證登錄證書)均須收取電磁相容審驗費。BSMI驗證登錄證書內容應包括增列平臺之最終產品之型號,該最終產品之電磁相容檢驗報告內容應包括該傳真卡/傳真模組之廠牌型號及該最終產品之廠牌型號,且該電磁相容檢驗報告內容應包括傳真介面測試結果(FAX IN/FAX OUT/IDLE mode…等)。

      四、依該辦法第11條第8項第6款規定,得核發原審驗合格標籤之型式認證證明,該型式認證證明內容應包括增列平臺之最終產品(例:多功能事務機)之廠牌型號。


提案編號: 10910455

主旨:客戶有三種傳真卡(單外線、雙外線、三外線),均已申請認證完成並各自取得NCC證號,傳真卡在申請時均已註明安裝於多功能複合機中。由於該多功能複合機將來出貨時安裝的傳真卡不論是單外線、雙外線或三外線都有可能,為了方便作業,是否可以於將三個NCC 證號都黏貼於多功能複合機本體上?

結論:一、依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以同一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與不同平臺組裝之最終產品,應分別申請審驗。

      二、不同款傳真卡分別組裝於該多功能複合機,應分別申請審驗,分別核發之型式認證證明內容應包括該多功能複合機之廠牌型號。

      三、該多功能複合機得標示該等不同款傳真卡之審驗合格標籤,惟仍須於該多功能複合機本體適當位置明顯標示實際組裝之傳真卡資訊及其審驗合格標籤。


提案編號: 10910456

主旨:最終產品為平板、筆記型電腦若本身無RJ45有線連接之介面,若能藉USB Port介面連接使其具有線網路之功能,是否能視為平台?

結論:完全射頻模組(組件)取得型式認證證明,組裝該完全射頻模組(組件)之平臺不得僅為外殼。爰最終產品為平板、筆記型電腦,若其不具 RJ45 有線連接介面,但具有藉 USB Port 介面連接,使其具有線網路功能,應屬為平臺。


提案編號: 10910457

主旨:汽車零件供應商以自家廠牌「AAA」申請型式認證,同時生產「BBB」及「CCC」二款LOGO的遙控器,內容完全相同,是否可以外觀不同取同ID證書。

結論:一、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同廠牌、型號、硬體、射頻功能、外觀、顏色、材質、電源供應方式、配件或天線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分別申請審驗。

          二、汽車遙控器係搭配不同廠牌汽車,標示不同廠牌(LOGO),依前項規定,應分別申請審驗。驗證機構在辦理審驗時,應確認申請書填具之廠牌與器材本體上標示之廠牌(LOGO)須相符。


提案編號: 10910458

主旨:耳機(BT)與無線充電盒(Qi)均為發射機,且無線充電盒之電源可由USB充電線和Qi方式輸入,請問充電盒是否應量測以下兩種傳導:

      1. 使用變壓器、USB充電線對耳機充電。  

      2. 使用無線充電方式對耳機充電(Qi發射)

結論:一、無線充電盒之輸入電源可由直流充電埠(如 USB port)充電和無線充電(例: Qi 或 AirFuel Wireless Power charging)方式輸入者,應考量一般正常使用時之各種充電模式進行檢測,以找出最差干擾模式。

      二、一般正常使用時之各種充電模式(包含但不限於):  

         (一)使用交流電源轉接器、充電線(含直流充電埠非 USB type)輸入方式。  

         (二)使用交流電源轉接器、充電線(含直流充電埠非 USB type)、無線充電器(充電板/盤)輸入方式。  

         (三)使用具 USB type 電力輸出埠設備(如筆記型電腦)、USB type充電線輸入方式。  

         (四)使用具 USB type 電力輸出埠設備(如筆記型電腦)、USB type充電線、無線充電器(充電板/盤)輸入方式。  

      三、前項充電模式,檢測時也須考量對無線充電盒二次側之不同負載量(例:0%、50%、100%之負載)進行檢測,以找出最差干擾模式。

 

提案編號: 10910459

主旨:遊戲手柄需透過其他設備 (主機)才能充電,是否應測試電源傳導。 

結論:低功率射頻器材須透過其他週邊設備(如遊戲主機)進行充電,應依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 (LP0002)3.3規定,檢驗交流電源線傳導干擾項目,檢驗時應搭配適當之週邊設備(如遊戲主機),並考量充電電池之殘餘容量(例:0%、50%、100%),以找出最差干擾模式。

 

提案編號: 10910460

主旨:有關依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與「電信終端設備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項第二款,略以「經認證組織確認具備電信專業技術,並瞭解相關政府法令及技術規範」辦理驗證人員異動一案。

結論:驗證機構驗證人員異動時,應依下列順序向  TAF  辦理異動核准及向本會辦理異動備查:

      一、驗證機構應核對確認所屬人員資格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與「電信終端設備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以下合併簡稱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 項規定。

      二、驗證機構應依下列步驟向  TAF  提出驗證人員異動申請及報送本會備查:

          第一步驟:驗證機構於  TAF  資訊系統提出「人員異動案」申請,檢附驗證活動人員相關資料(包含但不限於人員資歷、訓練紀錄、驗證人員清冊等),足以證明異動之驗證人員具備電信專業技術,並瞭解相關政府法令及技術規範。

          第二步驟:驗證機構應配合  TAF  書面審查或現場審查。

          第三步驟:驗證機構於取得  TAF  同意驗證人員異動核准函後,應於  15  日內檢附該  TAF  同意驗證人員異動核准函,及符合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驗證人員資料,報送本會備查。


提案編號: 10910461

主旨:對於使用時域功率平均技 術的產品,徵求一致性會議 討論統一做法.

結論:手機具備時域功率平均控制技術(Dynamic Power control Time-Averaging )時,得以時域功率平均控制技術檢測 SAR 項目(Time Averaging SAR)或功率密度(Power Density,PD),申請審驗時須提出具備下列要求之指定文件:

      一、SAR或PD檢驗報告:電磁波能量比吸收率(SAR)或功率密度(PD)之測試數據須經由實驗室量測,先找出符合SAR或PD限制值之發射功率基準值,該發射功率基準值不得大於行動通信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PLMN ALL)規定之限制值,再以該發射功率基準值進行SAR或PD之細部量測,並確認手機於發射功率變化時,其SAR或PD測試數據不超過其限制值。

      二、技術說明文件:申請者應提交時域功率平均控制技術之工作原理技術說明文件,該文件不得以切結書或聲明書代替。


提案編號: 10906462

主旨:針對“第  76  次一致性會 議, 提案編號  10906452”, 再做一次討論

結論:依行動通信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PLMN ALL)6.6 電磁波暴露限制測試項目規定,以終端設備於 一般正常使用時,發射源與人體頭部之距離為判斷依據,距離人體頭部小於  20 公分,具  6GHz  以下頻段者,應依  PLMN ALL  之6.6.1.1 規定,檢測電磁波能量比吸收率(SAR);距離人體頭部小於  20  公分,具  6GHz  以上頻段者,應依  PLMN ALL  之  6.6.1.2  規定,檢測功率密度(Power Density,PD);距離人體頭部  20 公分以上者,應依  PLMN ALL  之6.6.2.1 規定,檢測電波功率密度(Maximum Permissible Exposure,MPE)。


提案編號: 10910463

主旨:自  109 年  9  月  5  日起核發型式認證證明之手機、平板電腦、智慧型電視或無線多媒體機上 盒,應檢驗不得「預載」大陸地區  OTT TV 應用程式(app),並應請申請者切結。代客戶提問如下請問香港地區的  APP  也有被規範預載嗎? 請問  NCC  是否有明確的不得預載的  APP  清冊? 某些大陸地區  APP,並不是  100%中國  APP, 這樣是否也不得預載? 

結論:一、不得預載大陸地區  OTT TV APP:指手機、平板電腦、智慧型電視、無線多媒體機上盒等器材設備之操作介面、螢幕或連接螢幕顯示操作頁面,不得於該等器材設備出廠時預先安裝大陸地區  OTT TV APP、預載該等

APP  安裝程式、連結網址之  ICON  或連結網頁。

      二、前項器材包含限制性射頻模組(組件)或限制性通信模組及其平臺。

      三、大陸地區  OTT TV APP  範圍包含香港與澳門地區之  OTT TV APP。

      四、是否屬大陸地區、香港與澳門地區之  OTT TV APP,應依個案事實認定。


提案編號: 10910464

主旨:審驗一致性會議第69次會議提案編號:10801401要求申請審驗之低功率射頻電機產品或射頻模組之發射功率(含Conducted Power或  EIRP Power)大於20mW者,則應評估MPE1) 若正常使用為20公分距離內之低功率射頻電機產品是否得排除評估MPE測試項目? 

結論:申請審驗之低功率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之發射功率(含 Conducted Power 或EIRP Power)大於  20mW 者,若一般正常使用時,其發射源距離人體頭部 20公分(含)以上者應評估電波功率密度  (MPE);其發射源距離人體頭部小於 20公分者,原依國際標準應評估電磁波能量比吸收率(SAR), 惟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未有相關要求,爰目前暫不予評估。


提案編號: 10910465

主旨:使 用 頻 率 為  614~703 MHz 的無線電麥克風能否申請認證?

結論:一、交通部公告修正無線電頻率分配表將  614~703 MHz  供低功率無線電麥克風及無線耳機使用,爰該等器材之主波發射功率(ERP)限制值應為  10mW以下、必須採用數位調變技術並具切換頻道功能,頻帶寬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餘測試項目及限制值應符合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LP0002)5.6 規定,以出具檢驗報告:

         (一)必需頻帶寬度應小於或等於  200kHz。

         (二)必需頻帶寬度應大於  200kHz 且小於或等於  1 MHz,且主波占用頻寬應大於  200kHz。

       二、申請者申請審驗應檢附切結書,切結「同意器材使用頻段開放供其他業務使用時,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廢止其型式認證證明,申請者(取得型式認證證明者)或經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者,應依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回收已販賣之器材,若他人權益因而受損,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於說明書及包裝盒標示「使用頻段供其他通訊業務使用時,器材應即停止使用。」。

 

提案編號: 10910466

主旨:器材為一模組其晶片與天線均相同,差異處如圖片,請問兩器材能否系列申請同  ID。

結論:查該等二個模組之電路板照片,該等二個模組屬射頻功能硬體之電路板佈局(PCB Layout)不同,爰該等二個模組應分別申請審驗,分別核發印有不同審驗審驗合格標籤之型式認證證明。


提案編號: 10910467

主旨:具多種射頻功能之產品,在不拔除某些射頻硬體主要元件下,可否接受僅透過使用軟體或靭體方式來關閉部份或全部功能?

結論:一、電信終端設備具備低功率射頻器材功能時,應依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申請審驗,核發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證明。

      二、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4 項第 2 款規定略以,經型式認證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不變更原申請者,僅以韌體或軟體變更調變技術或減少頻率範圍者,得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同條第 8 項第 1 款規定略以,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不變更原申請者、電信介面硬體、廠牌及型號,以韌體或軟體變更調變技術或頻率範圍者,驗證機構核發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證明時,得使用原審驗合格標籤。爰電信終端設備具備低功率射頻器材功能,其電信介面硬體相同,用軟體關閉部份低功率射頻器材功能者,審驗時申請者須提供軟體關閉切結書,驗證機構得以系列產品辦理審驗。同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不同型號或電信介面之電信終端設備,應分別申請審驗。爰應各別收取審驗費用(1 原審驗案及 1 系列產品案),於不同廠牌或型號時,核發系列產品審驗合格標籤之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證明;於相同廠牌及型號時,得合併為 1 張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證明。

      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4 項第 2 款規定略以,經型式認證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不變更原申請者,僅以韌體或軟體變更調變技術或減少頻率範圍者,得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同條第 9 項第 1款規定略以,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不變更原申請者、射頻硬體、廠牌及型號,以韌體或軟體變更調變技術或頻率範圍者,驗證機構核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時,得使用原審驗合格標籤。爰低功率射頻器材具備電信終端設備功能,其射頻硬體相同,用軟體關閉電信終端設備功能(如行動通信功能)者,審驗時申請者須提供軟體關閉切結書,驗證機構得以系列產品辦理審驗。同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不同型號或射頻功能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分別申請審驗。爰應各別收取審驗費用(1 原審驗案及 1系列產品案),於不同廠牌或型號時,核發系列產品審驗合格標籤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於相同廠牌及型號時,得合併為 1 張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


提案編號: 10910468

主旨:請問下方兩款實例應如何辦理系列申請?實例1:廠商現有一WLAN模組現已取得WLAN 2.4G + WLAN 5G + BT之審驗證明,若以韌體關閉BT功能且兩款規格皆會於市場上販售時,是否得以原審驗證明加註兩款版本方式辦理系列申請?

實例2:廠商現有一WLAN模組現已取得WLAN 2.4G 之審驗證明,若以韌體開啟WLAN 5G功能且WLAN 2.4G only及WLAN 2.4G + WLAN 5G兩款規格皆會於市場上販售時,是否得以原審驗證明加註兩款版本方式辦理系列申請?

結論: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不同廠牌、型號、射頻功能之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應分別申請審驗。同條第 5 項第 3款規定略以,經型式認證取得審驗證明之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不變更原申請者,僅以韌體或軟體變更調變技術或減少頻率範圍者,得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同條第 9 項第 1 款規定略以,取得審驗證明之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不變更原申請者、射頻硬體、廠牌及型號,以韌體或軟體變更調變技術或頻率範圍者,驗證機構核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時,得使用原審驗合格標籤。

      案例 1:WLAN 2.4G + WLAN 5G + BT 模組已取得型式認證證明,若申請者、射頻硬體、廠牌及型號不變更,以韌體關閉 BT 功能,得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並得核發原審驗合格標籤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且型式認證證明應載明前揭不同版本差異。同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不同射頻功能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分別申請審驗。爰應各別收取審驗費用(1 原審驗案及 1 系列產品案),得合併為 1 張型式認證證明。

      案例 2:WLAN 2.4G 模組已取得型式認證證明,若申請者、射頻硬體、廠牌及型號不變更,以韌體開啟 WLAN 5G 功能,應重新申請審驗,並得核發原審驗合格標籤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且型式認證證明應載明前揭不同版本差異。同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不同射頻功能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分別申請審驗。爰應各別收取審驗費用(1 原審驗案及 1 新審驗案),得合併為 1 張型式認證證明。



第78次一致性會議

一、驗證機構應訂定繳費單開立、作廢之標準作業程序(SOP),並應暸解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規定,且加強管控開立繳費單流程及確認審驗類別、總審驗費用、繳款者(申請者)名稱、產品資訊等資訊之正確性。開單錯誤率大於一定比例者,本會將依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14條第4項第4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並暫停辦理審驗工作,經本會確認改善完成,始得辦理審驗工作。

二、若審驗證明之核發日期早於繳納相關費用日期,不符合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8條第7款規定,本會將依該等辦法第14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並暫停辦理審驗工作,經本會確認改善完成,始得辦理審驗工作。

三、本會刻正辦理修訂「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以與國際標準接軌,查其附件二為「直接序列展頻系統檢驗之參考程序」、附件三為「頻率跳頻展頻系統檢驗之參考程序」,惟考量該等檢驗程序屬未更新之檢驗程序,及國際上已有ANSI C63.10-2013版或美國FCC KDB等最新檢驗程序可供依循,爰直接序列展頻系統或頻率跳頻展頻系統之低功率射頻器材得依該技術規範之附件二、附件三或相對應之ANSIC63.10-2013版、美國FCC KDB最新版之檢驗程序進行檢測。另該技術規範之附件二、附件三,將納入修訂範圍。

四、依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第8款規定略以,檢驗報告內容應包括設備或器材樣品一般正常使用及測試模式之最大發射功率、頻率、頻寬及調變技術等設定值。爰驗證機構受理審驗時,應確認檢驗報告內容之設備或器材樣品一般正常使用及測試模式之最大發射功率等設定值,是否符合該申請審驗設備或器材之規格資料,並採取比較措施(例如:如有同一設備或器材已取得審驗證明,應比較該申請審驗設備(或器材)與取得審驗證明設備(或器材)檢驗報告之最大發射功率等設定值,如有差異過大情形,應請申請審驗者提出說明),以確認申請審驗設備或器材檢驗報告內容之最大發射功率等設定值,符合其規格資料。

五、驗證機構應對電信終端設備之電氣安全審驗作業,制定CNS14336-1審驗評估/查檢紀錄表單(或審驗報告書),該審驗評估/查檢紀錄表單之查檢項目應包含至CNS14336-1各章節之第二階層檢驗項目(例如:第1.5節零組件、第1.6節電源介面、第1.7節標示及說明書、第2.1節防電擊及能量危險之保護、第2.2節SELV電路、第2.3節TNV電路)。六、前揭審驗管理辦法、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管理辦法已訂定施行,爰依該等辦法規定,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均應傳送至本會審驗合格資料庫。驗證機構應辦理該資料庫之欄位輸入資料,具紅點註記之欄位均應須輸入,下列欄位亦應填寫或勾選:

 (一)電信終端設備之頻率及GNSS衛星定位欄位;

 (二)電信終端設備之PWS功能欄位;

 (三)適用標準及章節欄位、檢測實驗室、報告編號欄位;

 (四)抽驗單位/抽驗日期欄位 (若該器材/設備已辦理抽驗作業);

 (五)開放查詢日期欄位 (若該器材/設備有申請審驗資料保密);

 (六)產品類別欄位。

陸、本次會議提出「審驗一致性意見提案處理單」共計9案,各提案經充分討論後之結論,詳如附件(編號:11001469~11001477)

 

提案編號:11001469

主旨:有一無線攝影機,其使用方式是透過WiFi 連線到無線AP後,再由透過無線連接到AP 的手機,開啟無線攝影機的內部網頁或手機安裝專屬無線攝影機的APP進入後,控制無線攝影機的動作。當以上使用設定完成後,使用者可透過手機操作在三個步驟內看到此無線攝影機的電子標籤。請問是否可允許使用此方式的電子標籤顯示?

結論:一、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略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內建螢幕或須連接螢幕始能操作者,審驗合格標籤、符合性聲明標籤、型號或正體中文警語標示得以螢幕顯示代之,並於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載明操作方式」,及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略以「電信終端設備內建螢幕或須連接螢幕始能操作者,審驗合格標籤、符合性聲明標籤、型號或正體中文警語標示得以螢幕顯示代之,並於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載明操作方式」。

   二、另依經濟部之「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規定之四「標示方法」之(四)規定略以「商品體積過小或客觀上有難以標示之情事者,應標示事項得於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以文字標示代之,亦得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以電子標示方式代之」。

   三、依前揭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得以螢幕顯示或電子標示方式標示審驗合格標籤、符合性聲明標籤、型號或正體中文警語等,並應在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載明獲取該螢幕顯示或電子標示方式內容之操作方式,惟該操作方式不限制應操作在3個步驟內。採螢幕顯示或電子標示方式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申請審驗時,應提供該螢幕顯示或電子標示方式內容,及於該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載明獲取該螢幕顯示或電子標示方式內容之操作方式內容之切結書。

   四、另依前揭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合格標籤、符合性聲明標籤、型號或正體中文警語等,得以文字標示在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採在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以文字標示審驗合格標籤、符合性聲明標籤、型號或正體中文警語等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申請審驗時,應提供該文字標示內容之切結書。

   五、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未依該等辦法規定標示,及未依前揭結論三與結論四規定標示者,驗證機構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5 款,或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令取得審驗證明者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由原驗證機構廢止其審驗證明。

   六、請驗證機構向測試機構及取得審驗證明廠商,宣導前揭規定。


提案編號:11001470

主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終端設備內建螢幕或須連接螢幕始能操作者,其標籤、型號或正體中文警語標示得以螢幕顯示代之,並於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載明操作方式。若正式公告辦法後,

   1) 因審驗管理辦法僅要求於指定位置載明操作方式,是否仍須符合一致性會議要求必須於操作在三個步驟內第69次一致性會議提案編號: 10801402結論,要求包裝盒上應載明原本體應標示之資訊,是否還適用?

結論:一、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略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內建螢幕或須連接螢幕始能操作者,審驗合格標籤、符合性聲明標籤、型號或正體中文警語標示得以螢幕顯示代之,並於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載明操作方式」,及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略以「電信終端設備內建螢幕或須連接螢幕始能操作者,審驗合格標籤、符合性聲明標籤、型號或正體中文警語標示得以螢幕顯示代之,並於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載明操作方式」。

   二、另依經濟部之「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規定之四「標示方法」之(四)規定略以「商品體積過小或客觀上有難以標示之情事者,應標示事項得於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以文字標示代之,亦得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以電子標示方式代之」。

   三、依前揭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得以螢幕顯示或電子標示方式標示審驗合格標籤、符合性聲明標籤、型號或正體中文警語等,並應在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載明獲取該螢幕顯示或電子標示方式內容之操作方式,惟該操作方式不限制應操作在3個步驟內。採螢幕顯示或電子標示方式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申請審驗時,應提供該螢幕顯示或電子標示方式內容,及於該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載明獲取該螢幕顯示或電子標示方式內容之操作方式內容之切結書。

   四、另依前揭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合格標籤、符合性聲明標籤、型號或正體中文警語等,得以文字標示在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採在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以文字標示審驗合格標籤、符合性聲明標籤、型號或正體中文警語等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申請審驗時,應提供該文字標示內容之切結書。

   五、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未依該等辦法規定標示,及未依前揭結論三與結論四規定標示者,驗證機構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5 款,或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令取得審驗證明者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由原驗證機構廢止其審驗證明。

   六、請驗證機構向測試機構及取得審驗證明廠商,宣導前揭規定


提案編號: 11001471

主旨:依據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3.8.2章節之標示要求,應於使用手冊標示

   1.於市場抽驗時,驗證機構應以什麼時間核發審驗證明之器材,要求申請者應符合此警語要求?

   2.於新制辦法前核發審驗證明之器材若後續有繼續生產販賣,是否也應符合此項警語要求?

結論:一、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略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內建螢幕或須連接螢幕始能操作者,審驗合格標籤、符合性聲明標籤、型號或正體中文警語標示得以螢幕顯示代之,並於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載明操作方式」,及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略以「電信終端設備內建螢幕或須連接螢幕始能操作者,審驗合格標籤、符合性聲明標籤、型號或正體中文警語標示得以螢幕顯示代之,並於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載明操作方式」。

   二、另依經濟部之「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規定之四「標示方法」之(四)規定略以「商品體積過小或客觀上有難以標示之情事者,應標示事項得於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以文字標示代之,亦得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以電子標示方式代之」。

   三、依前揭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得以螢幕顯示或電子標示方式標示審驗合格標籤、符合性聲明標籤、型號或「正體中文警語」等,並應在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載明獲取該螢幕顯示或電子標示方式內容之操作方式,惟該操作方式不限制應操作在3個步驟內。採螢幕顯示或電子標示方式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申請審驗時, 應提供該螢幕顯示或電子標示方式內容,及於該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載明獲取該螢幕顯示或電子標示方式內容之操作方式內容之切結書。

   四、另依前揭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合格標籤、符合性聲明標籤、型號或「正體中文警語」等,得以文字標示在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採在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以文字標示審驗合格標籤、符合性聲明標籤、型號或「正體中文警語」等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申請審驗時,應提供該文字標示內容之切結書。

   五、本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電信終端設備之技術規範均已依電信管理法公告,爰自該公告日起,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電信終端設備應標示之「正體中文警語」,應符合其技術規範規定。

   六、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已訂定施行,爰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器材取得審驗證明者進入市場時,應依前項所揭技術規範規定, 標示正體中文警語,惟考量原依電信法公告技術規範取得審驗證明之廠商變更為「正體中文警語」標示之時程,以原依電信法公告技術規範規定之「警語」,得標示至 110 年 12 月31 日止;其「正體中文警語」或「警語」,得依前揭結論三或結論四規定標示。

   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未依該等辦法規定標示,及未依前揭結論三與結論四規定標示者,驗證機構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5 款,或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令取得審驗證明者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由原驗證機構廢止其審驗證明。

   八、請驗證機構向測試機構及取得審驗證明廠商,宣導前揭規定。


提案編號:11001472

主旨:依據審驗管理辦法之標示要求,應於本體標示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及其型號,

   1.於市場抽驗時,驗證機構應以什麼時間核發審驗證明之器材,要求申請者應符合新制審驗管理辦法本體標示之要求?

   2. 於新制辦法前核發審驗證明之器材若後續有繼續生產販賣,是否也應符合此項標示要求?

結論:一、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略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內建螢幕或須連接螢幕始能操作者,審驗合格標籤、符合性聲明標籤、型號或正體中文警語標示得以螢幕顯示代之,並於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載明操作方式」,及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略以「電信終端設備內建螢幕或須連接螢幕始能操作者,審驗合格標籤、符合性聲明標籤、型號或正體中文警語標示得以螢幕顯示代之,並於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載明操作方式」。

   二、另依經濟部之「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規定之四「標示方法」之(四)規定略以「商品體積過小或客觀上有難以標示之情事者,應標示事項得於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以文字標示代之,亦得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以電子標示方式代之」。

   三、依前揭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得以螢幕顯示或電子標示方式標示審驗合格標籤、符合性聲明標籤、「型號」或正體中文警語等,並應在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載明獲取該螢幕顯示或電子標示方式內容之操作方式,惟該操作方式不限制應操作在3個步驟內。採螢幕顯示或電子標示方式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申請審驗時,應提供該螢幕顯示或電子標示方式內容,及於該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載明獲取該螢幕顯示或電子標示方式內容之操作方式內容之切結書。

   四、另依前揭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合格標籤、符合性聲明標籤、「型號」或正體中文警語等,得以文字標示在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採在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以文字標示審驗合格標籤、符合性聲明標籤、「型號」或正體中文警語等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申請審驗時,應提供該文字標示內容之切結書。

   五、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已訂定施行,另經濟部之

「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規定應標示「型號」,爰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器材取得審驗證明者,進入市場時應依該等辦法規定標示「型號」;其「型號」得依前揭結論三或結論四規定標示。

   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未依該等辦法規定標示,及未依前揭結論三與結論四規定標示者,驗證機構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5 款,或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令取得審驗證明者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由原驗證機構廢止其審驗證明。

   七、請驗證機構向測試機構及取得審驗證明廠商,宣導前揭規定。

提案編號: 11001473

主旨:1.此款 134.2kHz 工業用RFID 讀寫器能否比照第69 次一致性會議(提案編號 :10801397) ,採CNS13438 甲類限制值。

   2. 若與一致性會議提案相似之個案申請案例,是否可以不經一致性會議討論,便可直接引用。

結論:一、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略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之電磁相容或電氣安全等標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依前項規定,案關134.2kHz工業用RFID讀寫器,得比照第69次一致性會議結論 (提案編號: 10801397),其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之測試項目3.3及3.6,得採電磁相容標準CNS13438 甲類限制值。

   三、後續申請審驗之工業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依前項結論辦理,免再經審驗一致性會議討論。四、申請審驗時,應提供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LP0002)檢驗報告,其測試項目3.3及3.6得採CNS13438甲類限制值,並提供採用CNS13438甲類限制值之電磁相容檢驗報告,惟須於同時具出具LP0002檢驗報告及CNS13438甲類檢驗報告之同一測試機構出具該等檢驗報告。

   一、應依CNS13438規定,於器材本體及使用手冊標示甲類設備警語,申請審驗者應提供該等警語內容,及器材不會販賣給一般消費者之切結書。

提案編號: 11001474

主旨:以舊版本技術規範取得認證之設備進行變更報備(例如增列電源供應器、增列天線或增列適用機種等)時,換證後所發行的證書其技術規範是否應使用新版本?若是,是否應補測新舊版本差異?

結論:一、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及電信終端設備之相關技術規範均已依電信管理法公告,爰自該公告日起, 申請審驗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該等新版技術規範規定。

   二、另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已訂定施行,爰審驗申請案件,應依該等辦法規定辦理。

   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變更原申請者、廠牌、型號、硬體、射頻功能、外觀、顏色、材質、電源供應方式、配件或天線時,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重新申請審驗。」,同條第2項規定「以同一限制性射頻模組(組件)與不同平臺組裝之限制性最終產品,應分別申請審驗。」;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 變更原申請者、廠牌、型號、硬體、電信介面、外觀、顏色、材質、電源供應方式、配件或天線時,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重新申請審驗。但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擴充電信介面,不影響原審驗合格之電信介面功能者,得僅對擴充部分辦理審驗。」,同條第2項規定「以同一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與不同平臺組裝之最終產品,應分別申請審驗。」。

   四、前項所揭審驗,得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6條第8項及第9項規定,或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理辦法第6條第8項及第9項規定,由原測試機構、測試實驗室依新版技術規範,比對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與新版技術規範規定,確認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仍屬有效,並檢附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申請者之授權文件,始得引用;若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與新版技術規範規定有差異或不足者,應依新版技術規範進行補測。

提案編號: 11001475

主旨:限制性通信模組或電信終端設備,原以舊版PLMN01/08/10/11/12技術規範之報告,取得TTE 型式認證證明, 若廠商現在重新提供新版技術規範的報告, 申請審驗, 是以系列案件收費或換證方式收費?

結論:一、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及電信終端設備之相關技術規範均已依電信管理法公告,爰自該公告日起,申請審驗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該等新版技術規範規定。

   二、另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已訂定施行,爰審驗申請案,應依該等辦法規定辦理。

   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變更原申請者、廠牌、型號、硬體、射頻功能、外觀、顏色、材質、電源供應方式、配件或天線時,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重新申請審驗。」,同條第2 項規定「以同一限制性射頻模組(組件)與不同平臺組裝之限制性最終產品,應分別申請審驗。」;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變更原申請者、廠牌、型號、硬體、電信介面、外觀、顏色、材質、電源供應方式、配件或天線時,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重新申請審驗。但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擴充電信介面,不影響原審驗合格之電信介面功能者,得僅對擴充部分辦理審驗。」,同條第2項規定「以同一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與不同平臺組裝之最終產品,應分別申請審驗。」。

   四、前項所揭審驗,得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6條第8項及第9項規定,或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理辦法第6條第8項及第9項規定,由原測試機構、測試實驗室依新版技術規範,比對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與新版技術規範規定,確認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仍屬有效,並檢附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申請者之授權文件,始得引用;若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與新版技術規範規定有差異或不足者,應依新版技術規範進行補測。

   五、前揭審驗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13條或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辧法第11條規定,辦理重新申請審驗或系列產品型式認證。

   六、前揭審驗應依「電信管理業務規費收費標準」之附表八「電信終端設備規費收費標準表」、附表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規費收費標準表」,計算每一案件之審驗費。

提案編號: 11001476
主旨:108年5月1日之前取得證書,申請系列認證時,是否需要重新試驗?

結論:一、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已訂定施行,爰申請審驗案, 應依該等辦法規定辦理。

   二、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6條及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檢驗報告內容應包括外接電源、配件、週邊設備、測試線材及測試治具之名稱、廠牌及型號。外接電源、配件或週邊設備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測試線材、測試治具或測試軟體於測試時未使用者,得不包括於檢驗報告內容。若於販賣時不附一般正常使用時連接之外接電源或配件,檢驗報告內容應包括申請審驗者或測試機構提供之外接電源或配件之名稱、廠牌及型號。

   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7條至第9條、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 除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外接電源或配件外,審驗證明內容應包括併同審驗之外接電源與配件之名稱、廠牌及型號。若於販賣時不附一般正常使用時連接之外接電源或配件,審驗證明內容應包括申請審驗者或測試機構提供之外接電源或配件之名稱、廠牌及型號。

提案編號: 11001477

主旨:NCC於109/09/29公告PLMN ALL 行動通信電 信終端設備技術,廠商詢問屆時實驗室將ISO 17025 法規名稱置換收費方式是否同LP0002相同?

例模組支援2/3/4/5G+WIFI未來收費應是7000*4+10300還是7000+10300

結論:一、依「電信管理業務規費收費標準」之附表八「電信終端設備規費收費標準表」,審驗方式為型式認證者,收費項目為電信終端設備每件之每一電信介面(如4G或5G功能,不含電磁波能量吸收比)審驗費為新臺幣 7000元;其每件之電磁波能量吸收比審驗費為新臺幣 7000元;其每件之電磁相容審驗費為新臺幣 5800元;其每件之電氣安全審驗費為新臺幣 5800元。

   二、另依「電信管理業務規費收費標準」之附表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規費收費標準表」,審驗方式為型式認證者,收費項目為低功率射頻器材第一類審驗費(工作頻率1GHz以下之低功率射頻電機,但無線資訊傳輸設備或採用跳頻或數位調變之器材除外)為每件新臺幣 6300元;其第二類審驗費(工作頻率超過1GHz以上之低功率射頻電機,但無線資訊傳輸設備或採用跳頻或數位調變之器材除外)為每件新臺幣 8300元;其第三類審驗費(無線資訊傳輸設備或採用跳頻或數位調變之低功率射頻器材)為每件新臺幣 10300元。

   三、基上,WWAN 行動通訊模組,支援 2/3/4/5G +WIFI介面,其型式認證審驗費共計應為 7000元(2G GSM介面)+7000 元(3G WCDMA 介面)+7000元(4G LTE 介面)+7000元(5G NR介面)+10300元(WiFi) =38300元



第79次一致性會議

一、各驗證機構辦理抽驗「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時,若於網際網路購買抽驗樣品,應先確認該網際網路網頁顯示之器材外觀照片,與該網頁標示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之審驗證明器材之外觀照片,屬「相同器材外觀」,及確認該抽驗樣品來源為其取得審驗證明者、被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始得購買辦理抽驗,避免該抽驗樣品來源為非屬其取得審驗證明者、被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以符合相關規定;其抽驗結果報告內容應包括該網際網路網頁顯示該抽驗樣品之外觀照片,與標示其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之截圖。

二、依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第20條第4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23條第4項規定略以,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其申請時檢附之檢驗報告,自撤銷或廢止日起失其效力。爰該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後,其檢驗報告之原測試機構不得依該等辦法第6條第8項及第9項規定,引用原檢驗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另依電信終端設備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略以,測試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並暫停辦理測試作業,經主管機關確認改善完成,始得辦理測試作業:…二、未依審驗辦法辦理測試作業。…另該等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略以,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終止委託審驗契約,並令其繳回認證證書及註銷其認證證書:…四、違反審驗辦法等法令規定。…爰此,若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後,其檢驗報告之原測試機構不得引用原檢驗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出具檢驗報告,驗證機構不得核發審驗證明,若有違反該等規定,本會將依前揭電信終端設備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陸、本次會議提出「審驗一致性意見提案處理單」共計7案,各提案經充分討論後之結論(編號:11011478-11011484)。

 

提案編號:11011478

主旨:TTC提案:有關110年9月10日公告之「審驗申請書」之申請日期須晚於「檢驗報告」之出具日期一事,是否可以採較彈性作法。

SGS提案:廠商反應: 「檢驗報告」之出具日期應早於「審驗申請書」之申請日期,不合乎實務面操作。 由於公司用印程序繁瑣,曠日廢時,多時需花費2weeks,為了增取時效,通常在案件送實驗室測試期間,便已開始準備相關送審文件用印工作,以致申請書之申請日期,早於「檢驗報告」之出具日期。

BACL提案:請問 NCC版本切結書及其他相關切結書填寫日期是否也必須同申請書一樣不得早於測試報告日期? 可以和測試報告日期同一天嗎?

結論:一、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略以,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者,應檢附型式認證申請書及檢驗報告等文件之紙本或電子檔案向驗證機構申請,經審驗合格者,由驗證機構核發印有審驗合格標籤之型式認證證明。爰「檢驗報告」出具日期應早於或相同於「審驗申請書」申請日期。

   二、「檢驗報告」出具日期遲於「審驗申請書」申請日期者,驗證機構應請申請審驗者或受委託申請審驗者修改「審驗申請書」之申請日期,並於修改處蓋章後,驗證機構始得受理申請審驗

   三、檢驗報告及測試報告應詳細記錄其修訂歷程。驗證機構辦理審驗工作應注意檢驗報告及測試報告之測試日期及發行日期(出具日期),與「審驗申請書」申請日期之合理性。

   四、相關切結書之日期,均不得遲於審驗合格日期。

 

提案編號:11011479

主旨:PLMN ALL技術規範6.11規定,測試儀器讀取IMEI號碼並記錄,申請者須提出IMEI唯一保證書。若是終端設備具有多組IMEI號碼或是後續增列號碼時,是否得提出IMEI唯一保證書即可,不必每組號碼都經測試儀器讀取並記錄?

結論:一、電信終端設備具多組IMEI之TAC號碼時,應提出IMEI唯一保證書並填具其IMEI之TAC號碼範圍,且檢附GSMA之TAC號碼等證明文件,其檢驗報告應包含其中一組設備樣品經測試儀器讀取的完整IMEI號碼。

   二、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若需增列IMEI之TAC號碼時,應提出IMEI唯一保證書並檢附GSMA之TAC號碼等證明文件,及換發申請書,向原驗證機構辦理換發審驗證明,得無須每組IMEI號碼均經測試儀器讀取並記錄。其審驗證明應登載前揭原具及增列IMEI之TAC號碼。

 

提案編號: 11011480

主旨:二個不同射頻硬體之低功率射頻產品:

   A 產品硬體具備2.4GHz WLAN/BT、 5GHz WLAN、2.4GHz Thread、Ethernet port;

   B 產品硬體具備2.4GHz WLAN/BT、 5GHz WLAN。A 與 B 產品的廠牌型號相同,電路板也相同, 但 B 產品的電路板未銲(裝)上 2.4GHz Thread、Ethernet port 相關零組件。 廠商詢問能否器材名稱不做區別? 能否 A 產品與 B 產品都取一樣的器材名稱、廠牌、

型號?  例:A 產品:器材名稱:無線智能中控主機,廠牌:AAA,型號:BBB;

       B 產品:器材名稱:無線智能中控主機,廠牌:AAA,型號:BBB

結論:一、案關二款器材具不同射頻硬體,非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範圍,爰該等器材應分別申請審驗,各核發 1 張不同審驗合格標籤之型式認證證明。

   二、查該辦法並未規定禁止不同器材使用相同之器材名稱、廠牌或型號,惟為避免消費者誤解,爰案關二款器材應使用不同之廠牌或型號申請審驗。

 

提案編號: 11011481

主旨:有關低功率射頻電機器材依電信法所列LP0002 技術規範取得審驗證明者,產品使用手冊應標示之中文正體警語內容,建議仍得依原電信法所列 LP0002 技術規範指定之文字內容標示,祈貴會考量。

結論:一、依 109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審驗證明者、被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始得販賣:……二、依主管機關或相關技術規範規定於指定位置標示正體中文警語。同辦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取得審驗證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由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廢止其審驗證明:……六、未依規定於指定位置標示正體中文警語。……

   二、另依 109 年 7 月 1 日生效之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 3.8 規定,每一上市銷售之電機皆應隨附使用手冊或說明書,其樣本於申請型式認證時應隨申請書一併送審(草稿初稿皆可接受,惟應於完稿時補送完稿複本)。使用手冊應包含所有必要之資訊以指導使用者正確的安裝及操作該電機,內容包括:……3.8.2 以下文字「取得審驗證明之低功率射頻器材,非經核准,公司、商號或使用者均不得擅自變更頻率、加大功率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低功率射頻器材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信;經發現有干擾現象時,應立即停用,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前述合法通信,指依電信管理法規定作業之無線電通信。低功率射頻器材須忍受合法通信或工業、科學及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設備之干擾。」……

   三、查案關警語標示規定,係針對 109 年 7 月 1 日前「已取得審驗證明」之低功率射頻器材,其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略以「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四、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7 條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及考量本會 109 年 7 月 8 日始發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109 年 7 月 15 日始公告訂定「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並追溯109 年 7 月 1 日施行,爰要求 109 年 7 月 15 日前取得審驗證明之低功率射頻器材標示應變更為前揭「正體中文警語」部分,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應標示前揭「正體中文警語」。

 

提案編號:11011482

主旨:5G NR之設備原以NSA mode取得認證,後續商轉以OTA方式開啟SA Mode,此種狀況下,是否應回原驗證機構提出申請?

   1.若是,是否得評估驗證 power +- 2 dB.超過則重新測試PLMN 12技術規範與相關測試項目?應檢附告,商轉增加SA模式是採新案還是系列計費?

   2.若否,是否原認證僅須評估NSA或SA任一模式,商轉變更模式皆不用回原驗證機構評估申請審驗?

結論:一、5G NR電信終端設備支援NSA(EN-DC)模式及SA模式時,因NSA及SA僅為信令連線方式不同,及行動通信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PLMN ALL)之5G NR測試項目、限制值均依SA規定測試,爰僅須以SA連線方式檢測5G NR測試項目。

   二、5G NR電信終端設備原僅支援NSA,取得審驗證明後以OTA方式開啟SA,因僅支援NSA時業依依SA規定之測試項目、限制值檢驗,爰以OTA方式開啟SA,無須重新申請審驗。

   三、依PLMN ALL之7.1.1規定,5G NR介面之檢測程序、限制值採用3GPP TS 38.101-1、3GPP TS 38.101-2、3GPP TS 38.521-1、3GPP TS 38.521-2最新版相關規定者,應於檢驗報告記錄採用之前揭3GPP TS詳細版本資訊。

 

提案編號: 11011483

主旨:ETC 提案:第 78 次一致性會議結論關於產品警語可不標示在本體之決議,是否包含所有原本規定要標示在本體的警語? 關於標籤、型號或「正體中文警語」是否標示在器材本體之規定,其來源與標示位置較複雜,是否可彙總整理以方便廠商遵循?

   BACL 提案:請問產品如果採電子標籤顯示,那麼外觀照是否仍要提供 NCC 審驗合格 標籤樣式之照片檔?

結論: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之本體應標示項目(審驗合格標籤、符合性聲明標籤、型號或正體中文警語),若標示有困難者,得依第 78 次一致性會議第 11001469 ~ 11001472 號提案處理單之結論辦理。

   二、前揭本體應標示項目若以螢幕或電子方式顯示其內容者,其產品外觀照片應包含以其螢幕或電子方式顯示之內容樣式照片,並依第 78 次一致性會議第 11001469~11001472 號提案處理單之結論提交其使用手冊(或說明書)、標示內容切結書等文件。

   三、相關標示規定,彙整如附件。

 

提案編號: 11011484

主旨:移動式行動通訊終端設備PLMNALL第6.6.2.節要求評估送測產品的電波功率密度(MPE),不同操作頻段有不同MPE限制值,請問應標示的MPE警語, 是以那一個為主?

結論:一、依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揭露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之不含內部及電路板照片之檢驗報告等審驗相關資料,以供消費者查詢。為避免消費者誤解檢驗報告之 MPE 實測值與限制值,MPE 標示應為該設備所有頻段中之最大 MPE 實測值及該頻段之標準值。例如:本提案單之 MPE 實測值,最大 MPE 實測值為 0.126978 mW/cm2及該頻段為 3500MHz 之標準值,爰其本體、使用手冊(或說明書)及外包裝盒應標示 「電波功率密度 MPE 標準值:_1.00 mW/cm2,送測產品實測值:_0.126978mW/cm2,建議使用時設備天線至少距離人體_20 公分。」

   二、自 111 年 1 月 17 日起取得審驗證明者,應符合前揭規定。



第80次一致性會議

法規補充說明:

一、依交通部111年3月18日交郵字第11100076452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並未包括5925 – 7125MHz等供Wi-Fi 6E器材使用頻段,爰請驗證機構通知測試機構及受委託申請審驗業者,向有意申請該等器材審驗者宣導,應俟該部於該頻率分配表納入特定頻段供該等器材使用後,本會始能辦理修正「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及受理申請審驗該等器材。

二、考量取得審驗證明者具備之技術能力可能不足,無法協助辦理抽驗相關事宜,爰請驗證機構通知測試機構及受委託申請審驗業者,向申請審驗者宣導其與測試機構(或受委託申請審驗業者)之申請審驗契約應包含「於驗證機關(構)抽驗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時,測試機構(或受委託申請審驗業者)應配合取得審驗證明者協助辦理抽驗相關事宜」,以避免取得審驗證明者無法提供測試軟體或測試治具時,被廢止其審驗證明。

三、本次會議提出「審驗一致性意見提案處理單」共計14案,各提案經充分討論後之結論(編號:11101485~11101498)。


提案編號: 11101485

主旨: 

行動通信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PLMN ALL 之PWS(Public Warning System)測試,章節6.10.3.3.2 設備設定為中文、英文介面者,訊息內容應同時顯示中文及英文訊息為...。其完整PWS測試的定義是否是需要將手機設定為中文語言將 24個Message ID測一遍;然後將手機設定為英文語言再將 24個Message ID測一遍 ?

結論: 

依行動通信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PLMN ALL)6.10.3.3.2 規定,終端設備設定為中文介面時,僅測試 4370 等 12 個中文訊息碼;終端設備設定為英文介面時,僅測試 4383 等 12 個英文訊息碼。


提案編號:11101486

主旨: 

PLMN All相關問題:

一、

當NR終端設備所支援的頻寬大於3GPP 38.521-1所定義的頻寬時,是否可依NR終端設備所支援的頻寬進行測試?

二、

電信終端產品具有電源供應器,請問送審時是否檢附電源供應器的報告或證書?

三、

提交的CNS 14336-1、CNS 15285、CNS 15364 等測試報告或證書之擁有者與申請案之申請者不同時,是否接受其申請?

四、

所有測試報告的電源供應器、電池及配件其名稱是否應一致?

五、

電信終端設備沿用模組測試資料,其電源供應方式為交流電源供應器或電池時,是否應重新評估關機電壓、頻率穩定度等測試項目?

六、

當終端設備的電源供應方式僅為直流供電,不為交流電源或電池時,測試的電壓條件應如何設定?

 

結論:

一、

依行動通信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PLMN ALL) 7.1.1規定,測試程序及限制值,如3GPP TS 38.101-1、3GPP TS 38.101-2、3GPP TS 38.521-1、3GPP TS 38.521-2最新版本具相關規定者,得依其規定辦理。爰其測試頻道頻寬設定應遵循前揭3GPP最新版本標準。

二、

依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略以,型式認證證明內容應包括電信終端設備併同審驗之「外接電源」與配件之名稱、廠牌及型號。同辦法第6條第4項第4項規定略以,檢驗報告內容應包括設備樣品、「外接電源」、配件、週邊設備、測試線材及測試治具之名稱、廠牌及型號。另依PLMN ALL之7.6規定略以,該規範之電磁相容、電氣安全、手機連接介面、電源轉接器連接介面、充電線及電源轉接器等測試項目,應併同電源轉接器及充電線為之;但檢附之電源轉接器及充電線組已取得審驗證明者,經檢附審驗證明及檢驗報告,得免測該規範所定電源轉接器及充電線測試項目。爰申請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者,應檢附電源轉接器之檢驗報告;若電源轉接器已取得審驗證明者,經檢附審驗證明及檢驗報告,得免測該規範所定電源轉接器測試項目。

三、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申請者應切結前項外接電源(電源轉接器)、充電線、電池或配件之 CNS檢驗報告已獲其原檢驗報告申請者授權使用,若有授權不實或違反相關規定時,願接受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撤銷或廢止其審驗證明。

四、

前項外接電源(電源轉接器)、充電線、電池或配件等器材之 CNS 檢驗報告內容應包括其申請者名稱、其器材「名稱」、「廠牌」及「型號」。若其器材「名稱」、「廠牌」或「型號」,與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申請者檢附申請審驗文件資料有不一致情形時,應由該審驗申請者宣告並切結,驗證機構核發審驗證明內容應包括外接電源(電源轉接器)、充電線、電池及配件之名稱、廠牌及型號。

五、

依PLMN ALL 5.2電壓條件及6.1.2、6.2.1.1、6.3.5、6.4.3、6.5.6頻率穩定度等測試項目規定,以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組裝之電信終端設備(最終產品)檢驗報告引用該模組檢驗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時,應以該電信終端設備電源之電壓條件規定,測試其頻率穩定度。

六、

依PLMN ALL 5.2電壓條件規定,終端設備審驗申請者應宣告其標稱電壓(nominal)、低極端電壓、高極端電壓與關機電壓。爰終端設備電源僅為直流,不為交流電源或電池時,應由審驗申請者宣告之電壓條件範圍進行測試。






提案編號:11101487

主旨: 

110年低功率射頻器材與電信終端設備之抽驗方式確認。

結論:

一、

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廢止其審驗證明:二、以同一限制性射頻模組(組件)與不同平臺組裝之限制性最終產品,未依規定分別申請審驗。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變更廠牌、型號、硬體、射頻功能、電源供應方式或天線,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審驗。六、拒不協助或提供該等器材、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檢驗報告、測試報告、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相符之測試治具、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使用相同版本之測試軟體或審驗相關資料供抽驗。同辦法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略以,抽驗得由主管機關指定抽驗項目。另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4 項第 8 款規定略以,抽驗結果報告應符合 CNS 17025或 ISO/IEC 17025 標準,其內容應包括抽驗樣品一般正常使用及測試模式之最大發射功率、頻率、頻寬及調變技術等設定值與原檢驗報告之器材樣品一般正常使用及測試模式之最大發射功率、頻率、頻寬及調變技術等設定值之比較結果。爰辦理低功率射頻器材抽驗方式,得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取得審驗證明者,有前項所述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3 款或第 6 款規定情形時,廢止其審驗證明。

(二)考量器材實際使用時為一般正常使用模式,爰本會指定低功率射頻器材之「抽驗項目」為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LP0002)之 3.3 市電傳導射頻電壓限制值與 3.6 電場強度限制值,並以「一般正常使用模式」之「最差模式(Worst Case,如傳送最大量資訊)」等測試方法測試,若不符合該等限制值,則判定不符合;若符合該等限制值,則判定符合。

(三)驗證機構得再依抽驗樣品應符合LP0002之其他測試項目,辦理抽驗後,再行判定抽驗結果。

二、依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略以,抽驗得由主管機關指定抽驗項目。爰本會指定行動電信終端設備之「抽驗項目」為行動通信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PLMN ALL)之6.10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接收功能,及該技術規範6.7電磁相容之原檢驗報告之最差模式,並應確認無「代理或經銷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網際網路視聽服務(OTT-TV)及其中間投入服務或相關商業服務」或「本體、說明書、包裝盒、內建韌體或軟體之螢幕顯示,致損害我國國家尊嚴」等情形。另驗證機構得再依抽驗樣品應符合PLMN ALL之其他測試項目,辦理抽驗後,再行判定抽驗結果。

三、另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略以,取得型式認證證明、符合性聲明證明或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者,應妥善保管申請審驗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相符之測試治具及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使用相同版本之測試軟體至該器材停止生產或停止輸入後 5 年。同辦法第 21 條第 4項規定略以,驗證機關(構)辦理抽驗需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檢驗報告、測試報告、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相符之測試治具、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使用相同版本之測試軟體或審驗相關資料者,取得審驗證明者應無償協助或提供。考量同辦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爰請驗證機構通知測試機構及受委託申請審驗業者,向申請審驗者宣導前揭及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等相關抽驗規定,並宜請申請審驗者於其與測試機構(或受委託申請審驗業者)之申請審驗契約應包含「於驗證機關(構)抽驗取得審驗證明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時,測試機構(或受委託申請審驗業者)應配合取得審驗證明者協助辦理抽驗相關事宜」。



提案編號: 11101488

主旨: 

授權與保密需提供何種法律效力文件?可否委託第三方進行?

結論: 

一、依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第15條第3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略以,授權他人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由取得審驗證明者委託原驗證機構登錄。

二、依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第21條第2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略以,取得審驗證明者有外觀照片等審驗資料之保密需求時,得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設定保密。

三、基上,應請原取得審驗證明者出具委託該非原取得審驗證明者辦理之委託證明文件,始得受理該非原取得審驗證明者申請辦理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之授權登錄、審驗資料之保密保密設定。


提案編號: 11101489

主旨: 

依據新版審驗辦法,配件的負載及測試模式應如何設置?

結論:

 一、依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4 項第 7 款規定略以,檢驗報告內容應包括測試接續圖、測試配置照片及說明;設備或器材樣品應與外接電源、配件及週邊設備連接,如須由申請者提供測試治具、測試軟體始能完成測試者,應敘明該測試治具、測試軟體之名稱及版本。測試治具應具 4×6 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同條第 5 項規定略以,前項之外接電源、配件或週邊設備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測試線材、測試治具或測試軟體於測試時未使用者,得不包括於檢驗報告內容。

二、依前揭規定,測試時應接上全部一般正常使用時之配件及週邊設備,檢驗報告內容應包括配件及週邊設備之測試接續圖、測試配置照片及說明。


提案編號: 11101490

主旨: 

依據新版審驗辦法,量測項目採工程模式與一般模式的依據為何?

結論:

 一、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第7款及第8款規定略以,檢驗報告內容應包括:測試接續圖、測試配置照片及說明;器材樣品應與外接電源、配件及週邊設備連接,如須由申請者提供測試治具、測試軟體始能完成測試者,應敘明該測試治具、測試軟體之名稱及版本。測試治具應具4×6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器材樣品一般正常使用及測試模式之最大發射功率、頻率、頻寬及調變技術等設定值。但審驗時不具一般正常使用模式者,得不包括一般正常使用模式之最大發射功率、頻率、頻寬及調變技術等設定值。

二、基上,低功率射頻器材測試須使用測試治具始能完成測試時,亦應符合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3.3規定之電源傳導限制值及3.6電場強度限制值,並應測試一般正常使用及測試模式,惟測試時不具一般正常使用模式者,得不測試一般正常使用模式。



提案編號:11101491

主旨: 

109年9月16日所公告之「應經核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中,關於低功率射頻器材的部分是否僅指發信機及收發信機,不包含單獨收信機?

結論: 

依本會109年9月16日通傳北字第10950047950號公告「應經核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中「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供公眾電信網路設置使用之無線『發射』或『收發』設備」規定,爰單獨之無線『接收』設備,應非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惟若有該等器材輸入等相關問題,宜請洽本會(承辦單位:北區監理處,電話:02-33438952)詢問。


提案編號: 11101492

主旨: 

關於鬆綁最大射頻輸出功率1毫瓦(mW)以下無線遙控器之管制衍生問題。國外顧客已去信詢問過北區處溫處長,得到的回覆如下: 





結論:

依本會110年12月17日公告射頻器材之通關專用代碼「CC888888888888」及其適用範圍等規定略以,「應經核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中「低功率射頻器材」之「符合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之無線遙控器,且最大射頻輸出功率1毫瓦特(mW)以下之器材」,進口人得以通關專用代碼「CC888888888888」辦理通關。爰若有該等器材輸入等相關問題,宜請洽本會(承辦單位:北區監理處,電話:02-33438952)詢問。




提案編號:1110143993

主旨: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說明,若電信終端設備依不同之貨品號列區分其適用之電磁相容或電氣安全標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主管機關不納入審驗範圍,

一、

上述不列入審驗範圍之情況,電磁相容與電器安全,是否申請時仍應要求檢附報告?

二、

是否收取電磁相容與電器安全審驗之費用?

結論:

一、依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略以,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之電磁相容或電氣安全等標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依行動通信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之6.7電磁相容(Electromagnetic Compatibility,EMC)應符合CNS13438或其他設備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規範,及6.8電氣安全(Safety)應符合CNS14336-1或其他設備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規範。

二、基上,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他設備主管機關對特定電信終端設備之電磁相容或電氣安全等標準訂定特定標準規範時,其電磁相容或電氣安全等標準應符合該特定標準規範,並檢附該特定標準規範之檢驗報告及檢驗證明文件,且應收取電磁相容及電氣安全審驗費等規費。檢驗證明文件得切結限期補送。


提案編號:11101494

主旨:

 以舊版證書提出變更申請之案件如何適用新版證書格式?

結論:

一、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審驗證明遺失、毀損或登載事項變更時,得檢附換(補)發申請書,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二、基上,若審驗證明遺失、毀損或登載事項變更,並未涉及審驗規定時,應依前揭規定申請補發或換發,及驗證機構應依該等辦法之書表格式補發或換發審驗證明。


提案編號:11101495

主旨:

傳真卡申請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其將安裝於具有WiFi、LAN、傳真、掃描、列印、影印等功能的多功能事務機之中,EMC測試時,能否僅針對傳真機功能進行測試即可?

結論: 

一、查傳真卡係屬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第5條第5項規定之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得依型式認證規定申請審驗,並免辦理電磁相容及電氣安全審驗。最終產品應依型式認證規定申請審驗。

二、基上,組裝傳真卡(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之多功能事務機(最終產品),係屬電信終端設備,審驗時應提交 PSTN01檢驗報告及電磁相容檢驗報告,其電磁相容之檢驗報告應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CNS標準規定測試相關操作模式。


提案編號:11101496

主旨:

關於手機非射頻元件新增記憶體及更換DC to DC converter,除了應執行CNS 13438及CNS 14336-1外,是否仍應執行LP0002 3.6章節?因為限制值不一樣。

結論:

一、因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LP0002)之測試項目3.3、3.6與CNS13438乙類,分屬射頻及電磁相容規範要求,爰CNS13438及LP0002之3.3、3.6,均應分別測試。

二、另有關提案編號11001473結論,應提供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LP0002)檢驗報告,其測試項目3.3及3.6得採CNS13438甲類限制值,並提供採用CNS13438甲類限制值之電磁相容檢驗報告,惟出具LP0002檢驗報告及CNS13438甲類檢驗報告得由不同測試機構出具。


提案編號:11101497

主旨: 

依照NCC一致性提案編號:10703369結論: Qi 無線充電器屬應經許可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符合 602 輸入規定,並應經審驗合格始得輸入或販賣。若廠商確認該手錶之無線充電座(TX)及手錶本體(RX)之無線充電功能非屬Qi 無線充電技術者,是否需進一步確認器材之無線充電不具資料傳輸功能方可免除檢驗?

註: Qi資料傳輸: 

Regulation of the output voltage is provided by a digital control loop where the power receiver communicates with the power transmitter and requests more or less power.

In wireless device charging systems according to the Wireless Power Consortium's Qi standard communication from the power receiver to the power transmitter is required.

Communication signal is modulated to the power signal with the backscatter modulation.

結論: 

一、查「免經核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不具無線通信功能之無線充電器」,為該無線充電器除傳輸射頻能轉換為電能之無線電波外,不具無線通信功能。

二、基上,應確認該等無線充電器不具資料傳輸等無線通信功能,始屬「免經核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始得免經審驗。


提案編號:11101498

主旨:

一、

WWAN模組於初次申請時,因其輸入電源類別不適用PLMN ALL 5.2 電壓條件之附表,故實驗室採用廠商宣稱之常態電壓及高/低極端電壓進行測試。後續增列平臺時,是否需依照PLMN ALL 5.2 電壓條件重新評估頻率穩定度?

二、

一款已取得認可之WWAN模組後續增列平臺,若其WWAN模組硬體及韌體皆與原認證時之版本相符,申請時是否可參考一致性提案編號:09810111之結論,僅需補測EMC及SAFETY,可不需驗證輸出功率?

結論:

一、

依行動通信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PLMN ALL)之「6.測試項目及合格標準」之「頻率穩定度」測試方法除5.2電壓條件規定外,尚須包含「環境溫度」,爰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與平臺組裝之電信終端設備(最終產品),應重新評估PLMN ALL之頻率穩定度。

二、

依電信管理法第44條規定,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包含電信介面、電磁相容及電氣安全;PLMN ALL之「6.測試項目及合格標準」包含「發射功率限制」、「電磁相容」及「電氣安全」;另依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第6條第8項規定,取得審驗證明之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變更非電信介面硬體、非電信介面功能重新申請審驗時,得引用原檢驗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同條第9項規定,前項情形應經原測試機構確認原檢驗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仍屬有效,並檢附原檢驗報告申請者之授權文件,始得引用。同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以同一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與不同平臺組裝之最終產品,應分別申請審驗」。爰該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與不同平臺組裝之最終產品之檢驗報告,需引用原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檢驗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時,應確認原檢驗報告之「發射功率限制」測試數據仍屬有效,始得引用。並應重新評估「電磁相容」及「電氣安全」要求。



第81次一致性會議

法規補充說明:

一、請驗證機構向手機審驗申請廠商(如製造、代理及經銷等廠商)宣導,請該等廠商對於手機個人資料資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注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並告知消費者使用手機產生個人資料被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可能性。

二、依電信終端設備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規定,測試機構有未依審驗辦法及相關技術規範辦理測試作業、經本會或認證組織認定違反CNS 17025或ISO/IEC 17025標準情形者,本會將令其限期改善並暫停辦理測試作業,經主管機關確認改善完成,始得辦理測試作業;暫停辦理測試作業之期間至少3個月,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 輕重予以延長至1年。驗證機構之測試機構經本會或認證組織認定有違反前揭規定時,本會將令該驗證機構限期改善並暫停辦理審驗工作,經認證組織確認改善完成,並報請本會核准後,始得 辦理審驗工作。未改善或改善未完成者,本會將終止委託審驗契約,並令其繳回認證證書及註銷其認證證書;暫停辦理審驗工作之期間至少3個月,本會並得視情節輕重予以延長至1年。爰請驗 證機構遵守前揭相關規定,並請轉知相關測試機構前揭相關規定。

三、依據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案要求本會規劃我國手機之充電連接介 面,應為USB-Type C規格,爰本會初步規劃研擬依歐盟議會決議之實施時間(2024年底前),刻正辦理相關手機製造商、輸入商 之意見收集,亦請手機製造商、輸入商及早規劃辦理相關因應措施。

四、本次會議提出「審驗一致性意見提案處理單」共計7案,各提案 經充分討論後之結論,詳如附件(編號:11112499~11112505)。


提案編號:11112499

主旨:

衛星地球電臺設備技術規範(草案)有最小天線輻射地平線仰角、雨衰功率補償量、離軸天線增益等檢測要求及限制值,牽扯我國現有射頻環境的干擾(衛星與行動通信),以及國際衛星業務的干擾(不同衛星系統的國際干擾)議題。因 TAF 衛星地球電臺設備技術規範(草案)認證技術工作小組會議紀錄中決議,評鑑方式 1.(C)中應提供天線相關資料(規格書(類型、型號、尺寸、場型)、量測數據(Antenna gain、Antenna pattern)等。對於量測方式後續可能衍生使用傳導式量測與使用輻射式量測兩者方式的差異疑慮,還有在檢測、認證時,衛星頻段天線資訊是否能採用自申請者自行宣告疑問。

結論:

一、考量避免干擾問題,衛星地球電臺設備技術規範(草案)之 5.4 最小天線輻射地平線仰角、5.5離軸天線增益、5.6 離軸 EIRP 功率密度、5.7.4 ESAA 設備最大功率通量密度最小地平線仰角、5.7.5 ESV 設備 EIRP 頻譜密度及最大 EIRP 等測試項目,應以輻射方式檢測;其他測試項目得以傳導方式檢測。

二、申請者檢附之衛星天線相關資料 (天線規格書或天線報告)至少應包含天線之廠牌/製造商名稱、型號、天線型式/類型(例: Dish/parabolic antenna、Planar array Antenna…等)、天線外形尺寸規格、2D 或 3D 天線方位方向圖 (2D/3D Antenna Pattern)、天線增益值 (Antenna Gain)等資訊,其中 2D/3D Antenna Pattern 須包含水平/垂直極化、0~360 度範圍且對應到各角度之天線增益值,天線增益值至少須精確到小數點後一位,0~360 度範圍之角度步階精確度應小於或等於 0.1 度。

三、若未來國際標準規定相關測試程序時,得再行提案討論。


提案編號:11112500

主旨:

1.提案編號:10906453號主旨:廠商詢問: 手機具備5G SA與NSA模式在 PWS測試項目是否需要評估?TW 5G 基地台何時布建完成,當在未佈建完成前 如果有SA 的手機要上市,是否需要針對SA Mode 進行PWS檢測? 結論:考量國內電信事業採用NSA 架構(Non-Standalone) 佈建5G NR 電信網路,其電信終端設備須同時連接LTE 基地臺,爰目前5G NR 手機 SA mode 與NSA mode之PWS 測試項目均暫不實施,僅檢測LTE 與WCDMA介面之PWS。NR介面(PLMN12)測試報告之PWS 測試項目應載明:「NR介面之PWS 測試項目暫不實施」。

2.5G NR 專網n79 頻段(4.8-4.9GHz)採專網專用,且專網的基地臺核心網路不能與商業性質的公眾電信網路介接,不存在NSA mode,手機、基地臺使用n79專網通訊時屬於SA mode。

3.專網專用廠商架設相關專用網路後,是否也能接介到科技部國家災害救科技中心的災害訊息廣播平台 (CBE)?

結論:

參考 10906453 提案單決議,考量國內電信事業採用 NSA 架構(Non-Standalone) 佈建 5G NR電信網路,其電信終端設備須同時連接 LTE 基地臺,爰目前 5G NR 手機(含 n79 之 4.8-4.9GHz)SA mode 與 NSA mode 之 PWS 測試項目均暫不實施,僅檢測 LTE 與 WCDMA 介面之 PWS。檢驗報告之 PWS 測試項目應載明:「NR 介面之 PWS 測試項目暫不實施」。


提案編號:11112501

主旨: 

詢問進口產品為具有NFC功能之電子門鎖,報單上需到國貿局申請電子簽證,國貿局需客戶提供符合資安要求證明,產品已經先取得NCC證書。請問這是個案?還是以後類似的產品一旦進口到台灣都會被要求符合資安認證?

結論:

進口器材之貨品號列判定屬財政部關務署(海關)權責,該進口器材為具 NFC功能之電子門鎖,因海關判定該器材之貨品號列,其輸入規定為 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內列有特別規定「MXX」代號者,應向國際貿易局辦理輸入許可證),爰該器材應向國際貿易局辦理輸入許可證,係屬海關與國際貿易局之規定,非屬本會業管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關規定。

 

提案編號:11112502

主旨: 

建議參考 2022 年8 月 26 日 FCC TCBCouncil 向所有 TCB reviewer 發 送的信件”URGENT CLARIFICATION -FCC Area of Concern-Antenna GainInformation”,向申請者要求的 天線資訊作更完 整的要求定義。

結論:

一、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略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內容應包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天線總表(含天線型式、廠牌、型號、最大增益與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之輸出功率組合)。

二、依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3.10規定,低功率射頻器材之特性應依本規範執行檢驗,未規範者 依國家標準辦理,無國家標準可適用者,依IEEE ANSI、歐盟ETSI EN與美國EIA、FCC 47 CFR PART 2、KDB及ARIB STD-T67等有關檢驗之規定。

三、基上,低功率射頻器材與其完全射頻模組(組件)、限制性最終產品,應依FCC KDB 353028及 2022年10月26日FCC TCB WorkShop_Part 15 Antenna Update,提交天線規格技術文件或天線 測試報告(Antenna Test Report,AUT Report)。


提案編號:11112503

主旨: 

廠商同時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例如變更附屬非射頻功能,得核發原ID),以及變更證書登載事項(例如申請者地址),核發原審驗合格標籤之型式認證證明時,得否以系列產品型式認證一次申請,或是僅能以系列+換證提出二次申請?

結論:

一、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變更原申請者、廠牌、型號、硬體、射頻功能、外觀、顏色、材質、電源供應方式、配件或天線時,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重新申請審驗。同條第4項規定,變更經型式認證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不變更原申請者,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一、僅變更天線、外觀、顏色、材質、附屬非射頻功能、電源供應方式、配件、廠牌或型號。二、僅以韌體或軟體變更調變技術、減少發射功率、頻率範圍、頻寬或頻道數。同條第5項規定,變更經型式認證取得審驗證明之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不變更原申請者,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一、限制性射頻模組(組件)增列適用平臺。二、僅變更天線、外觀、顏色、材質、附屬非射頻功能、電源供應方式、配件、廠牌或型號。三、僅以韌體或軟體變更調變技術、減少發射功率、頻率範圍、頻寬或頻道數。

二、依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略以,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變更原申請者、廠牌、型號、硬體、電信介面、外觀、顏色、材質、電源供應方式、配件或天線時,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重新申請審驗。同條第4項規定,經型式認證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不變更原申請者,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一、僅變更天線、外觀、顏色、材質、附屬非電信介面功能、電源供應方式、配件、廠牌或型號。二、僅以韌體或軟體變更調變技術、減少輸出功率、頻率範圍、頻寬或頻道數。

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20條第2項、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審驗證明登載事項變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換發:一、製造商變更。二、申請者變更名稱或地址。三、申請者因公司合併或分割,經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由合併或分割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使用原審驗證明。

四、基上,因重新申請審驗或系列產品型式認證均包括核發型式認證證明,爰重新申請審驗或系列產品型式認證得併同申請型式認證證明登載事項變更,以重新申請審驗或系列產品型式認證之審驗費收費。


提案編號:11112504

主旨: 

申請書的製造廠商欄位應填具製造商(Manufacturer)還是生產廠場(Factory)?

結論:

製造廠商得採廣義認定;申請書及檢驗報告之製造廠商欄位,應填列製造商(Manufacturer),若有生產廠場(Factory),亦應填列。


提案編號:11112505

主旨: 

一、 請問若電源供應器支援快充規格若為5Vdc~20Vdc,而手機快充輸入規格為10Vdc時,電源供應器之CNS15285報告是否仍須依循提案編號: 10302216結論評估整個系統有匹配到之輸出規格,如正常輸入電壓5Vdc及快充輸入電壓10Vdc?

二、 請問目前手機可承載之快充電流規格越來越大,其充電電流是否仍依提案編號:10512315限制在3A以下,或是放寬至廠商宣告規格如6A?廠商意見: 因電源供應器之CNS15285報告在第 一次搭配手機使用前即已測試完畢並 出具報告,若後續要搭配其他規格手 機需重複回實驗室增加測試規格會增 加認證負擔,是否可以僅評估最小5Vdc及最大之輸出電壓ex 20Vdc即可?

結論:

一、依行動通信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PLMN ALL)6.9.1~6.9.4項略以「手機、充電線及電源 轉接器之連接介面應採用CNS15285 圖B.1 之基本架構。電源轉接器之額定充電電流範 圍應符合CNS15285 B.2.1(c)。手機連接介面、電源轉接器連接介面、充電線及電源 轉接器應符合CNS15285 B.2.2 通用特性」。

二、依CNS15285:2017年版 B2.1 (c) 規定,額定充電電流之範圍不得超過連接電纜及連 接器所能承載之最大電流值或廠商所宣告之最大承載電流值。

三、 依第10801409號審驗一致性會議結論第3點,電源轉接器(通用充電器)之USB輸出端電 壓之檢測及判定應符合下列規定:(1)5Vdc 輸出電壓: a)電源轉接器(通用充電器)本體應標示具備5Vdc輸出電壓,且不得低於5V。 b)電源轉接器(通用充電器)之量測電壓位置為電源轉接器(通用充電器)之USB端口電壓,滿載時量測電壓不能小於4.75V,及空載時量測電壓不能大於5.25V。c)電源轉接器(通用充電器)應連接併同檢驗之充電線,量測電壓位置為充電線之USB端口輸出電壓,滿載時量測電壓不能小於4.5V。(2)其他輸出電壓 (例:標示電壓9Vdc、12Vdc):a)電源轉接器(通用充電器)本體應明確標示具備之輸出電壓,且不得低於5V。b)電源轉接器(通用充電器)之量測電壓位置為電源轉接器(通用充電器)之USB端口電壓,滿載時量測電壓不能小於「標示電壓-5%」,及空載時量測電壓不能大於「標示電壓+5%」。c)電源轉接器(通用充電器) 應連接併同檢驗之充電線,量測電壓位置為充電線之USB端口電壓,滿載時量測電壓不能小於「標示電壓-5%」。

四、手機之電源轉接器(通用充電器/Power Adapter),具備偵測手機可輸入之電壓/電流規格功能者,其CNS15285檢驗報告依前揭規定及BSMI相關規定檢測。手機審驗時,手機之額定輸入電流應小於或等於電源轉接器(通用充電器/Power Adapter)標示輸出電流,始得接受該電源轉接器(通用充電器/Power Adapter)之CNS15285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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